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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作帳時,我是放在,其他資產科目中,這樣可以嗎?
還是當費用,當月沖掉

2006-08-15 10:44:21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賴玉芳 1 in 商業與財經 稅捐 台灣

3 個解答

目前退休金辦法可分確定提撥制(新制)與確定給付制(舊制)

確定提撥制即退休金新制,
公司每月按員工薪水之6%,提撥至勞保局,
此後員工之退休金即與公司無關,
員工退休後則自勞保局領取其工作中,其僱主為該員工提撥之退休金。
故每月提撥退休金至勞保局時,應作以下分錄:
借:退休金費用
貸:現金


確定給付制即退休金舊制,
員工退休時,領取依公司之退休辦法計算之退休金。
但一般退休辦法訂定之退休年限至少為10年以上,
而公司雖訂有退休金辦法,平時只需認列退休金費用及應付退休金負債即可,
但政府擔心尤於平未提撥退休金,而若同時有大量員工退休時,
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負擔,
故強常規定需依員工之薪資提撥2%至中央信託局。
但每家員工之退休辦法不同,且應考量員工流動率,
(因舊制退休金辦法,員工離職,則無法領取舊制之退休金)
故每月按2%提撥會造成已提撥之金額,
大於將來應支付之退休金情形。
一般公司會委請精算師,計算其應計退休金負債,

若已提撥至中信局之金額,已大於其應計退休金負債,
於提撥退休金至中信局時,分錄應為
借:退休金資產
貸:現金

若已提撥至中信局之金額,仍小於其應計退休金負債,
則應先依精算報告,認列以下分錄
借:退休金費用
貸:應計退休金負債

於提撥退休金至中信局時,分錄應為
貸:應計退休金負債
貸:現金

另,若公司無精算報告,則於提撥退休金至中信局時,分錄應為
借:退休金費用
貸:現金

2006-08-16 08:13:47 補充:
依財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之會計處理,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若精算報告之退休金資產大於應計退休金負債時,應作以下分錄:借:預付退休金貸:現金不過前提是有委請精算師出具精算報告,才適用第十八號公報。通常公開發行以上之公司應遵循財務會計準則訂定之會計處理,因為股東人數較多,故需依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處理,相關資料才有可比較性等,會計師也會如此要求。通常是在財務準則未有規範,或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差異不大時,公司才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進行會計處理,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主要係稅務基礎,與財務準則之基礎不儘相同。

2006-08-15 11:31:3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白玉老虎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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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15 16:15:07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Carina ★ 6 · 0 0

應該要認列費用,會計科目為『退休金費用』。

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退休金專戶的錢,將受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原則上要員工符合退休資格〈排除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原因〉,才能向中央信託局申請動用,並不屬營利事業之資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之七及八規定,
七、營利事業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 營利事業訂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於報請稽徵機關核准後,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符合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之規定者,每年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依報經勞工主管機關核備之提撥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認列規定: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撥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具有舊制工作年資者勞工之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3.已依前二小目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除不符勞動基準法勞工身分之職工,未經就其薪資總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得依前目規定擇一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外,不得再依前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三) 已依前二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四)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及支付退休金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
1.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勞工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儘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2.依該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或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均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為委任經理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重複列報退休金費用。
八、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者,其以往年度已依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2006-08-15 11:50:0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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