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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大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最重的刑責為七年
那像我被判六個月~~就無法獲得易科罰金了嗎?

2007-12-27 07:11:34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Laura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1.如有易科罰金,判決書上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交代。
2.最重的刑責為七年,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不得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2008-01-01 02:24:1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袁崇煥 7 · 0 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七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雛妓)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
       例。

第 二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三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
      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
      、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
      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
      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
      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 四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
      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五 條 (雛妓)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
      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援

第 六 條 (雛妓)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
      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
      作。

第 七 條 (雛妓)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
      救援專線。

第 八 條 (雛妓)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
      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 九 條 (雛妓)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
      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雛妓)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
      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兒童或少年
      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2007-12-31 12:25:37 補充: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十一 條 (雛妓)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
       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
       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
       採取必要措施。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十二 條 (雛妓)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
       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2007-12-31 12:25:53 補充:
第 十三 條 (雛妓)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 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
       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
       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雛妓)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
       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
       校。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
       育。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
       通學校發給。

2007-12-31 12:27:20 補充:
第 十五 條 (雛妓)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
       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
       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
       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
       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九條之人

2007-12-31 12:27:36 補充:
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
       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
       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2007-12-31 12:27:58 補充:
第 十六 條 (雛妓)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
       ,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
       收容中心:

2007-12-31 12:28:18 補充: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
         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
         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
         得裁定交由主管 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2007-12-31 12:28:33 補充:
第 十七 條 (雛妓)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
       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
       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
       定。

2007-12-31 12:29:08 補充:
第 十八 條 (雛妓)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
       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
       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
       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2007-12-31 12:29:28 補充: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當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
         遇者。

2007-12-31 12:29:48 補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
       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
       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
       、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
       及協助。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

2007-12-31 12:30:01 補充:
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特殊教育實施逾一
       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
       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特殊教
       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2007-12-31 12:30:18 補充:
第 十九 條 (雛妓)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
       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07-12-31 12:30:33 補充:
第 二十 條 (雛妓)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
       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
       ,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
       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2007-12-31 12:30:46 補充:
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
       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2007-12-31 12:30:57 補充:
第 二十一 條 (雛妓)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
        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
        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2007-12-31 12:31:26 補充:
第 四 章 罰則

第 二十二 條 (雛妓)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07-12-31 12:31:39 補充:
第 二十三 條 (雛妓)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前項行為
        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
        之。

2007-12-31 12:32:25 補充:
第 二十四 條 (雛妓)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2007-12-31 12:32:43 補充: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2007-12-31 12:33:01 補充:
第 二十五 條 (雛妓)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
        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

2007-12-31 12:33:14 補充:
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
        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預
        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12-31 12:33:37 補充:
第 二十六 條 (雛妓)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 二十七 條 (雛妓)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

2007-12-31 12:34:14 補充: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2-31 12:34:35 補充:
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八 條 (雛妓)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07-12-31 12:34:50 補充:
第 二十九 條 (雛妓)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三十 條 (雛妓)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
        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07-12-31 12:35:04 補充:
第 三十一 條 (雛妓)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
        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三十二 條 (雛妓)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
        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7-12-31 12:35:38 補充:
第 三十三 條 (雛妓)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
        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2007-12-31 12:35:55 補充:
第 三十四 條 (雛妓)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 判決要旨。前項之行為人未滿
        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雛妓)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007-12-31 12:36:08 補充:
第 三十六 條 (雛妓)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者,不罰。

2007-12-31 07:22:47 · answer #2 · answered by DAVID 5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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