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於92年11月19日進公司到今天95年8月8日無預告下通知將譴散我,不用來上班了,我想知道我有何爭取?我無犯錯公司可隨便資譴我嗎?譴散費怎算?舊制算法?新制算法?幫幫我!!!很急....有無預告工資可算?
2006-08-08 16:56:09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maggie 1 in 商業與財經 ➔ 工作與就業 ➔ 法律與法務
看他開除你的原因 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以上原因要給遣散費以下原因不用給遣散費第 12 條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5 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第 16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先假設你沒第12條的行為公司用第11條的原因開除所以你有一個月的預告薪資可領遣散費部份92.11.19===>94.6.30為舊制先假設你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x(請自己代入薪資)共19個月又11天(未滿一個月算一個月)x*(20/12)=====>舊制94.7.1開始到離職當日95.08.08x*(404/365)*0.5======>新制因為94.7.1開始才有新制之前一定都算舊制舊制未滿一個月算一個月新制以天來算以上為資遣費部份請注意x=最後六個月的平均工資而單月"工資"包括常給性薪資名目包括加班費伙食津貼......等除了年終及競賽而得的獎金之外幾乎都算還有是在扣除勞健保之前的總合才是"工資"外加你工作滿兩年有特休七天是因為公司突然開除你的所以可以要求未休工資八月份薪資是月薪*8/30(假日也是有錢的,如果你是領月薪的話)還有到勞工局拿制式的非自願離職單讓公司填你要小心注意別亂簽公司要你簽的文章免得變自願離職什麼都沒有.........
2006-08-08 22:59:2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路人甲 7 · 0⤊ 0⤋
1.公司資遣員工是不需要理由的,但要有足夠預告期。 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數,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因此雇主需要前二十日告知,如果沒有,需要給付你二十日的工資,此一 日工資可視為你請假扣多少錢,一日工資就是多少,而非以底薪下去算。2.當然有預告工資。3.我不太清楚新舊制的差別。 第一條第四項: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 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 之六十計。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五條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006-08-08 18:53:2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Ivan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