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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麼是三權分立及五權憲法,二者有何不同?


2.憲法保障那些基本人權?

可以回答我嗎謝謝

2007-11-18 07:54:3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政治

2 個解答

三權憲法?五權憲法?

三權憲法的精神源起於「三權分立學說」,該學說來自於法國學者孟德斯鳩所著的「法意」一書裡的英國制憲篇。三權分立主張將國家權力分成立法、司法、行政三權,三種權力互相制衡防止專制政權的產生。




雖然說這個理論是來自於孟德斯鳩於英國考察而產生的,但是實際上到後來英國的政治型態已經走向了議會內閣制,三權分立的政治已經非常不明顯。三權憲法真正的開花結果反而是在美國,美國憲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其內文將三權憲法用嚴密的文字確立三權分立的形式。





美國所採取的三權分立與制衡原理,所謂三權分立,即立法、司法、行政三種權力分屬於三個不同的獨立機關行使,立法權屬於國會、行政權屬於總統,司法權屬於聯邦法院。其目的在防止權力集中於任何一個機關,而流於獨斷。所謂制衡原理,即三權之間互相牽制,國會方面:


1、 法律須兩院分別通過。


2、 總統對國會通過的法律有否決權。


3、 最高法院有法律審查權,視其是否違憲。


總統方面:


1、 總統不得頒布命令代替法律。


2、 總統支付的經費須照國會通過的預算案級撥款案。


3、 國會以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得打消總統的否決案。


4、 國會有權彈劾總統並審判之。


5、 締定條約須經參議會批准。


6、 高級官員的認命須經參議院同意。


7、 法院有權審查行政命令是否違憲。





就五權憲法而言,其並非三權加二權的憲法,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兩者最大的區別,應係分權理論的不同。五權憲法係孫中山參考歐美各國三權分立的憲政制度基本理論,規撫歐美學說事蹟並考量中國固有考試與監察制度之良善,而獨創的新憲法原理。而三權憲法係採「三權分立」之分權制度,將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獨立運作,孫中山自創的五權憲法,實有別於世界各國之三權分立之憲法,其中對於整個中央政府體制的設計,實為一創舉,雖然五權分立之思想在過去、現在,各方有許多不同的看法與評價,但是它對於中華民國憲法與國家發展的影響程度,是既深且遠地影響我國憲政發展的過去、現在,甚至是未來。


孫中山自創的五權憲法,實有別於普遍流行於世界各國的三權分立之憲法。他對於整部憲法之構思,在憲法結構方面,固然也包括了人民權利與義務、國家組織兩大部分,但是他對整個中央政府體制的設計,尤為特殊而有創意,雖然這種孫中山自創的五權憲法制,各方有不同評價,但是他對中華民國憲法和政治的影響,卻極為深遠,故談論孫中山與國家發展之相關議題時,孫中山的五權憲法制,絕對是重點中的重點,精華中的精華。各方對於五權憲法制的實際瞭解,深淺不一;對於各種類型的五權憲法制之異同,分辨不清;對於政治學上、憲法學上關於中央政府體制的基本分類,混同類比,因而導致各種不同的分類與評價。


孫中山先生在革命期間在國外考察的結果,認為在各國所遵行的三權憲法中,除了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外,應當再加入考試與監察兩項源於中國古制的權力,成立一個五權分立的政府才是最完美的,遂在我國的政府體制下有所謂不同於他國的「五院」體系。

2007-11-19 20:35:57 補充:
人民之權利

第七條(法律地位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人身自由之平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以拒絕之.
第九條(軍事審判之限制):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007-11-19 20:36:02 補充:
第十一條(思想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私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信仰宗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經濟上受益權):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行政上受益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應考權及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二十二條(其他人權之概括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2007-11-19 15:27:4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Joyce 7 · 0 0

全世界國幾乎都採用三權分立就行政 立法 司法
五權憲法是多了監察及考試
所以監察院一年了沒有監察委員一樣政府可以運作
可見他是一個無用的單位

憲法保障哪些基本人權在憲法第二章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2007-11-18 08:10:2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dan 3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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