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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說領高薪…可是到底是什麼樣的工作呢?真的很想知道,說的愈詳細愈好!!謝謝

2005-05-25 19:22:42 · 6 個解答 · 發問者 Wesson 3 in 汽車與交通 船舶與航運

靠!真快

2005-05-25 19:24:12 · update #1

可是當到船長不就是老頭了嗎?很勞動感覺,還要跳…

2005-05-25 19:25:57 · update #2

6 個解答

又稱領港員,高雄/台中/基隆/花蓮港務局,都有領港員編製,主要任務在船鉑未進港口約一海浬外,船舶會發進港電報排隊等候進港,領港員會乘座駁船出港引水,為何要引水?主要是各國籍船舶對要進口之港灣可能不是那麼瞭解,引水人可以指揮船長如何進港/回船,另一個原因是宣示主權,只要船舶進我國港灣,我國就有權利指揮.  領港員編製不多,24HR輪班,領港員資格:必須在商船上幹到船長才能參加國家引水人特考,  領港員的待遇很高,依引領船舶大小而訂,中小型船約6千至1萬,大型貨輪約1萬以上,他們的薪資是依國際海牙公約所訂定,所以一個月依進港船舶多寡而訂  領港員的工作很危險以基隆港為例,冬天吹東北季風,海浪很大,領港員搭小駁船靠近大船旁邊,海浪大大船和小船會出現浪差,也會船與船會碰撞,所以領港員要學得如何算準時間一躍跳上大船的船梯上,這就是領港員最危險的時候了 .

2005-05-25 19:23:3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所謂領港跟引水人,
其實是兩種不同的港口的稱謂,
ㄧ般來說,軍港的領航人員稱領港,民用港口(商港)的領航人員稱引水人!
只是說,
許多商港的引水人也是由軍艦艦長投考的,
所以你稱他為領港他們也欣然接受!

有些船公司會固定雇用長期引水人,
但這樣會破壞遊戲規則,
所以船公司也不願意貿然搞怪,就接受引水人辦公室的調度了!

之前有聽說還有所謂的國際引水人,
也就是大船上會聘請國際引水人常駐,到各地進港就不用額外招請引水人,
但實務上並不多見,因為國際引水人要再各地都考過引水人執照,
這真的很難!

2012-07-15 07:19:0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法蘭 4 · 0 0

名  稱: 引水法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條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
之人。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 3 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4 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
水兩種。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 軍艦。
二 公務船舶。
三 引水船。
四 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 渡輪。
六 遊艇。
七 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未滿五百總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
核備,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
發給執照。

第 9 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 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名船名及所
屬港口。
二 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
號。

第 10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施
行,調整時亦同。

第 二 章 引水人資格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引水人考試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引水人:
一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受停止執行領航業務期間尚未屆滿,或經廢止執業證書者。
三 視覺、聽覺、體格衰退,不能執行職務,經檢查屬實者。
四 年逾六十五歲者。
五 犯罪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三 章 引水人之僱用
第 16 條 中華民國船舶在一千噸以上,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五百噸以上,航行於強制
引水區域或出入強制引水港口時,均應僱用引水人;非強制引水船舶,當
地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規定僱用引水人。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得指定或僱用長
期引水人。

第 17 條 招請引水人之船舶,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招請引水人信號,
並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事前向當地引水人辦事處辦理招請手續。

第 18 條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時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時,引水人應對先到港之船舶應
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險時,引水人須先應該船舶之招請。

第 19 條 船長於引水人應招後或領航中,發現其體力、經驗或技術等不克勝任或領
航不當時,得基於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採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絕其領航
,另行招請他人充任,並將具體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20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從事領航時,船長應將招請引水人之信號撤去,改懸引水
人在船之信號,並將船舶運轉性能、噸位、長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檢閱有關證書時,船長不得拒絕。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第 21 條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
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第 22 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 23 條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
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查視覺、聽覺、體格一次,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並得隨時予以檢查。

第 2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
引水人不得拒絕。

第 25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
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燈號。
引水人離去引水船或非執行業務時,應將引水船信號或燈號撤除。

第 26 條 引水人每次領航船舶僅以一艘為限,但因喪失或部分喪失航行能力而被拖
帶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引水人於必要時,得請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拖船協助之。

第 28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時,得攜帶有證件之學習引水人一名,如經船長之許可,
得攜帶學習引水人二名。

第 29 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
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均應依規定給予引水費,如遇特殊情形,需
引水人停留時,並應給予停留時間內之各項費用。
前項給費標準,依各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

第 30 條 引水人還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
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業務時,得拒絕領航其船舶,但應將具體
事實,報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31 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
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一 水道有變遷者。
二 水道上有新障礙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 燈塔、燈船、標桿、浮標及一切有關航行標誌之位置變更,或應發之
燈號、信號、聲號、失去常態或作用者。
四 船舶有遇險者。
五 船舶違反航行法令者。

第 32 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 33 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4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
用之。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 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之上之義務者。
二 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 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 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第 39 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 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
引水費者。
五 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
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
者。
七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
人領航船舶者。
八 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
人信號者。


第 40 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法關於船長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適用之。

第 42 條 學習引水人之資格與學習、情形特殊引水區域之引水人資格、引水人執業
證書與登記證書之核發、證照費之收取、引水人執業之監督、引水人辦事
處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
人。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相當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 甲種引水人。
二 乙種引水人。

第 4 條 本考試得按引水區域分區舉行。

第 5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口試及體能測驗方式行之。

第 6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引水法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
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筆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前項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 見解及經驗 (包括領航或航行經驗) 四十分。
二 專業知識 (包括當地引水所需學識技術) 三十分。
三 英語會話 (包括聲調、語言組織、表達能力) 三十分。

第 10 條 本考試各類科體能測驗,以引水梯攀登行之。
前項引水梯攀登測驗之及格標準,以應考人在九十秒鐘內,徒手攀登高度
九公尺繩梯上、下各一次。其測驗規定如下:
一 攀上以腳踏於繩梯第一階踏板開始計時,至雙腳踏於標記九公尺之踏
板始可攀下。
二 攀下以雙腳踏至第一階踏板為準。
三 第一次攀登不及格或與規定不符者,得再補行測驗一次。

第 11 條 本考試應考人報名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其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成績
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前項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當地水道港灣詳情、引港學、船
舶操縱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
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4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學習,學習期滿且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
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學習,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
部辦理。

第 16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第 17 條 持有引水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經交通部核准派赴其他引水區域港
口見習港灣水道修濬或領航業務成績優良者,得申請加註諳習該港或該段
引水區域,並由交通部函轉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送交通部
按其類科及報考引水區域,分發各該轄區引水人辦事處學習。學習期間為
學習引水人。


第 3 條 學習引水人於接獲交通部學習通知後,應依規定時間向引水人辦事處報到
,逾期未報到者不准學習。但因重病或臨時發生重大事故無法即時接受學
習時,應檢具證明文件向考選部申請,經核准後得延期學習。
申請延期學習以一次為限,其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學習人員應於延期學習原因消滅或期限屆滿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考選
部申請補行學習。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並註銷其學習資格。


第 4 條 學習引水期間為三個月,特殊港區得酌予延長。學習引水人非因重大事故
不得請假,請假時間積滿七日者,停止其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第 5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指定指導引水人偕同學習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令
學習引水人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6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違者得由引水人辦事處視
其情節輕重,酌予扣除其學習成績分數。


第 7 條 學習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以七十分為及格。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學習引水人學習期滿七日內填妥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成績考核表,並以密件函送交通部
轉考選部,經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


第 8 條 學習引水人因涉及刑案經提起公訴,或受羈押者,或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未
宣告緩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者,應予停止學習,其已學習之成績不予計算;
其停止學習之原因消滅者,得於原因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考選部申
請核准恢復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  稱: 引水人管理規則 (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引水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交通部劃分之情形特殊引水區域,其引水人及引水人之資格,由當地航
政主管機關按其實際情形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3 條 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其引水人之管理,得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另擬辦法
,報請交通部核准實施。

第 4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應共同設置引水人辦事處,辦理船舶招請領航手續

各引水人辦事處應訂定公約,由引水人簽約共同信守,並報請當地航政主
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引水人辦事處受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5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設置輪值簿,分組按日牌示輪值,並將輪值名單報送當地
航政主管機關。                   

第 6 條 引水人辦事處應置備各該引水區域形勢圖、水位潮汐表誌及航行有關各種
儀器資料、引水法規等,以備引水人參考使用。  

第 7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由引水人辦事處置備,並得申請電信主管機
關核准設置無線電臺,以利執業。           

第 8 條 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但
須具備引水法第九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

第 9 條 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第 10 條 引水人辦事處所需各項設備費用,由引水人辦事處按引水人所收引水費比
例徵收。                      
航政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引水人辦事處於一定時間內改善領航設施及
服務。
引水人辦事處應於每年年終將設備狀況及經費用使用情形,報請當地航政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在指定之引水區域內行駛時,得免辦進出港手
續。

第 二 章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12 條 引水人須經引水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書後,應先向交通部請領執業證
書。
執業證書領取後,應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           
引水人辦事處對於前項領有登記證書之引水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之名額
依次遞補執行領航業務。               

第 12- 1 條 引水人分為左列兩種:
一 甲種引水人,指得在港埠沿海引領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噸位船舶航行
之引水人。
二 乙種引水人,指得在內河、湖泊引領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噸位船舶航
行之引水人。

第 13 條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核發執業證書 (格式如附件一) ,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考試院引水人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六、繳驗最近五年內曾擔任引水人一年以上職務證明文件。
七、繳銷原領執業證書。
引水人向交通部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並應於備註欄說明申請補發之理由) 。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證書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4 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甲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港埠沿海領航未
滿一萬五千總噸之船舶,但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領
航一萬五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第 15 條 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取得乙種引水人執業證書者,限制在內河、湖泊領航
未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滿三千總噸之船舶。但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引水人經服務滿二年未受引水法規定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得領
航三千總噸以上之船舶。
前項引水人受有停止領航以上懲戒處分者,其服務年資應扣除停航期間。

第 16 條 引水人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應即申請換發,並將原有
證書繳銷。

第 17 條 引水人須檢具左列書表證件,向指定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發給登記證書:                 
一 申請書。                      
二 履歷表。                      
三 體格檢查證明書。                  
四 執業證書。                     
五 服務保證書。                    
六 照片五張。                     
前項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與執業證書同,格式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
報交通部核備。                   

第 18 條 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僱用之長期引水人
,應在引水人登記證書上註明領航船舶之公司名稱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第 19 條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發引水人登記證書,應依引水人考試榜示之先後次序
辦理。
辦妥登記之引水人因名額屆滿尚未領有登記證書者,遇有缺出即依登記先
後次序遞補發給。                  

第 20 條 引水人不在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依引水法第二十三條施行體格檢查,應送清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記載於引水人登記證書內,以憑查核。

第 21 條 引水人因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第 22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如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
或換發。

第 23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詼證書無論新發、補發或換發,應依規定繳付證書
費。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與登記證書費用相同。

第 24 條 引水人之執業證書或登記證書因故註銷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時,應分別繳交
交通部及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不得藉故拒絕。

第 25 條 引水人退休時,其引領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由引水人辦事處負責繳交
原發機關註銷。

第 三 章 學習引水人
第 26 條 學習引水人應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但不得單獨執行領航業務。

第 27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甲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港埠沿海為學習引水人


第 2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乙種引水人考試錄取者,得申請在內河、湖泊為學習引水
人。

第 29 條 有引水法第十三條規定額箐事之一者,不得為學習引水人。

第 30 條 學習引水人應尊重指導引水人及船長之指揮權。

第 31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間為三個月。

第 32 條 學習引水人學習領航期滿,由引水人辦事處出具學習成績考核表以密件函
送交通部轉送考選部。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業之監督
第 33 條 引水人應依照輪值簿之規定,按時到達引水人辦事處,聽候招請執業。

第 34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備供當地航政主管
機關派員查驗。

第 35 條 引水人應於領航完畢後,將被領船舶名稱、國籍、吃水、登船地點及時間
,在檢疫站或其他地點稽延時間、停泊時間及服務情形,逐項記載於引水
紀錄單內,送由船長簽證後裝訂成簿,送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查驗蓋章,
以憑考核。
引水紀錄單由引水人辦事處擬定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 36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笑出入洪口,應遵照港埠管理機關規定之碼頭或錨位停泊
,如遇特殊情形,應於船舶進入港口時,請求港埠管理機關指定處所停泊


第 37 條 協助領航及靠離作業之拖船及繫纜人員故意不配合引水人指令執行業務者
,引水人得要求更換之,並將具體事實報請當地商港管理機關調查處理。

第 38 條 航政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況,規定特種船舶或超過一定噸位、長度之
船舶應僱用兩名以上之引水人。但該等引水人應會合後協同領航,不得分
次登船。

第 39 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在未完成任務前非經船長同意不得離船。

第 40 條 航政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傳詢引水人,非有整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1 條 引水人在指定執業之引水區域內,如遇有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不合格之
引水人領航時,得立即報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令其解僱,並由合格之引水
人接替其工作。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顯示招請港務巡船之信號時,應立即用無線電報告
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商港管理機關。

第 44 條 引水人於領航途中,發現懸有立待救助之信號時,於不甚危害其所領船舶
、海員旅客之範圍內,應立即請被領船舶之船長從速設法施救,並以最迅
速方法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派船駛往救助。      

第 45 條 引水人發現船舶遭遇海難時,除應依照引水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
並應就其所知將該船之方位、吃水、船舶遭遇險難原因等詳為註明。

第 46 條 引水人遇港務巡船駛近被領船舶,並欲靠登該船時,應立即使被領船舶配
合或停駛。

第 47 條 引水人對於引水區域內有關國防軍事秘密,應絕對保守,不得洩露,如有
違反,應依法懲處之。

第 48 條 引水人在戰時應服從引水主管機關之調遣,未經許可不得擅離職守,如有
違反,應依法論處。                 

第 49 條 引水人領航船舶所收引水費,須依各該引水區域引水費率表之規定,並於
領航完畢時,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將引水費全數繳清。  

第 50 條 引水人不遵照本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輪值不到或不聽候招請領航者,航政主
管機得以怠忽業務論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1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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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相關法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九十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公發布)
1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但
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校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
一 律師:
(一)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刑事偵查、刑事審判裁定、刑事審判少年案
件: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 (即原省轄市,以下同) 四○、○○○
元,在縣三五、○○○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
」、「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
屬實者,免計。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一○、○○○
元,在縣九、○○○元。
(二) 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元,在縣四、○○○元。
(三) 登記案件:每件五、○○○元。
(四) 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
: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
市二○、○○○元,在縣一六、○○○元。
(五) 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
○○元,在縣三五、○○○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
○○元,在縣一五、○○○元。
(六)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及市四五 、○○○元,在縣三五、○○○元。
(七) 受聘為法律顧問之顧問費及車馬費,另計。
二 會計師:
(一) 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元,在縣六、○
○○元。
(二) 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
及市四五、○○○元,在縣三五、○○○元。
(三) 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四○、○
○○元,在縣三五、○○○元;贈與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
○○元,在縣一五、○○○元。
(四) 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參酌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收取酬
金標準認定。
三 建築師:按工程營繕資料記載之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四.五計算。但
承接政府或公有機構之設計、繪圖、監造之報酬,應分別調查按實計
算。
四 助產士:按接生人數每人在直轄市及市二、八○○元,在縣二、二○
○元。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者,應依中
央健康保險局通報資料計算其收入額。
五 土地登記代理人: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左:
(一) 保存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三、○○○元,在縣二、五○○元。
(二) 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八、○○○元,在縣六
、五○○元。
(三) 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
市及市七、○○○元,在縣五、五○○元。
(四) 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抵押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
之設定移轉登記) :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
元。
(五) 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
○元。
(六) 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
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 發登記及其他登記:在直轄市及市
一、五○○元,在縣一、二○○元。
六 著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七 經紀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八 表演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九 藥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 中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一 西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二 獸醫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三 醫事檢驗師 (生) :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四 工匠: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五 節目製作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六 命理卜卦: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七 書畫家、版畫家: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八 技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一九 引水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 程式設計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一 精算師: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二 商標代理人:
(一) 向國內註冊商標 (包括正商標、防護商標、聯合商標、服務標章
、聯合服務標章、延展、移轉、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等) :每件
五、八○○元。
(二) 向國外註冊商標:每件一三、○○○元。
(三) 商標異議、評定、再評定、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
程序三四、○○○元。
二三 專利代理人:
(一) 發明專利申請 (包括發明、追加發明、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
、專利權租與等):每件三四、○○○元。
(二) 新型專利申請 (包括新型、追加新型、申請權讓與、專利權讓與
、專利權租與等):每件二○、○○○元。
(三) 新式樣專利申請 (包括新式樣、聯合新式樣、申請權讓與、專利
權讓與、專利權租與等) :每件一五、○○○元。
(四) 向國外申請專利:每件五八、○○○元。
(五) 專利再審查、異議、答辯、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八
三、○○○元。
二四 仲裁人:依查得資料核計。
二五 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者:適用律師收入標準計算,
其僅代撰書狀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五、○○○元,在縣四、五○
○元。
二六 未具會計師資格,辨理工商登記等業務者: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
算,其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一律依各公會按書
面審核案件最低收費標準加二成計算,公會不提供上述資料者,每
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五○○元,在縣二、○○○元。
二七 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適用建築師
收入標準計算。
二八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每件在直
轄市及市五、○○○元,在縣四、五○○元。
二九 消防設備師 (士) :依查得資料核計。
三○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五章規定標準核計。

附註:
一 自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學校等取得之收入,得依扣繳資料核計。
二 執行業務者辦理案件所屬地區在縣 (市) 偏僻地區者,除收入標準依
查得資料核計者外,收入標準按縣 (市) 之八折計算;至偏僻地區範
圍,由稽徵機關自行調查認定。
三 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自行調查認定。
四 醫師辦理台灣省小康計畫醫療服務義診部分,准憑醫師公會出具之證
明及義診有關之憑證核實認定,免予計入執行業務收入額。
五 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
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
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送件者,均視為一案,其「件」數之計算
如 (四) 。
(二) 依登記性質分別計算:例如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登
記,則應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計算。
(三) 依委託人人數分別計件:以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之人數計算,不得
將雙方人數合併計算;但如係共有物之登記,雖有數名共有人,仍
以一件計算,且已按標的物分別計件者,即不再依委託人人數計件

(四) 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或房屋一
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
五,加計部分以加計至百分之二百為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九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公發布)
1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
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九十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
算其必要費用:
一 律師:三○%。
二 會計師:三○%。
三 建築師:三五%。
四 助產士:三一%。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為七二%。
五 土地登記代理人:三○%。
六 著作人:按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
入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規定免稅額後之三○%。但
屬自行出版者為七五%。
七 經紀人:
(一) 保險經紀入:二六%。
(二) 一般經紀人:二○%。
八 表演人:三五%。
九 藥師:二○%。但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藥費收入) 為九二%;全民
健康保險收入已區分藥費收入及藥事服務費收入者,藥費收入為一○
○%,藥事服務費收入為二○%。
一○ 中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七二%。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 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
2 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四五%。
一一 西醫師:
(一)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含掛號費收入與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七二%。
(二)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
1 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二○%。
2 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依下列標準計算:
(1) 內科:四○%。
(2) 外科:四五%。
(3) 牙科:四○%。
(4) 眼科:四○%。
(5) 耳鼻喉科:四○%。
(6) 婦產科:四五%。
(7) 小兒科:四○%。
(8) 精神病科:四六%。
(9) 皮膚科:四○%。
(10) 家庭醫學科:四○%。
(11) 骨科:四五%。
(12) 其他科別:四三%。
(三) 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
實際拆帳收入減除二○%必要費用。
(四) 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合作所取得之收入,比照 (一
) (二) 減除必要費用。
一二 獸醫師:醫療貓狗者三二%,其他四○%。
一三 醫事檢驗師 (生) :三五%。
一四 工匠:工資收入二○%。工料收入六二%。
一五 節目製作人:各項費用全部由製作人負擔者四五%。
一六 命理卜卦:二○%。
一七 書畫家、版畫家:三○%。
一八 技師:三五%。
一九 引水人:二五%。
二○ 程式設計師:二○%。
二一 精算師:二○%。
二二 商標代理人:三○%。
二三 專利代理人:三○%。
二四 仲裁人,依仲裁法規定辦理仲裁業務者:一五%。
二五 未具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代理人業務:二三%。
二六 未具會計師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三○%。
二七 未具建築師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三五%。
二八 受大陸地區人民委託辦理繼承、公法給付或其他事務者:二三%。
二九 消防設備師 (士) :三五%。
三○ 依公證法規定之民間公證人:三○%。
附註: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自行調查核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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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
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組織法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第 7 條
航政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 關於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 關於航業、民用航空運輸航線及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 關於船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五 關於船員、引水人之儲訓及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六 關於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策進事項。
七 關於海難救護及海事案件之審議事項。
八 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航政局組織法 (民國 24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5 條
航政局第二科之職掌如左:
一 關於船舶之檢驗及丈量事項。
二 關於載線標識事項。
三 關於船舶之登記及發給牌照事項。
四 關於船員及引水人考核、監督事項。
五 關於造船事項。
六 關於船舶出入查驗證之核發事項。
七 關於航路之疏濬事項。
八 關於航路標識之監督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以適用海商法規定之船舶為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九人,由部長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任期二年,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委員,其餘二人至四人,得視案情需
要,由召集委員就個案聘請特定專家為臨時委員:
一、航政司司長。
二、國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一人。
五、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六、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七、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八、具有一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九、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規: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各港務局局長、港務長及航政組組長為當然
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左列人員中選聘之:
一 具有資望之船長及輪機長。
二 具有資望之引水人。
三 具有資望之海軍高級航海或輪機人員。
四 具有資望之漁業管理人員。
五 具有資望之驗船師。
六 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
七 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
八 具有資望之律師。
九 具有資望之會計師。
一○ 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師。
一一 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組織條例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舶管理所 (以下簡稱本所) 掌理下列事項:
一 港勤船舶之調度作業、計費及與引水人配合作業之連繫協調等事項。
二 港勤船舶之增添改善、維護及檢修等事項。
三 商船靠泊帶纜、啟碇解纜、繫泊浮筒及民營給水作業之監督管理等事
項。
四 港航、裝卸、打撈分隊船員管理、督導考核、助勤調派及船舶組合作
業之計畫釐訂、執行與油料申管等事項。
五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六 其他有關船舶及船員管理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處務規程 (民國 76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
第 8 條
航政司得分科辦事,掌左列事項:
一 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發展計畫之核議事項。
二 公有及民營航業、民用航空、港務與氣象之監督事項。
三 航業及民用航空運輸航線與費率之核議事項。
四 航業經營及聯營之規劃與策進事項。
五 航業、民用航空、港務、氣象法規及國際約章之擬議事項。
六 各種航政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七 航舶購建、檢查、丈量、登記及證書核發之監督事項。
八 驗船機構之管理、監督事項。
九 打撈業之管理、監督事項。
一○ 國際商港、民用航空場、站及氣象測站設置之審核事項。
一一 碼頭、倉庫、港埠工程及航空建設工程之核議監督事項。
一二 船員及引水人儲訓之監督事項。
一三 船舶航行安全、維護、管制、海難救護及海事審議事項。
一四 國際航業海事、港務、民用航空、氣象組織及會議案件之處理事項

一五 航政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審核事項。
一六 航政預算、決算及財務案件之會核事項。
一七 航業及民用航空資金籌措與貸款審核處理事項。
一八 其他有關航業、民用航空、港務及氣象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事細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修正)
第 5 條
航政組設技術、監理、海事三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查丈量及建造、改造船圖審核事項。
二、解體船審核事項。
三、載客船舶適航性抽查事項。
四、船舶進出港簽證事項。
五、船舶登記及註冊事項。
六、船舶運送業監理事項。
七、船務代理業監理事項。
八、海運承攬運送業監理事項。
九、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監理事項。
十、打撈業管理事項。
十一、船員及引水人管理事項。
十二、船舶海事案件調查及海事評議業務事項。
十三、船舶航海及輪機記事簿核閱簽證事項。
十四、其他交辦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分局辦事細則 (民國 92 年 03 月 28 日 公發布)
第 4 條
港航課掌理下列事項:
一 港灣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 港區範圍內船舶航行安全及秩序管理事項。
三 船席指定及調配管理事項。
四 港區安全管理及災害事故處理事項。
五 航行障礙避航通告及潮汐資料蒐集事項。
六 港區環境衛生保護事項。
七 港區範圍內海上港工作業管理及許可證核發事項。
八 信號台設備維護管理及信號指揮事項。
九 船舶檢查丈量事項。
一○ 船船登記註冊、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海運承攬運送業監理事
項。
一一 船員及引水人管理事項。
一二 打撈業管理事項。
一三 船舶海事報告簽證事項。
一四 其他交辦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規: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辦事細則 (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5 條
航政組設技術、監理、海事三科,掌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建造、改造船圖審核事項。
二、解體船審核事項。
三、載客船舶適航性抽查事項。
四、船舶進出港簽證事項。
五、船舶登記、註冊及監理事項。
六、船舶運送業監理事項。
七、船務出租業監理事項。
八、船務代理業監理事項。
九、海運承攬運送業監理事項。
十、貨櫃業散站經營業監理事項。
十一、打撈業管理事項。
十二、船員、引水人及動力小船駕駛人監理事項。
十三、船舶海事案件調查及海事評議事項。
十四、船舶航海及輪機記事簿核閱簽證事項。
十五、兩岸航運運輸監理事項。
十六、馬祖地區試辨兩岸通航航政監理事項。
十七、其他交辦事項。

結束!!!
謝謝 ^ ^

2005-05-27 21:08:45 補充:
雖然有領高薪但是要看當地的引水人辦事處有沒有指派你出差你才有收入進你口袋
大航運公司雖然欲雇用長期引水人
但是不可行
因為引水人太多
雇用一個引水人會影響其他引水人收入
且那個被雇用的長期引水人會有生命危險(其他引水人賺不到錢而殺害他)
所以要設引水人辦事處
來作輪流指派
以示公平

2005-05-27 17:03:3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不但領高薪,領航船舶撞到碼頭也沒有責任,都要船公司自己找保險公司理賠,港務局也會跳出來要船公司賠償碼頭修理費,兩者簡直是利益共同體。
無奈台灣的國際商港都要強制領港,那即然要強制領港,撞了船又沒有責任,船公司不但要自己修船、還要賠港務局、領港費也要照附,你還不能得罪領港,他一不高興不領你的船舶,你的船就停擺不用進出了,這就是台灣港口的生態。
對了,你千萬不要叫他「引水人」,他會不爽ㄛ,他也覺得不好聽吧,你記得要尊稱他『領港』,你知道嗎?他們的組織就叫『引水公會』...........

2005-05-27 10:54:15 補充:
我說的是事實,這是我在船公司的親身經驗,
不知lee大大你是從那得知的資訊呢?請問你有接觸過引水人嗎?
你對港務局又了解多少呢?

2005-05-27 01:49:25 · answer #4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5634&ctNode=1368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2003/4/29更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原名稱為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
(Regulations for Special Qualification Examination for Professional and Technical Personnel in the category of Marine Pilot)

《公(發)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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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六日考試院(77)考臺秘議字第00三四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考試院(83)考臺秘議字第一000九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考試院(84)考臺組壹一字第0三一七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壹一字第一一三一六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法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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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第  三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甲種引水人。

二、乙種引水人。

第  四  條  本考試得按引水區域分區舉行。

第  五  條  本考試採筆試、口試及體能測驗方式行之。

第  六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引水法第十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  八  條  本考試各類科筆試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考試各類科口試,以個別口試行之。

前項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見解及經驗(包括領航或航行經驗)四十分。

二、專業知識(包括當地引水所需學識技術)三十分。

三、英語會話(包括聲調、語言組織、表達能力)三十分。

第  十  條  本考試各類科體能測驗,以引水梯攀登行之。

前項引水梯攀登測驗之及格標準,以應考人在九十秒鐘內,徒手攀登高度九公尺繩梯上、下各一次。其測驗規定如下:

一、攀上以腳踏於繩梯第一階踏板開始計時,至雙腳踏於標記九公尺之踏板始可攀下。

二、攀下以雙腳踏至第一階踏板為準。

三、第一次攀登不及格或與規定不符者,得再補行測驗一次。

第 十 一 條  本考試應考人報名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十 二 條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體格檢查表。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十 三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其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

前項筆試成績,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當地水道港灣詳情、引港學、船舶操縱成績未滿六十分或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 四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學習,學習期滿且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學習,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 五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部辦理。

第 十 六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十 七 條  持有引水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經交通部核准派赴其他引水區域港口見習港灣水道修濬或領航業務成績優良者,得申請加註諳習該港或該段引水區域,並由交通部函轉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之。

第 十 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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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應考資格表

類 科 應 考 資格
甲 種 引 水 人 領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一等或二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後,曾任三千總噸以上船 舶船長三年以上者。
領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或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後,曾任三千總噸以上船舶船長三年以上者。

乙 種 引 水 人 領有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一等或二等大副考試及格證書後,曾在內河湖泊某一引 水區域航行船舶任船長一年以上或大副二年以上者。
領有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考試甲種、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大副考試及格證書後 ,曾在內河湖泊某一引水區域航行船舶任船長一年以上或大副二年以上者。
領有正駕駛或三等船長考試及格證書後,曾在內河湖泊某一引水區域航行船舶任正 駕駛或三等船長五年以上者。
領有副駕駛或三等船副考試及格證書後,曾在內河湖泊某一引水區域航行船舶任副駕駛或三等船副七年以上者。
曾在內河湖泊某一引水區域航行之二百總噸以上船舶任舵工十年以上者。

附註 應考人所繳驗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應經航政主管機關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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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引水人考試筆試應試科目表
類 科 筆試應試科目
甲 種 引 水 人 一、當地水道港灣詳情(包括當地水道方位、水深、流向、潮汐等及其變化情形,各碼頭之水深及建築設備情形,其他停泊及助航設備,航海信號設施、引水設施以及繪圖說明之方法)
二、航政法規(包括引水法規、商港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當地港航規章)
三、引港學(包括海圖應用法、潮流、氣象)
四、船舶操縱(包括離靠碼頭、錨泊法以及輪機知識及技術)
五、專業英文(包括報告寫作、航運文件、常用海事名辭、標準航海用語)

乙 種 引 水 人 一、當地水道港灣詳情(包括當地水道方位、水深、流向、潮汐等及其變化情形,各碼頭之水深及建築設備情形,其他停泊及助航設備,航海信號設施、引水設施以及繪圖說明之方法)
二、航政法規(包括引水法規、商港法、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當地 港航規章)
三、引港學(包括海圖應用法、潮流、氣象)
四、船舶操縱(包括離靠碼頭、錨泊法以及輪機知識及技術)
附註 本考試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2005-05-26 15:43:06 · answer #5 · answered by 阿給 2 · 0 0

1.領高薪.沒錯
2.其他相關樓上大大講的很清楚.我不用多說(知識+裡面有相關問答)
3.現在新生代領港.大約35-40歲.應該不算老頭吧?!基本上只要在40歲以前能當到領港都是非常優秀的青年才俊.

2005-05-27 10:34:37 補充:
咦?
cindy大大
我記得台灣的領港撞船/撞碼頭
還是會受到引水公會處罰或停職的啊?!
並沒有可以不負責任的喔!
目前世界各國都一樣
到任何國家(不是只有台灣)
領港都是屬於"顧問"
出了事情.政府不會處罰
而由公會做懲處
再者
領港並不會因為稱呼他為引水人而生氣
畢竟他們參加的考試
叫做引水人考試
他們的公會叫做引水公會
假如他覺得不好聽
那他們幹麻用這個名字??
以台灣來說
我在港外呼叫領港時
一向都是呼叫"引水公會"
從來也沒有說有領港生氣啊?!
反而"領港"
才是我們約定俗成的一種叫法
就好像船長叫老K
輪機長叫老軌一樣

2005-05-27 13:14:19 補充:
cindy大大
回答您的問題如下

我說的也是事實
我是商船一等船副
海上資歷目前為止三年
進出台灣各港口超過百次
接觸台灣引水人也超過百次
我有好幾個學長是引水人
除了台灣之外
我到過美國.日本.新加坡.香港.大陸
馬來西亞.約旦.葉門.韓國.沙烏地阿拉伯.印尼.菲律賓.越南等國
三年多的海上生活中.有兩年半專門負責接送領港
至於港務局.我昨天才去過

2005-05-27 13:32:43 補充: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4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引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其領航之船舶沉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破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前三條規定於未領有執業證書而非正式受僱從事臨時或緊急引水業務者準
用之。

2005-05-27 13:34:39 補充: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 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之上之義務者。
二 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 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 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2005-05-27 13:36:21 補充:
第 38 條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之處分;情節
重大者,得報請交通部收回其執業證書:
一 怠忽業務或違反業務之上之義務者。
二 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
三 因職務上過失而致海難者。
四 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貨物遭受損害、延誤船期或人員傷亡者。
五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據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收回執業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內,經警告達三次者,收回執業證書三個月。

2005-05-27 13:37:23 補充:
第 39 條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四 引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招請,或已應招請而不領航,或已領航而濫收
引水費者。
五 船長無正當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絕攜帶學習引水人上船,或強迫引
水人逾越引水區域執行業務者。
六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關於船舶之吃水或載重,對於引水人作不實之報告
者。

2005-05-27 13:39:18 補充:
七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僱用業經廢止執業證書或停止執業或不合格之引水
人領航船舶者。
八 船長無意招請引水人而懸掛招請引水人信號或懸掛易被誤為招請引水
人信號者。


第 40 條 本法關於引水人之罰則,對情形特殊之引水區域執行領航業務者適用之。


以上是國家訂定"引水法"
希望能為cindy大大解惑
引水人引水時並非沒有任何責任或處罰

2005-05-26 11:04:16 · answer #6 · answered by ? 3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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