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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別何在?

2007-10-31 09:42:04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小喬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4 個解答

權利能力一般是法律名詞,是指得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和資格。一般用於民事法之中,稱作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法律中,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更早期如羅馬法中,其權利能力更被賦予未出生的胎兒。
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從事法律行為所需要的兩種能力,但是也有區別。權利能力的存在並不要求民事主體具有一定的判斷和識別能力,因此,一般而言,自然人在出生之後、死亡之前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的例外:

婚姻:幾乎所有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人在達到一定的年齡之後,才有結婚的權利。這是對民事權利能力的一種特例。在中國,男性要達到22歲,女性要達到20歲,才能夠合法地締結婚姻關係。
胎兒:胎兒在出生前,雖然不享有權利能力,但是法律規定,要為胎兒保留必要的份額,因此可以認為胎兒具有特殊的權利能力。例如,在胎兒出生前,其父親死亡,對於其遺產的分割,需要為胎兒保留相當於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份額,通常由其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
何謂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夠獨立的基於自己的意思,而實際上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在沒有例外的規定下,一個有行為能力人,才能夠為法律上有效的行為,如買賣、贈與、收養等。

圖片參考:http://disable.yam.org.tw/law/Q&A/retard/gif/orangeba.gif
行為能力的態樣有幾種?
行為能力的認定可以分為三種:

完全行為能力人


成年人─滿廿歲為成年人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但限七歲以上)


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

禁治產人
  由此可知,行為能力的有無,與其心智狀況並不必然有直接的認定關係,現行法律是以年齡做為基本的區分,另外再輔以禁治產宣告制度,以救其窮。

圖片參考:http://disable.yam.org.tw/law/Q&A/retard/gif/orangeba.gif
行為能力的有無在法律效果上有什麼不同?


完全行為能力人能獨立依照他的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但純獲法律上的利益(如單純接接受贈與)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法律行為(如買零食、坐公車等)則不須法定代理人承認或同意。

無行為能力人所做的意思表示無效,所以他不能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應該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否則行為無效。
所以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間最大的區別在於~~~
權利能力的存在並不要求民事主體具有一定的判斷和識別能力,因此,一般而言,自然人在出生之後、死亡之前都享有平等的權利能力。
行為能力是指在法律上能夠獨立的基於自己的意思,而實際上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的資格。
也就是說權利能力~~並不要求有一定的判斷與識別能力~~~而行為能力卻需能獨立的表達自己的意思(要有一定程度的判斷與識別能力)~~~

2007-11-02 09:45:33 補充:
權利能力幾乎等同於與生俱來的~~所以除了特例之外~~權利能力並不因任何因素而改變~~也並不因為身上是否具有身外之物~~而影響其權利能力~~
所以權利能力應屬內蘊的能力~~而行為能力則可大部歸於外顯的能力~~~

2007-10-31 10:01:3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沒有歸屬的心 6 · 0 0

中國結婚男22歲、女20歲哪裡有問題?

2012-06-28 13:42:4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阿嚕咪 1 · 0 0

解答中國男生及女生的結婚年齡根本有問題,問問題的人到底有無常識,竟然選出這個解答

2007-11-22 06:10:03 · answer #3 · answered by 一條線 1 · 0 0

一、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就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或資格。何人能夠享受權利呢?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無論身心是否健全,身體是否有無殘廢或受禁治產之宣告,也都有權利能力。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胎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二、行為能力:
(一)意義:
行為能力即一個人的行為能獨立的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效果,就是行為能力。簡言之,行為能力乃能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的能力。

(二)種類:
1.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能以獨立的意思,作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者,稱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指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以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男滿十八歲,女滿十六歲)。

2.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亦即應該事先徵得其父母的允許或事後得到其承認,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否則乃效力未定。但有其例外如下:
(1)純粹獲得法律上利益(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前段)
(2)依其年齡與身份,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後段)
(3)限制行為能力人若以詐術使人相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三十八條)
(4)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財產,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八十四條)
(5)獨立營業,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就該營業有行為能力(民法第八十五條)

3.無行為能力人:
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以及禁治產人。另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若要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七十六條)。但在實際上,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的知識能力或生活經驗,在日常生活上購買書籍文具,在公共電話亭、自動販賣機為投幣使用時,更不知相對人為何人,若依現行制度,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完全無行為能力,對交易秩序必然發生不良影響,窒礙難行。為解決此項制度上的欠缺,某些公營事業法規已採用擬制規定,將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的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的行為,以排除民法的適用,如電信法第九條規定是。在學說上將其解釋為:「事實上的契約關係」,轉而強調社會交易之客觀事實行為責任,始將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有效性,獲得其理論基礎。

2007-10-31 09:49:29 · answer #4 · answered by Joyce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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