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有沒有人知道二稅合一的相關問題,
二稅合一,如果是甲要給乙和丙的金,
甲先給財府錢,而乙以後,要繳稅,要向政府扣底,
,但是對甲來說是預付款的性質(給政府)
但是我們的會計處理 卻合之前的一樣用費用處理丟了!
請問有沒有人,有相關資料給我?
2005-05-03 09:36:44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商業與財經 ➔ 稅捐 ➔ 台灣
二稅合一之前,我們是以「費用化」處理丟了!,而二稅合一後,我們還是以「費用化「處理」,
而二稅合一後,我們的觀念類似於「預付款」給了政府
但是,現今還是用「費用化」來處理二合和一的問題,
這此是否有違背會計原則了?可不可給我一些意見。
2005-05-03 11:08:51 · update #1
二稅合一~~~~
首先,我們必須先了解二稅合一立法的意旨
在民國87年之前,個人所得稅與法人所得稅中間存在著重複課稅的問題,
比如:ABCD四股東成立了一間XX股份有限公司,四人的持股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假設在民國85年公司的稅前淨利是1000萬元,所得稅為250萬,稅後淨利為750萬
平均分到四個股東手中,每人各得187.5萬元,這187.5萬元ABCD四人分別又必需
交個人所得稅,假設稅率為13%,那麼四個股東又必須再交24375*4=975000的
個人所得稅,加計在公司階段所交的250萬,合計為347.5萬,這使得稅負比率高達
34.75%,產生了所謂重複課稅的情形,不利於投資環境,於是才有了二稅合一的稅制
二稅合一,簡單來說,就是將個人所得稅及公司所得稅合而為一,換言之,在公司階
段所交的營業事業所得稅,可以透過盈餘分配的型式,將已納的公司所得稅返還
給股東,由股東在申報個人所得稅時進行抵扣,從而達到降低稅負的效果
在會計處理上,二稅合一實行之後,其實整體而言與之前的會計處理並無二致
,所得稅,在公司會計處理上,視同盈餘分配,並且視盈虧情況計入所得稅費用,遞延所得稅資產或負債,因此,預付款或費用化,都不是正確的會計處理
方式
由於你的發問並沒有清楚地表明公司情況,因為我無法提供你進一步的分析
,但是基本原則就是,在公司階段所產生的所得稅,依舊是屬於盈餘分配的
性質,對於股東來說,公司有盈餘並且有可扣抵稅額,就有抵稅權,因此,
可扣抵稅額比率愈高的公司所分配的股利,所帶的抵稅權就愈多,也是愈有利
於股東的
希望上面的意見可以幫助到你
2005-05-03 15:39:0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e
2005-05-04 19:31:00 補充:
非常的謝謝 菜鳥慢飛!
我是這是一次發議題的人,
謝謝你給我的意見,我非常的讚賞你
對兩稅合一的看法!
也讓我了解了兩稅合一之精神。
只是我不了解的是兩稅合一後的「所得稅」是從「盈餘分配」的,那應屬於「資產」啊,為什麼用「費用化」了?
這不是很矛盾嗎?
希望 菜鳥慢飛 能給我一些意見!
在此我肴望你能,永遠健康快樂!
rina93kimo 留
2005-05-04 15:14:4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1.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併同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扣抵 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故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在盈餘分配日,應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以自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累積者為限)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營利事業每一元盈餘含有多少所得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未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已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由於每一次分配盈餘時,營利事業僅須依上開公式計算一個稅額扣抵比率,且該公式係以實際可分配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分母,尚稱簡便。2.實施兩稅合一之方法有合夥法、已付股利減除法、已付股利扣抵法、雙軌稅率法、股利所得免稅法、股利所得扣抵法、設算扣抵法及混合法等八種。在上述八種方法中,合夥法、已付股利減除法、雙軌稅率法及已付股利扣除法,均僅限理論之探討,尚無任何國家採行。而在其他國家所採行之設算扣抵法、股利所得扣抵法、股利所得免稅法或混合法四種方法中,採行設算扣抵法之國家最多,且該法最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可保持我國綜合所得稅制之完整性、避免所得分配惡化及有利於國際租稅調和,故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係採用設算扣抵法,並考量我國仍存 在諸多所得稅減免條款,爰規範營利事業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其實際繳納之所得稅額、依規定計算併同盈餘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申報股利分配資料...等作為義務,以確保股東按實扣抵之權利。營利事業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自應予以適度之處罰,以期該制度運作順暢並達建制之目的。3.使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營利事業經核准暫停營業者,並無免辦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規定,且未免除其申報股利分配資料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之義務,故該等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辦理各項申報。
2005-05-03 09:42:26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