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高油價時代來臨,計程車費又越來越高,
如果我自己招攬客戶,利用機車來載客,
是否會有觸法的問題呢??
2005-09-12 05:08:27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汽車與交通 ➔ 其他:汽車與運輸
自用車若要改為營業用,必須去改登記,駕駛執照也必須更換為營業駕照。不過這是指小客車而言,機車是沒有規定可以當做營業計程車的,所以若擅自營業行為載客,是違法的。(不過通常不容易查到~~除非你明目張膽的掛個營業計程車的牌子~~~那就~~~等著被罰錢囉~~~~~)
2005-09-12 05:12:5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行走知識江湖TONY哥 7 · 0⤊ 0⤋
答案不是"長"就好!!
2005-09-17 17:47:5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1 · 0⤊ 0⤋
獨占事業之公告及責任
首先來談獨占地位之濫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公告了四十
家企業為獨占事業,獨占事業名單是怎麼形成的呢?
二、如何界定市場
講到獨占,一般總以為獨占就是市場中只有一家,事實上獨占不只是一家,
在市場中排名第三的也有可能,重要的是市場範圍有多大,所以必須先劃定市場
範圍,如同前面所說的概念:法律就是不斷的區分,劃範圍,界定了特定市場,
才能劃出事業占有率。在結合申請、約定轉售價格無效的規定上也涉及特定市場
之劃分。
那麼,特定市場又如何界定呢?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特定市場係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其中涉及相關產品市場,
(也就是替代性的問題),以及區域市場,(以台灣為整個區域,或分北、中、
南區),還有時間因素(以什麼時候的資料及狀態作為基礎,目前公平會以前一
年的資料作為基礎)。
(一)相關產品市場
所謂相關產品市場,就要考慮商品需求的替代性及供給的替代性。舉例來說
,大眾傳播業中,三家電視台被列為獨占事業,在審查過程中,三家電視台曾提
出答辯指出,三家電視台的收入來源主要在廣告,而每家企業之廣告預算要撥在
電視台、報紙、廣播或雜誌上彈性很大,因此就廣告收入的角度而言,這幾種媒
体彼此間替代性很大,應該全部劃為一個特定市場。但公平會最後認為,媒体事
業應區分為電視業、廣播業、及報紙業,廣告收入其實是媒体事業經營反映之現
象,事業做得好,觀眾或讀者群多,廣告收入自然就多,從法律角度來看,廣告
是媒体事業的反射意識,仍應由電視、報紙、廣播之內容來劃分市場,因此區分
為三個特定市場。如果全部合為一個市場,那麼三家電視台就不是獨占,因為分
母愈大,市場占有率愈小,反之,分母愈小,市場占有率愈大。可見市場劃分多
麼複雜。
另外再舉一個例子,台灣鐵路局、台灣汽車客運公司以及統聯客運公司都被
列為獨占。鐵路局及台汽都認為,走鐵路或走高速公路、搭飛機、甚至自己開車
,其間有替代性。但公平會認為,鐵路與公路運輸仍有其區別。
統聯則提出,目前野雞車仍到處充斥,也應計算在內,如果加上野雞車三分
之一以上之載客量,台汽及統聯並不會被列入獨占,但是公平會考慮的仍是同樣
的原則問題,尚未合法化的 地下經濟 暫時並不計算在內,否則市場劃分將更
為複雜,也因此,台汽及筩統聯被列為獨占事業。
(二)區域市場
另外,有關公路運輸市場,在劃分時也面臨區域市場的問題:所謂客運是否
要包括省道、市區客運。而公平會最後則只以高速公路運輸為一市場,而未將各
縣市市區客運加入分母之中,同時,也並未細分各市區客運市場。
三、如何認定獨占事業
特定市場劃定之後,接著來看認定獨占事業的標準:第一是市場占有率。根
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是「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三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同時這些事業必須是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
銷售金額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過了這兩道門檻,仍有最後一關必須加以審酌,也就是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考
慮的一些因素: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二、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中時
間、空間之替代可能性、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四、他事業加入特
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例如牙膏,部份品牌市場占有率也不小,但考慮其進入市場並無障礙,主要
銷售靠廣告促銷,在製造上困難度低,因此也排除在獨占名單之外。
又如氧氣製造業,市場需要量愈來愈小,空氣分解設備並不需太大資本,有
其進入市場的空間,因此也排除在獨占名單之外。
在此一般原則下還有例外,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事業之設立或事
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兩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
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四、獨占地位之濫用
接著談到獨占事業所負的責任,獨占並不構成違法,只有在濫用獨占地位時
才構成違法。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
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
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
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舉例來說,獨占事業利用其強大市場力量,以拒絕採購為要脅,要求原料供
應商不能將原料銷受給其他新加入競爭之廠商,也就是限制他事業之事業活動,
涉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是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因其為獨占事業,也違
反第十條第一款。
又如,獨占事業控制其行銷通路,要求行銷通路不得販買其他競爭商品,造
成他事業無法與之競爭,也是不公平競爭。
總之,凡是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不公平競爭行為,就是公平交易法第十
條第一款所謂的「不公平之方法」,兩者有「競合關係」,而因重法優於輕法,
獨占事業違反不公平競爭行為,以第十條優先適用,處罰較重。
至於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例如獨占事業以地區或對
象之不同而以價格做為競爭手段,為了打擊特定區域競爭者以低於成本之超低價
競爭,排除競爭對手;或是因只此一家而維持高價賺取暴利,不過高出成本多少
才叫暴利,十分難講,新產品往往因研發成本而價格較高,必須審慎評估。另外
,應降價而不降,是不當之價格維持,不應漲價卻漲價,則屬不當之價格變更。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則指獨占事業與買方之關係,前
提在於是否有「正當理由」。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則十分廣泛,例如獨占事業指定獨家總經銷。
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十條,依公平法第三十五條,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事責任,並可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事方面由法院執行,行政處分
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做成決議。
五、未經公告之事業是否有責任?
另外一個有關獨占事業的問題是:如果應被列入獨占名單卻未列入者,是否
應以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加以規範。這個問題可說是眾說紛耘,有人主張應以母法
之規定加以檢驗,公告只是訓示規定,如果符合獨占定義而未被公告之事業,若
違反第十條,仍然可以依此加以處罰。但又有不同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二項既然明文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目的在保
障事業權益,不致於「不教而殺」,讓事業明白本身是否獨占事業,如果未予公
告,當然不必負第十條所規定之責任。
公平交易委員會大多數傾向後一說法,認為未予公告的事業,應不必負擔第
十條之責任。但現在為司法獨立時代,不同法官有其獨立見解,因此也許就會發
生「法源的多重構造」的問題,就是法院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刑事責任及行政責
任上可能會有不同的認定。對於未被公告的獨占事業,法官可能認為仍有第十條
之適用,而有第三十五條之刑事責任,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未被公告者則傾向沒
有第十條之適用。
但在開放之前,黃金時段確實具有「搭售」之能力,又因其係獨占事業,
兒涉及公平法第十條(濫用獨占地位之行為)及第十九條第六款(限制交易相
對人之事業活動)之違反(仍有待委員會決議),電視台自宜隨著社會環境的
變遷兒調整交易方式。
2005-09-12 05:16:0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ming43ms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