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
有三個問題!
一.何謂"行為罰"."漏稅罰".可否併罰??
二.何謂"解釋函"及稅法解釋函的"生效日期"??
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稅務主管機關租稅法規所為釋示.應自何時起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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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25 17:43:44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珮瑜 2 in 商業與財經 ➔ 稅捐 ➔ 台灣
一.何謂"行為罰"."漏稅罰".可否併罰??
(1)行為罰:凡營業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營業人違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其課罰標準之依據為,營業稅法第45條、46條、47條、48條、49條、50條 以及53條第1項等條文。
(2) 漏稅罰:係以營業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罰。其課罰適用的主要條文為,營業稅法第52條。
(3) 擇一從重處罰原則
租稅法行政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是否得併罰?抑或不得併罰?關係營業人至深且鉅。自民國83年7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6號解釋,採肯定說(得併罰);而後在民國84年8月18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043號判決,民國84年11月17日行政法院判字第2862號判決及民國84年12月29日行政法院判字第3222號判決,均採否定說(不得併罰)。迨於民國84年4月26日,財政部則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則,該原則遂成為營業稅課罰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所謂「擇一從重」處罰,係指營業人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時,如同時亦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全部,且其處罰之種類,性質與目的相同者,應適用擇一從重處罰規定。舉例如下:
1.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46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各款者。
2.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3.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46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規定者。
4.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2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
以上各例均採從重處罰,不再適用各有關法條之規定同時處罰。
二.何謂"解釋函"及稅法解釋函的"生效日期"??
(1)所謂解釋函令,係指未經立法程序,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所訂定之各種規定,或關於租稅法律或規章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意,並期適用正確所為之釋示。
(2)生效日期: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律之其意,使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解釋本身並. 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被解釋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六十一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釋意旨,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條文規定有欠明確而就條文文義加以闡明者,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此類解釋函(令)生效日期應無疑義。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釋在案,如僅刊登公報不另行文,宜於刊登公報之解釋函(令)中敘明其生效日期。
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稅務主管機關租稅法規所為釋示.應自何時起有其適用?
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既以闡釋法規之含義為主旨,其效力係附屬於法規,故應自法規生效時起予以適用,亦即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對解釋函令見解之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是以法律條文為抽象性規定,財政部為財稅最高主管機關,有權對稅法作成解釋,其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對確定案件並無影響,但對未確定之案件,若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只要案件尚未核課確定,即使是在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階段,仍可予以適用。換言之,此但書雖以案件是否確定為準,惟復就有利與不利兩情形特予區分。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只要未確定,一律適用新的釋示,反之,凡不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仍適用舊釋示。
2006-09-26 06:23:4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linda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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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1 23:29:0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GPHNQUDYMXVW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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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1 03:30:2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1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