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觀念之中,自願離職的勞工應該是不能請求資遣費的;目前本人遇到一件令人相當氣憤的狀況:內人所服務的事業單位日前更換老闆,在易主後三個月時,雇主要求重新簽訂勞動契約(原為不定期契約),勞約內容所列計薪資,按月僅餘12400元(原按月有19200元),根本不足基本工資,雇主並表示,如不願接受新的勞動契約即解職。內人表示不能接受新的勞動契約而離職,但雇主卻一毛錢也沒給,因此對雇主提出了告訴。
在法庭上,法官認為勞工是自願離職,不能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我查閱勞基法後,認為勞工可依照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第17條就是我所請求的資遣費的計算部份。
奇怪的事,法官認為我所提出的純為個人法律上的見解,要我提出「判例」當為證據,遁時我在法庭上變成了木頭人,不知道該說什麼……
因為雇主先違反保護勞工的法律(勞基法第21條最低基本工資的保障),使勞工得依第14條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在法條的解讀上應該沒有太大爭議吧!那為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關資遣費計算的規定又形同具文,無法另為主張呢?
按照這一次訴訟的結論,以後雇主只要想解雇員工,但又不想支付資遣費時,只要要求重新訂定勞動契約,即使契約內容違反勞工法規都沒有關係,只要員工受不了就會自願離職,完全沒有另給付資遣費的顧慮了,真是一種資遣員工的絕佳方法啊!
現在整個訴訟都已塵埃落地,我只是想知道我的想法是不是真的錯了,不知有沒有熟稔勞工法規的先進,能指引小弟有關勞基法的問題,我相信法律,但又不知我錯過了什麼,才會導致如此的結果。
2006-05-23 19:08:5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寶太太 1 in 商業與財經 ➔ 工作與就業 ➔ 法律與法務
雇主提出新的勞動契約隔天,已積極表示反對的意見;雇主表明不論勞動契約是否重簽,當月的薪資計算就是按新的勞動契約內所定金額給付,不簽就立即走人。在契約自由的原則下,新的勞動契約並未成立,而雇主卻已決定堅持照新勞動契約執行,基本上就像強迫他人做無義務的事情一樣;如果法官願意再開庭的話,我會想辦法去舉證(我太太都有將雇主的談話錄音下來),不過法官似乎急於要雙方和解,不願再開下一次的辯論庭,在法庭上就對我尚未提出證據說無提出之必要,直接認定請求為無理由,接著以命令的方式,要求雇主當庭提出個合解的價錢……
2006-06-01 07:15:58 · update #1
依勞基法,勞動契約由勞雇雙方相訂定,依私法自治原則,民法第一五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而薪資異動亦是勞動契約一環,依勞基法21條,需雙方同意方可更改,若只是雇主任意調整薪資,的確如你所說,勞工可依照該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資遣費。但有但書也是你忽略的一點,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你有義務向雇主提出你的異議,若雇主於三十日內有修正行為或再與協商之意圖,則勞工不得逕行離職。你應於雇主變更薪資內容時,以存證信函方式主張應有權益及立場,並將副本送至勞工局備查並作法令釋疑,因勞基法是特別法,主張勞工權益為主,大多法官或律師鮮少碰觸相關法令,案件多以民法或刑法拘多,而若勞基法與民法等母法內容相牴觸時,以民法優先,且又大多勞資糾紛案件,法官皆會要求雙方各自舉證事實,雖說勞工局行政函不能作為判決依據,但亦能做佐證之用。而你太太在雇主表示調整薪資時,沒表明上述立場等待雇主回應逕行不預告離職,即成勞工主張依勞基法14條規定,雇主主張勞基法12條規定曠職處分,故依18條內容無法要求資遣費。 此時的爭議,雙方的事實舉證與律師的法令引用得宜是影響判決勝負的關鍵。
2006-05-24 11:05:4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snoopy 6 · 0⤊ 0⤋
我覺得尊夫人敗訴的關鍵在於『表示不能接受新的勞動契約而離職』,因為這樣尊夫人就變成了『自願性離職』,依法是不能請領資遣費,甚至無法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金。如果當初是『不願接受新的勞動契約即解職』,意思是『等老闆將她解職』,那麼就成立『非自願性離職』,除了要預告解職、必須支付資遣費以外,也可請領失業補助呢!各位勞工朋友遇到這種狀況,千萬不要意氣用事,辭呈一丟就以為可能領資遣費?錯了!一定要等老闆請你走路才符合其要件唷!
2006-05-23 19:35:0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愛貓的麵】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