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個朋友,他被一個喝醉酒的女人硬上了,他算被這個女人強暴了嗎?請大家公斷!
2005-10-04 09:49:20 · 11 個解答 · 發問者 Frank 7 in 健康 ➔ 其他:保健
他沒有抵抗!半推半就!
2005-10-04 09:53:56 · update #1
因為大家都寫得很好,不知道要給誰最佳解答,所以只好交付大家投票來裁定了!
2005-10-04 19:57:50 · update #2
算!
2005-10-05 16:16:5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哈哈上面說的好正妹強暴你你哪會說什麼阿!
2005-10-05 07:16:4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我想這要視對方條件而定:1.若是像林志玲般的美女 "表面上"算是強暴
2.若為ㄧ般女藝人的姿色 勉強算得上是強暴
3.若"如花"般的姿色 我想站在捍衛人身性自主人權的正義上,我們絕對不可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P.S這得要看你朋友評價對方的等級而定吧!
2005-10-04 20:15:24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只要他不是有意願想做....就是強暴...........
2005-10-04 16:27:02 · answer #4 · answered by 閻羅剎 7 · 0⤊ 0⤋
在法律上ㄉ認定可能很難喔,
一般認知是算,
但法律上須舉證ㄉ,
女強暴男,很難界定.
2005-10-04 13:12:04 · answer #5 · answered by 有殷 4 · 0⤊ 0⤋
強制性交罪
們常聽到或看到電視新聞或報紙報導某甲對某乙犯下妨害性自主罪,大家心裡想不也就是女的不願意,男的霸王硬上弓,這答案只答對一小部份,因為現行的妨害性自主罪種類有多種,對象也不是只有男對女,它包括男對男,女對女,及女對男以種類來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就是犯了強制性交罪,犯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21條1項 強制性交罪),有一點要注意,雖然沒有達到目的,但是還是一樣犯罪,也要罰(221條2項).
大家也不要以為所謂」妨害性自主罪」就是」強制性交罪」,這答案也是只答對一小部份,因為它還有比」強制性交罪」更嚴重的」加重強制性交罪」,那甚麼情形叫」加重強制性交罪」?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2.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3.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4.以藥劑犯之者.5.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6.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7.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8.攜帶兇器犯之者.(222條)犯這種」加重強制性交罪」,罪刑有多重?答案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算沒達到目的,一樣也要罰(222條2項)
那有人說:我只有用輔助工具假陽具插入,生殖器並沒進入對方生殖器,算不算犯以上兩種罪? 答案是」算」,那又有人說:我只有用手指插入總不能算吧! 答案還是」算」、那又有人說:我用**根本甚麼也沒進入對方生殖器應該不能算吧! 答案還是」算」,終於有人忍不住跳出來說:我只在她(他)全身上愛撫,這總不能算吧?這次總算答對了,但是有沒有犯罪?答案和強制性交罪一樣,如果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24條 強制猥褻罪).
聰明的你已經想到既然有」加重強制性交罪」,那應該就有」加重強制猥褻罪」,沒錯!若是犯此罪時加上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2.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3.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4.以藥劑犯之者.5.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6.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7.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8.攜帶兇器犯之者.(224條之1),這種就是」加重強制猥褻罪」,犯此罪罪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有一些壞心眼的人對於比較弱勢的對象如智能不足,或精神比較不正常,或身心障礙的人,利用他或她不懂也不知道,甚至於不能反抗而和他(她)發生性交或有猥褻行為,這種行為叫做」乘機性交猥褻罪」,犯性交者會被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25條1項),犯猥褻者會被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25條2項),同樣的,雖然沒達到目的,一樣也要罰(225條3項).
我們知道現在拜傳媒及色情光碟雜誌等等的快速流傳,裡面就有很變態的性行為,所以有人犯下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等罪時,就模仿這種變態情節加在被害人身上,結果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或傷害,這時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將被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使被害人受到重傷,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如果被害人因此感到羞忿而自殺或因意圖自殺而致被害人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226條2項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若有人犯下」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等罪時,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到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226 條之1)
有些人特別偏好所謂幼齒,所以會對青少年甚至幼童動起歪腦筋,法律當然對這犯行也有特別處罰規定,如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27條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27條2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227條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27條4項).犯(227條1項)`(227條3項)之未遂犯罰之(與幼男幼女及未滿16歲男女之性交猥褻罪).
法律對於青少年有特別的保護,所以訂有18歲以下之人犯(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227條之1).但是被害人可向法院提出告訴(告訴乃論)(229條之1)
還有一種是最常發生的狀況,就是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顧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28條1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228條2項),犯(228條1項)之未遂犯罰之.這種犯罪稱為(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最後一項就是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29條1項).犯(229條1項)之未遂犯罰之,這種犯罪稱為(詐術性交罪).
有一點要注意的事,以前的觀念是夫妻要行魚水之歡,根本不經對方同意,現今的妨害性自主罪,對於配偶犯(221條)者,配偶可向法院提出告訴(告訴乃論) (229條之1)這目的並非是要製造對立,而是要大家能夠互相尊重,以創造和諧的兩性關係.
從以上所述可以讓大家瞭解所謂」妨害性自主罪」,其實包括(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猥褻罪)`(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與幼男幼女及未滿16歲男女之性交猥褻罪)`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詐術性交罪).對這些犯罪行為,我們瞭解後,應有所警惕,對這些犯罪行為的瞭解,也可保護自己及自己所愛的家人,從而建立更幸福美滿的家庭.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妨害風化罪章
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新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相較於原刑法規定,本條修正有兩項重點:(一)保護對像之擴大:傳統之強姦罪及準強姦罪保護對像僅限於婦女,新修正刑法則將男性亦納入保護對像之範疇。(二)行為態樣之增加:傳統係以「姦淫」為規範之行為態樣,新修正刑法則係以「性侵入行為」為規範之行為態樣,又可分為三種行為類型: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除包括傳統男對女之姦淫行為外,並進一步包括男對女之**、**和男對男之雞姦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將傳統男對女或女對男之猥褻行為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3﹑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將性侵害行為亦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僅規範共同輪姦行為,新修正刑法則將前開八種行為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應加重其刑。
三﹑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對強姦殺人罪之結合犯以規範,新修正刑法廢除之,而移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加以規範。
四﹑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並例舉「其他相類之情形」,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原刑法對於共同輪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羞憤而自殺或意圖自殺而成重傷者,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修正刑法則增加之,並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八﹑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原刑法僅就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設有結合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就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與乘機性交猥褻罪均設有結合犯之規定。 法律新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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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妨害風化罪章
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刑法對十六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規定為: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以強姦罪論(舊§221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二)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適用姦淫幼女罪之規定(舊§227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婦女罪之規定(舊§227II)。
(三)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罪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四)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之規定(舊§227II)。
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配合保護對象及行為定義之修正,則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故: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以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罪論(§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猥褻罪(§227)。
(二) 對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三)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1I);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十﹑增訂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除得依刑法第十八條不罰或減輕其刑外,尚得免除其刑。而僅滿十八歲者,亦得援引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將例舉之關係增加「教育」、「訓練」、「醫療」等三種。
十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對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與人姦淫罪,其保護對像僅以「良家婦女」為限,惟實施結果,導致被查獲之娼妓僅要供稱自己是習於此業,即非「良家婦女」,而使經營娼館者得脫免本罪。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將本構成要件刪除,而改訂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一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並增加「意圖」此主觀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修正亦同。再則,原刑法並未對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加以規範,本次修正則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五項)」另依刑法修正施行法第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三﹑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並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於第一項增加「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構成要件,並增訂第二項,將意圖營利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牛肉場),納入規範。
十四﹑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並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原刑法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須採告訴乃論,修正刑法則除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以及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採告訴乃論外,餘則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2005-10-04 10:06:22 · answer #6 · answered by 志 2 · 0⤊ 0⤋
現在沒有強暴罪了
但有強制性交罪
它對象包含非出於自願強制性交之男女
也就是-男對女.女對男.男對男.女對女
所以只要出於非自願都算
更重要的是包含語言.動作.性猥褻喔
還有它是公訴罪
只要執法人知道一定要辦就算被害者不告
也是要被抓的...
2005-10-04 10:00:09 · answer #7 · answered by 秞溥 1 · 0⤊ 0⤋
那女的比他壯嗎?他有掙扎嗎?
如果以上皆成立,
那麼,他被強暴了。
2005-10-04 09:52:12 · answer #8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這應該稱為 強制性猥褻
這也算是強暴的一種
不過要告的話通常勝算不大
因為若男方無生理反應的話....也沒辦法吧....
如果有使用春藥之類的就另當別論
2005-10-04 09:51:59 · answer #9 · answered by ? 6 · 0⤊ 0⤋
只要不是出自於自願都算是"強暴"..................
2005-10-04 09:51:03 · answer #10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