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Deutsch Français Italiano Español Português 繁體中文 Bahasa Indonesia Tiếng Việt ภาษาไทย
所有分類

1.勞方任職期間,絕不從事任何與本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工作,
如勞方二等親範圍內人員有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工
作時,勞方應於事發日起一週內主動向管理部呈報

2.勞方到職一周內,覓妥正當職業之連帶保證人一名
3.勞方行工作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資方損失,應擔損害
損任
4.勞方於服務期間如染有傳染性疾病者,應即主動提出辭職,不得
推拖。
5.若勞方故意隱瞞傳染性疾病或足以引響工作之疾病者,至造成自
已或他人之傷害應負法律完全之責任
6.勞方服務期間自認工作不適,得於三十日以前以書面申請終止本
約。勞方已提出離職申請者,仍應按正常時間上班處理職掌之
事務,並辦理一切移交事項及未完成之事務,並經甲方認可後
始可離職,如因未完成移交作業而導致甲方業務損失時,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勞方依前項規定辦妥移交事項,未完成事務
及離職手續者不發點離職證書。
7.勞方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同性質之工作及業務
8.勞方若違反上述各項條款之規範,則資方有權依實際損失狀況,
向乙方要求賠償。其賠償金依其前一年之薪資所得額乘以3倍
計,最少並不低於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公司員工平均底薪不到二萬)
9.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
資方頒布之規定行之,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
令。

2006-12-21 18:20:31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腦袋在那裡 2 in 商業與財經 工作與就業 法律與法務

3 個解答

來逐條檢視吧
1.勞方任職期間,絕不從事任何與本公司相同性質業務之工
  作,如勞方二等親範圍內人員有從事與本公司相同性質業務
  之工作時,勞方應於事發日起一週內主動向管理部呈報。
  A:這一條前半部很正常,是屬於商業秘密範圍。
    後半部就有點奇怪,要是我,我會不想簽這一份;你二
    等親人的工作,有必要向你說?你去問難道他們就會跟
    你講?
   
2.勞方到職一周內,覓妥正當職業之連帶保證人一名
  A:這一條很正常。
3.勞方執行工作時,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資方損失,應擔損害
  損任。
  A:這一條也正常,假如你開車撞壞玻璃門也不用賠償?
    如果都不用負責,也資方也太衰了些。
4.勞方於服務期間如染有傳染性疾病者,應即主動提出辭職,
  不得推拖。
  A:這一條有爭議,如果染病原因歸於雇主,是不可以這樣
    的。
5.若勞方故意隱瞞傳染性疾病或足以引響工作之疾病者,至造
  成自已或他人之傷害應負法律完全之責任
  A:假如你自己感染AIDS,隱瞞造成別人的傷害,負責
    也是正常的。
6.勞方服務期間自認工作不適,得於三十日以前以書面申請終
  止本約。勞方已提出離職申請者,仍應按正常時間上班處理
  職掌之事務,並辦理一切移交事項及未完成之事務,並經甲
  方認可後始可離職,如因未完成移交作業而導致甲方業務損
  失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勞方依前項規定辦妥移交事
  項,未完成事務及離職手續者不發點離職證書。
  A:雖然勞基法有規範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十天預告期,如
    果你同意這一條,本條也無違法之虞。
7.勞方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同性質之工作及業務
  A:兢業禁止條款,很正常。
    如現任GOOGLE執行長就曾與微軟有兢業禁止的官
    司。
8.勞方若違反上述各項條款之規範,則資方有權依實際損失狀
  況,向乙方要求賠償。其賠償金依其前一年之薪資所得額乘
  以3倍計,最少並不低於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A:這一條就前後矛盾了,既然依實際損失求償,何以在合
    約中就載明不低於三百萬?

9.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悉
  依 資方頒布之規定行之,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
  令。
  A:應該再加上,公司規定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結論,衝著第八條就不能簽

2006-12-21 20:44:4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Ivan 7 · 0 0

這是所謂的競業禁止條例!在很多高科技廠都會要求員工簽定,就是擔心你在離職後,帶著這機密投效他廠或者競爭廠,造成公司的損失!
在競爭激烈的環境下,為了保障公司營業秘密不得外洩,業者在聘僱契約上,動不動就與勞工簽訂競業禁止行為條款,勞委會為了平衡兩造雙方的權益,經過長期審慎評估並彙整各界意見後,將在年底前編列「競業禁止權益手冊」指導原則。
勞委會定的原則,就是在競業期間的補償應由限制的一方代償,以作為買斷該員工在限制期間的工作權,至於金額應該為多少則由市場機制、從事行業、職位、技能等個案判定。
根據勞委會規劃,年底編列的「競業禁止權益手冊」並不會做成解釋令,而視為一般行政指導原則,作為日後法院判例參考依據。
由於高科技公司在意的營業秘密保障,國內已有「營業秘密法」相關規範,最高賠償金額並可達預期利益損害額的3倍,其規範較競業禁止條款更為嚴謹,而以國外經驗來看,美國加州的矽谷雖有許多高科技產業,但加州卻未訂定競業禁止條款,僅以其他類似營業秘密法的方式處理。
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唯一解決營業機密外洩的作法,且各行各業性質迥異,也很難訂定單一準則,但是考量現實情況,雇主一向基於較為強勢地位,勞委會認為還是有必要訂定相關處理原則。
競業禁止權益手冊」指導原則,最快於年底前出爐,將明訂競業禁止以影響雇主營業利益或短期內可能拓展的利益為範圍;競業期間的補償應由限制一方代償,以作為買斷該員工在限制期間的工作權,但是金額應該為多少?勞委會表示,還是由市場機制、從事行業、職位、技能等個案判定。
相關原則還包括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違約賠償金額也不得超過離職前月薪的24倍;一旦發生爭議,雇主也必須提出證明員工是利用職務之便接近營業機密、專門技術。

2006-12-21 20:35:1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7 · 0 0

我覺得很好奇這是什麼工作ㄚ???
整份合約的感覺怪怪的耶,要是我我應該不敢簽,
還有關於第7條,我記得有過一個案例,就是勞工離職後去找別的工作,結果新工作的工作性質與舊工作差不多而且是相同產業的,結果舊公司知道後就告勞工,但最後法院判勞工勝訴,原因是離職後2年內,舊公司並沒有給付該勞工薪水,所以不能限定人家不能去找相同信質的工作,
所以囉,這份契約怪怪的,我覺得簽下去會有被騙的感覺耶~~
以下是小妹的淺建妳參考看看囉

2006-12-21 18:33:44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6 · 0 0

fedest.com, questions and answ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