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各位大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最重的刑責為七年
那像我被判六個月~~就無法獲得易科罰金了嗎?
2007-12-27 07:11:34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Laura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1.如有易科罰金,判決書上會依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有交代。
2.最重的刑責為七年,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不得易科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2008-01-01 02:24:1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袁崇煥 7 · 0⤊ 0⤋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七號令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雛妓)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
例。
第 二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 三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
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
、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
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
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
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 四 條 (雛妓)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
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 五 條 (雛妓)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
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救援
第 六 條 (雛妓)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
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
作。
第 七 條 (雛妓)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
救援專線。
第 八 條 (雛妓)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
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 九 條 (雛妓)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
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
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
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雛妓)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
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兒童或少年
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2007-12-31 12:25:37 補充:
第 三 章 安置、保護
第 十一 條 (雛妓)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
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
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
採取必要措施。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 十二 條 (雛妓)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
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2007-12-31 12:25:53 補充:
第 十三 條 (雛妓)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
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 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
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
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 十四 條 (雛妓)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
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
校。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
育。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
通學校發給。
2007-12-31 12:27:20 補充:
第 十五 條 (雛妓)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
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
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
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
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九條之人
2007-12-31 12:27:36 補充:
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
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
急收容中心。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2007-12-31 12:27:58 補充:
第 十六 條 (雛妓)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
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
,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
收容中心:
2007-12-31 12:28:18 補充: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
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
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
得裁定交由主管 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2007-12-31 12:28:33 補充:
第 十七 條 (雛妓)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
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
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
定。
2007-12-31 12:29:08 補充:
第 十八 條 (雛妓)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
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
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
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2007-12-31 12:29:28 補充: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當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
遇者。
2007-12-31 12:29:48 補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
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
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
、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
及協助。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
2007-12-31 12:30:01 補充:
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特殊教育實施逾一
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
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特殊教
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2007-12-31 12:30:18 補充:
第 十九 條 (雛妓)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
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2007-12-31 12:30:33 補充:
第 二十 條 (雛妓)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
安置、輔導、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對該兒童或少年有監護權
,代行原親權人或監護人之親權或監護權。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
條之罪者,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
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2007-12-31 12:30:46 補充:
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條之限制,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
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
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2007-12-31 12:30:57 補充:
第 二十一 條 (雛妓)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
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
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2007-12-31 12:31:26 補充:
第 四 章 罰則
第 二十二 條 (雛妓)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
之。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07-12-31 12:31:39 補充:
第 二十三 條 (雛妓)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
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犯前項
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前項行為
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
之。
2007-12-31 12:32:25 補充:
第 二十四 條 (雛妓)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2007-12-31 12:32:43 補充: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2007-12-31 12:33:01 補充:
第 二十五 條 (雛妓)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
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
2007-12-31 12:33:14 補充:
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
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預
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7-12-31 12:33:37 補充:
第 二十六 條 (雛妓)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死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
第 二十七 條 (雛妓)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
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
2007-12-31 12:34:14 補充: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7-12-31 12:34:35 補充:
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十八 條 (雛妓)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07-12-31 12:34:50 補充:
第 二十九 條 (雛妓)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三十 條 (雛妓)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
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07-12-31 12:35:04 補充:
第 三十一 條 (雛妓)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
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三十二 條 (雛妓)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
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07-12-31 12:35:38 補充:
第 三十三 條 (雛妓)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
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處罰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
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2007-12-31 12:35:55 補充:
第 三十四 條 (雛妓)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 判決要旨。前項之行為人未滿
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雛妓)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007-12-31 12:36:08 補充:
第 三十六 條 (雛妓)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
難而違反者,不罰。
2007-12-31 07:22:47 · answer #2 · answered by DAVID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