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函』對我們有什麼不好的影響??
謝謝~
2005-03-03 20:02:37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商業與財經 ➔ 其他:商業與股市
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末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者,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老李在八十七年的五月即應該向保險公司所派來的收費員繳交第二年度的保險費,但老李並未予繳交。則依據上述保險法的規定,老李的保險單應該在保險公司的繳費催告函到達後三十天屆滿時開始進入「停止效力」的狀態。然而上述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指的「到達」到底是指何種情況?老李已經搬家了,保險公司所寄發的「續期保費催繳通知書」並沒有真正寄到老李的手中,是否可以算是已經「到達」了?保險公司在催告期間是否仍有義務再派遣收費員去找尋老李收取保險費?依據上述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根據此條條文來分析,所謂「催告之到達」,應該指的是「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之住所或居所。」然而因為老李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搬家,而且並未依約定通知保險公司變更地址,致使保險公司催繳保費的通知函無法送達到老李(受催告人)的處所。則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要保人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所以保險公司只要將催繳保費的通知函寄到「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就可以發生送達的效果。另外,老李在要保時約定的繳費方式是「派員收費」,對保險公司而言,是屬於一種「往取」性質的債務,保險公司有義務派收費員「主動」地向老李收取保險費。但自保險公司依法開始行使「催告繳交保險費」的動作之後,保險公司就沒有義務再派收費員去向老李收取保險費;而該由老李自行向保險公司繳交保險費,此時原來的「往取」性質的債務就轉變為「赴償」性質的債務。
至於上述保險公司所寄發的繳費催告信函是否已經由老李(以下稱「受催告人」)親自接到、拆開催告信件;或者是否受催告人已經閱讀、瞭解催告的內容,才能算催告「到達」呢?也是容易發生爭議的問題。催繳保費通知是一種「觀念通知」,應該屬於民法上所謂「非對話意思表示」的一種。依據民法第九十五條一項前段的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其中所謂的「到達」,指的是「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也就是說:催繳保費之催告通知函只要送達到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人的最後住所或居所就可以;即使是該催告函投置於受催告人的信箱,而未經受催告人取得;或者由受催告人的家屬取得,而未交付給受催告人;或者由受催告人居住處所的大樓管理人員取得,而未交付給受催告人;或者由受催告人本人取得,但並未予閱讀;或者因為受催告人不識字,而未能瞭解該催告信函的內容....等。只要受催告人確定已居於「可瞭解催告內容之地位或狀態」,就應該認為催告已經合法的「到達」。
2005-03-11 09:59:38 補充:
對
2005-03-09 11:14:41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