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Deutsch Français Italiano Español Português 繁體中文 Bahasa Indonesia Tiếng Việt ภาษาไทย
所有分類

請問一下哦,公司說有健保和新制,但沒有勞保這有衝突嗎??如果沒有的話,新制是不是有每個月提撥6%退休金要如何知道呢??另外我今年的11月要結婚,老闆說要在11月底以前把婚假放完(8天),如果我只做到11月底,公司規定離職前一個月告知,這樣子萬一10月底告知只做到11月,這樣子的話萬一把我給開除,這樣子他們有犯勞基勞嗎??(遣散費)

2006-09-16 20:03:12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綺綺 2 in 商業與財經 工作與就業 法律與法務

3 個解答

1.新制指的是勞工退休金的提撥,雇主要提撥下限6%,到勞保局的員工個人  帳戶;與勞工保險沒有衝突,兩者不同。2.你可以到內政部網站申請一張自然人憑證,憑證可以查詢很多資料,目前  像勞保年資、勞退提撥狀況、健保狀況...都可以查得到,日後會有更多可  以查詢的項目。3.這就有點法律模糊的地方了,假如你10月底預告離職,也就是你做到11月  底,但公司卻縮短你的預告期,在11月中就叫你走,在我的想法裡,這不  能算開除,也不算解僱,因為你有提離職預告,如果公司縮短你的預告  期;是不大有違法行為,如果你去開勞資協調會,效果應該不大。  如果勞工局的認定是你提離職在先,公司縮短你的預告期,若判定為善意  的(很多人主動提離職都巴不得今天提明天走),那你就很難請求資遣費。

2006-09-16 20:24:4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Ivan 7 · 0 0

1.以下回答,前提假設情況皆是,您公司是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因公司已主動表明有健保和勞退新制),那麼,該有的健保、勞保、新制提撥的部份,亦都是必要的,公司並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為員工投保及提撥。

***參考法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
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
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2.如想了解公司是否有為自己提撥6%勞退,可申請勞動保障卡,目前經過政府核可承辦只有四家銀行:
台新銀行(02)2655-3355
台北富邦銀行0800-007-889
玉山銀行(02)2388-1313、(02)2652-1313
土地銀行(02)2314-6633。
(以上是各承辦銀行勞動保障卡服務專線)

3.以您的狀況,首先必須先看您已經在該公司服務多久,且您的勞動契約是屬於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一般來說,如勞基法第九條規定,若您屬於不特定契約,則於計算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期間,應按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來計算。而是否有資遣費的問題是在於;如離職是由僱主發動的,僱主才需給付您資遣費;若離職是由您發動的,那麼僱主並不需要給付您資遣費。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 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4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
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8 條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2006-09-20 13:36:2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ZZ 1 · 0 0

除非你的公司在5人以下.不然依照勞保法第11條規定..員工報到日.雇主就要通知勞保局加保.這樣也才能計算出雇主要為你提繳的金額.不然勞保局就無法作業.而雇主既是省錢又犯法..婚假之事.是勞基法規定雇主要給的.法令也並沒有說可以由雇主決定日期..所以雇主既然提出對他有利的主張.他就要負責根據那一項法規的.你就不用舉證..因為是雇主提出的.所以他要舉證..因為你沒有告知你的年資.除非你是有繼續工作3年以上.才需要30日之前告知.不然就是依勞基法.一年以下10天.2年以下20天.3年以上30天.這是法規.義務調解人

2006-09-17 04:42:5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7 · 0 0

fedest.com, questions and answ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