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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現在公寓大廈的管理辦法,是否有限定保全公司不能執行物管的業務,或是另有更完備的解釋。謝謝!

2007-03-18 08:30:17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jk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3 個解答

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五八八號令發布,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保全業法(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總(一)義字第六九○三號令公布)
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二、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三、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前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業務涉及保全業法規定,故應由保全公司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不得為之;反之,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保全公司亦不得從事。

2007-03-22 00:49:13 補充:
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承攬保全業務再行專委任予合法之保全業者疑義案。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字第0930106445號函辦理

警政署特重申:凡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未與客戶單獨訂立書面契約者,一經查明屬實,即依保全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則規定處罰。

2007-03-22 00:50:06 補充:
前述罰則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對該保全業為警告之處分,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說明: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為保全業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復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及保全業法整體精神以觀,保全業之營業實須具有高度之「信賴性」與「安全性」,其與客戶之高度安全信賴,不應為「管理維護公司」所遮斷。故為確實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應與客戶獨立訂立書面契約以保障客戶權益。

2007-03-22 00:58:39 補充:
因台灣法律的特殊性使然,內政部營建署管「綜合物業管理」或稱樓管公司,也就是一般社區的事務管理(總幹事及行政小姐)、安全維護(保全)、清潔維護(清潔工)、機電保養(机電員)…等;但內政部警政署管「保全業」,按照法規來說: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最後簡單說明:就是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該要有(1)保全合約、(2)物管合約或稱樓管合約這二本合約,才屬於合法。

2007-03-21 20:33:5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元舜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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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你回答,互相解決囉

2013-12-03 10:00:0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保全公司是特許行業,依據《保全業法》規定:


保全公司只能執行保全工作,不能經營其他的營業項目!

參考《保全業法》第四條: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 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
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二 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
三 關於人身之安全維護。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

2007-03-18 10:58:13 · answer #3 · answered by CTT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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