有誰知道勞基法的全部條文
請告訴我
清楚且詳細的
我想要知道的徹底一點 想要了解勞基法裡頭到底有哪些保障我們員工的權益不想被可惡的資方給剝削
謝謝
2007-03-22 07:13:29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4 in 商業與財經 ➔ 工作與就業 ➔ 法律與法務
給你兩個網址你看看應該有幫助
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law/law_01.htm
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4eaa4b
一個是介紹勞基法的相關規定
一個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地勞基法相關規定
2007-03-22 07:18:5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殘夢 5 · 0⤊ 0⤋
勞動基準法
(民國91年12月25日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 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三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煤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大眾傳播業。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七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八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2007-03-22 11:21:41 補充:
第二章勞動契約
第九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十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2007-03-22 11:22:46 補充:
你到下面的網站看看好了
勞工保險局-勞動基準法 http://www.bli.gov.tw/sub.asp?a=0007213
2007-03-22 07:20:5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酉禾食并 5 · 0⤊ 0⤋
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law/law_01.htm
條文請見以上網址
把你遇到的問題說清楚
才能幫你解決
要條文一條一條解釋
內文會很多
你大概也看不太下去吧!!
2007-03-22 07:19:07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3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