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2005/03/21日到職,近半年平均月薪五萬元。今天2006/06/30因為跟前女友(同公司同事)分手吵架(無涉及不實毀謗),結果他不爽就去跟副總(疑似他前男友)告狀,之後我就被FIRE了。尚有年假六天,即預告期二十天之權利。我了解資遣費的算法及規定,但有一事不明。預告期是否併入資遣費年資計算?希望大家幫忙並舉出法律條文,此家公司要我提出條文解釋。
2006-06-30 18:09:48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商業與財經 ➔ 工作與就業 ➔ 法律與法務
算啊...為啥不算...
預告期間公司有給你薪水(即工資)
有給工資的話,是不是代表你是在職期間呢
如果並非在職期間,那為何公司要給你工資??
而且預告期是你的求職假
勞基法第16條裡寫的很清楚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是你請假外出喔...並非離職...
雖然勞基法並無明白的寫出預告期間到底算不算年資
但法條裡也沒寫出說不算
所以根據推論,預告期間應是併入年資裡的
回過頭想想
為什麼勞基法要規定有這個預告期呢
那是因為基於勞工被資遣,屬於非自願性離職
離職並非勞工本身之意願,而是公司要辭退勞工的
如果是自願離職的話,公司又何須給這預告期間呢
你可以用我說的這些跟公司說
若公司還是不願接受
建議你到當地的勞工局申訴
勞工局會幫你開協調會的
2006-07-01 19:50:26 補充:
抱歉...我昨天看太快了...沒仔細多想...(應該說是沒把題目看清楚)剛剛再看了一下法條,再對照你的情形來看我想先問....公司是付給你20天的預告期間工資嗎??如果是的話...那麼就是依第16條的最後一項來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意即...你已辦理離職手續且在當天或30天內領資遣費以及這筆20天的預告工資如果是這樣...那年資是不算的
2006-07-01 19:50:41 補充:
另一種情形是你仍在職...公司要你在20天(預告期間)後辦理離職手續並領資遣費及工資...這時候是沒有預告工資的...因公司有給你緩衝期...但你可在這段期間內每一星期請兩天的求職假去找工作請假時間工資照給這種情形年資才可以算喔...也就是二擇一的問題不知道我這樣講清不清楚...
2006-06-30 20:58:0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靜靜的生活╭☆ 4 · 0⤊ 0⤋
那副總要惡整你的話,就去勞工局告吧!鬧上勞工局,倒楣的是公司,因為公司多多少少都有怕被人查到的事
2006-07-03 12:21:34 · answer #2 · answered by -CECI- 7 · 0⤊ 0⤋
法規名稱 : 勞動基準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所以:
您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若非月底離職,當月健保不會代扣)外即是您的應領實際金額,另若服務年資符合要求預告工資(資遣費)要積極爭取自身權益,若有阻礙,請記得當地勞工局是您申訴的管道
各縣市勞工行政網站 http://www.cla.gov.tw/cgi-bin/SM_theme?page=41dba79d
請問:雇主以何名目要終止勞動契約? 若無11及12條之情事者,不得為之
第 11 條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主 題: 無故辭退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疑義
內 容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有關『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規定,在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經認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時,有無因前開準用規定而生同法第七十八條(對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之罰則)之罪責」?有關上開問題,本會認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雇主固然有照第十七條所定資遣費標準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違反是項義務,僅構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而第七十八條既係刑罰規定,依罪法定主義、雇主尚無刑責。
至有關「雇主無故辭退勞工」疑義本會見解如後:
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若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等,則解僱應屬違法。如雇主係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自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如雇主係主張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確有該等情事,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如雇主「無故辭退」勞工,應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否則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旨有違。
2006-07-02 05:01:0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6 · 0⤊ 0⤋
這些我都解釋過,但看來就是那副總要惡整我。
2006-07-03 19:36:36 補充:
公司找出這一條:
勞退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二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2006-06-30 23:21:56 · answer #4 · answered by ? 3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