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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各位,何謂何謂限定繼承?除了父母債是子女還之外,兄弟姐妹的債是不是也要兄弟姐妹還?該如何辦理呢?

2007-05-14 11:43:49 · 7 個解答 · 發問者 Julia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7 個解答

一、限定繼承:

繼承人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如果有不足,繼承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財產來償還,如果有剩餘,則歸繼承人。而且繼承人中一人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也被認為已同樣主張「限定繼承」。

二、兄弟姊妹間的債務是指繼承的順位而定。意即兄弟姊妹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拋棄繼承順位後,才會輪到兄弟姊妹間的繼承順位,若當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等繼承順位時,才會輪到兄弟姊妹間的繼承關係。

三、辦理手續:

1.繼承人如就繼承的遺產要主張「限定繼承」,繼承人需要在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包括被繼承人財產及債務的遺產清冊,向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院呈報。

2.當法院收到繼承人的呈報後,應依職權,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而在此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被繼承人的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3.當期限屆滿後,如果債務未超過財產時,繼承人須全額償還債務,如果超過時,繼承人則應按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4.如繼承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的記載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處分遺產,則他就會喪失限定繼承的利益,也就是他不得主張只從因繼承所得的財產,來償還被繼承人債務。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http://uld.judicial.gov.tw/28.%A6p%A6%F3%BF%EC%B2z%AD%AD%A9w%C4~%A9%D3.htm


2007-05-14 16:06:43 補充:
請把握有效期限--三個月,此三個月之起算時點,是以為「繼承開始時」。所以即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起算三個月內』要辦限定繼承,你們家人中一定要有一位繼承人去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之申請,一人申請,即視同全體繼承人之共同申請,與拋棄繼承不同。

《民法》

第 1156 條(限定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 1174 條(拋棄繼承)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2007-05-14 11:52:3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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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2 01:40:5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ipkou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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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1 03:34:31 · answer #4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除了父母債是子女還之外,兄弟姐妹的債是不是也要兄弟姐妹還,請見民法1138條。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民法第1138條:1.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但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民法第1154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二、期間:
(一)、 民法第1156條: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PS.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 民法第1176條第7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 、開具「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 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故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何,應明確登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從而予以監督。
(二)呈報法院
1. 此之『法院』,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 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
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
(3).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 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
四、效力:
(一)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 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五、遺產之清算 :
(一) 公示催告
1. 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PS: 關於申報權利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43條規定固為二個月以上,但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利,民法第1157條特別規定不得在3個月以下,此部分應優先適用。
(二) 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民法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PS:限定繼承人在前述公示催告債權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已滿,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2.清償交付之順序(1)、 有優先權之債權:指依法律規定對遺產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而言,如抵押權、留置權等。惟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就特定遺產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時,其未能受償之殘餘債權, 即與普通債權無異。(2)、 普通債權:於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雖未依限報明但為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於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如有剩餘遺產,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分別償還之。(3)、遺贈之交付:依民法第1160條規定,繼承人非依所述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若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則應解為普通債權之一,而有之適用。(4)、未依期限報明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則該債權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三) 違反清算程序之賠償責任
民法第1161條:
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57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PS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以符合公平償付之意旨。其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民法第125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即15年)。

2007-05-14 18:32:14 補充:
除了父母債是子女還之外,兄弟姐妹的債是不是也要兄弟姐妹還,請見民法1138條。答案是要的

2007-05-14 12:45:07 · answer #5 · answered by 法律保護知道的人 7 · 0 0

壹、有關限定繼承規定在民法繼承篇第二節,條文如下;
第二節 限定之繼承

第一一五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第一一五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第一一五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一一五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一五八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一一五九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第一一六○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第一一六一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一一六二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一一六三條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1.隱匿遺產。

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貳、何謂限定繼承?
按現行民法第一千ㄧ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限定於繼承財產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及遺贈。繼承人為限定承認後,其固有財產即與繼承財產分離,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叁、限定繼承之方式:
按民法第一千ㄧ百五十六條,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的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肆、遺產繼承人
規定在民法第一千ㄧ百三十八條,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規定之;
ㄧ、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所以很有可能要替兄弟姐妹償還債務喔

2007-05-14 16:48:13 補充:
不好意思 編排的有點雜亂 不過我有分點
在提醒ㄧ下 最好是辦理「限定繼承」喔
因為「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產生效力,沒有辦理的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
這是我同學寄給我的ㄧ封信,來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檢察官
如果你有需要我可以給你全文喔

2007-05-14 12:34:14 · answer #6 · answered by ? 1 · 0 0

限定繼承也是繼承,所以只要前一順位的繼承人中,有任何一位去聲請限定繼承的話,後面順位的人就沒事了。
而與聲請人同一順位的其他繼承人如果沒有拋棄繼承的話,就也變成限定繼承。

2007-05-14 12:08:11 · answer #7 · answered by Big Cat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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