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和被保險人在法律和實務界有何差異?(請分開敘述~)
怎麼法條讀起來根本似乎沒啥差的?
2007-03-17 19:14:23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子陽煦平 5 in 商業與財經 ➔ 保險
可以舉個例子嗎?
因為我還是不懂。假若甲(要保人)向乙(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非死亡保險契約),假設理賠時為三千萬,而定丙為被保險人,丁為受益人,那麼承保事故發生後,是丙領到錢還是丁領到錢?還是兩個人都領到錢(一人平均一千五)?這兩個人所領的錢之性質是否不同?
2007-03-18 17:49:11 · update #1
所謂受益人(Beneficiary),係指在保險契約中所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人。我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受益人,顧名思義為純享受利益之人,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僅為保險契約關係人,受益人之產生係由於保險契約中當事人雙方(要保人、保險人)依照契約自主原則所約定。
受益人之概念不僅存在於人身保險之死亡契約,生存保險亦適用;另外,相關之信託契約(信託法1),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動產擔保交易法16)等亦有類似之概念,如信託受益人(Beneficiary oftrust),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約定受益人之權利應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僅為保險契約之關係人,但被保險人可能因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故對保險契約之訂立,理應具有同意權,而非約定權。(保險法第一○五條)
保險法的沿革,民國十八年公佈82條計分三章,民國26年修正92條分四章,以上皆未施行,自民國52年國民政府遷台後施行保險法的初始並實施,後經多次修正與增訂為現的保險法,而大陸於共產時期保險觀念式微,現行使用之保險法均採自台灣而後加以修改延伸之,台灣與大陸均屬德國法系,首見於1731年德意志漢堡保險及海事條例....
你舉的例子中,先看你是何種產品,如傷害險於申請理賠時,受益人為丙,而如果死亡險當時指定受益人為丁,則為丁領取,又 如是投保年金險或生存險,當時指定為丙本人時,就是丙領取,你提到的3000萬元應是指死亡險,保險法第一一○條規定:「I要保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II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所以,受益人必須生存時,才有資格領取。
我舉個例子讓你看好了,因為你的問題太含糊
甲為丙投保一張100萬元生死合險,且附加意外險500元,該產品於滿期時可領取50%,每年生存金為10%,經指定滿期金受益人為甲,生存金受益人為丙,身故受益人為丁。
1.丙於日前出車禍申請住院等等理賠金為75000,該筆錢為丙領取
2.保單滿期日可領50萬元為要保人甲領萬
3.每年生存金為10%,10萬元為丙本人領取
4.丙因意外死亡時,算一算可領600萬元,則為丁領取
你說到一人1500萬元,只會發生在滿期金或是生存金時,因為死人不能領錢,若領滿期金為3000萬元,當時指定丙和丁為滿期金受益人,則兩人平分,若領取時,丁已死亡,則全部由丙領取
於請求保險金額前,受益人已經死亡,則受益人之指定,應
屬 無效。在此情況,應依下列方法決定其受益人:
(1)、契約原有候補受益人之約定時,由候補受益人遞補。
(2)、契約未有候補受益人之約定時:
a、要保人另行指定。
若無候補受益人之約時,應由要保人另行指定(52110111)。
b、要保人未另行指定 。
訂約時未有候補受益人之約定,要保人又未另行指定
時,國內某些學者認為應視為「未指定受益人」將該
保險法第四十五條後段規定:「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
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訂約時未有候補受益人之約定,要保人又未另行指定」之情
況,視為「受益人有疑義」,推定要保人以為自已之利益而
訂立,以要保人為受益人。
2007-03-19 01:06:51 補充:
法條是文字,人腦是活的,你要動腦好好研究,就可以發現其中不同的地方所在
2007-03-18 20:47:3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mermaid 7 · 0⤊ 0⤋
你好:
圖片參考:http://tw.yimg.com/i/tw/blog/rte/smiley_5.gif
茲就所提問題簡單分敘如下:
被保險人:
所謂被保險人,係指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並以其生存、死
亡、疾病或傷害為保險理賠要件的人,也就是保險的對象。
受益人:
係指被保人死亡後,依保險契約規定,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的保
險金者。通常而言,死亡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則該
筆保險金即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又保險法第四條(被保險人)及第五條(受益人)的定義,確實
在定義上容易讓人誤解(立法不夠週延),第四條所稱的賠償請
求權之人係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是指因疾病或殘廢而享有
保險理賠請求之人(未身故或全殘,故可實行請求權);第五條
所稱的賠償請求權之人係為受益人,是因契約上約定而享有受領
保險金之人(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可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至於法律條文及實務界有無差異,當然不會有差異,因為實務界
在操作時及解釋上都會以法律條文要件為圭臬(準則)。
如有問題!歡迎再問!
圖片參考:http://tw.yimg.com/i/tw/blog/rte/smiley_10.gif
2007-03-17 20:14:3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靜態生物 5 · 0⤊ 0⤋
呃…我不知道你是哪裡讀來的法條…
但是這兩者差很多耶~~
被保險人是保險標的物,要賠不賠?該賠多少?都是以被保險人的實際狀況為依據;
而受益人是受領保險金的人。他只負責拿錢,其他的就不干他的事了…
2007-03-17 19:57:5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scolor 6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