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Deutsch Français Italiano Español Português 繁體中文 Bahasa Indonesia Tiếng Việt ภาษาไทย
所有分類

關於馬英九起訴書
看新聞都只是片段
哪裡可以看到全文?
麻煩各位幫忙找一下
謝謝

還有
知識+到底怎樣才算敘述詳細
有沒有一個標準

2007-02-13 15:00:46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紅樓敗家子¥㊣ 1 in 政治與政府 政治

4 個解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96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廖 鯉 男 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籍設OOOOOOOOOOOOOOOOO
現住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李克齊 男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孫振妮 女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方惠中 女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張鈞綸 男O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O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
上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均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廖鯉為前台北市政府市長辦公室(下稱市長辦公室)主任,
李克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均係市長辦公室秘書,渠
等5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其明知台北市前
市長馬英九之市長特別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
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之規定,及比照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等人員特別費報
銷之手續,「市長特別費需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部分」(此
係與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相對應,即俗稱「單據核銷」
部分,下稱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
(領據、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
際支出為必要,竟為下列行為:

2007-02-13 20:36:26 補充:
(一)李克齊自88年1月起負責統籌辦理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
分之採購、請領、核銷等業務,其明知市長辦公室支出必
須檢具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申領、台北市政府秘書處
會計室(下稱會計室)亦必須憑真實公務支出之憑證始得
辦理市長辦公室零用金等支出核銷之相關事宜,竟因認每
月以借據借支5萬元零用金後,來日仍須補具統一發票等
憑證沖轉轉正,復須記帳備查,手續繁瑣,為圖方便,竟
與辦公室主任廖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2007-02-13 20:38:20 補充:
自88年1月份起至
同年5月份止,連續使不知情之秘書處出納人員劉靜蓉等
,將登載有虛偽不實「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詳細請領
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一,前後共8次,
金額總計50萬元),黏貼於登載不實之「市長慰勞金」、
「市長犒賞用」、「市長工作獎金」等支出事由之「台北
市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用紙」)
上,交予李克齊,

2007-02-13 20:38:46 補充:
由廖鯉或李克齊以具領人身分在該等領
據之具領人欄蓋上「廖鯉」或「李克齊」之印章,再分別
由廖鯉或李克齊以「驗收人」之身分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上
蓋章,並由廖鯉在驗收主管人欄蓋章表示與事實相符,轉
向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室人員申領市長
特別費憑證核銷部分,致負責審核之不知情會計室科員孫
蜀及莊美珍、會計室主任謝鎙鐶及伍必霞及代蓋「台北市
政府秘書長陳裕璋(丙)」

2007-02-13 20:39:02 補充:
章之第一科科長等人均誤以為
該等領據均係市長特別費中屬於犒賞之工作獎金支出,將
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清
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等公文書,因以市長
特別費犒賞核銷之會計程序至此已全部完成,故廖鯉或李
克齊按月領得5或10萬元後之實際支用情形嗣後均無從稽
查,且使台北市政府對市長特別費使用之統計發生不正確
結果,

2007-02-13 20:39:15 補充:
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至
89年4月起,李克齊此部分業務移交給市長辦公室科員余
文後,廖鯉竟繼續夥同余文(余文此部分犯行與其貪瀆犯
行均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4月份起至90
年10 月份止,以同一之方法按月連續於月初使公務員登
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
(詳細請領日期、金額、所代表月份等均詳如附表一,前
後共17次,金額總計85萬元)亦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
計及審計之正確性。

2007-02-13 20:39:57 補充:
二)市長辦公室秘書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均明知市長辦公
室科員余文(與其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均另行起訴)取
得其提供之與公務無關而為他人消費付款之發票(下稱他
人發票),係作為減少工作量而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
部分使用(孫振妮等三人均不知余文另有貪瀆之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余文行使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3月18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提
供他人發票予余文(張數及品名等詳見附表二、三、四,
其中孫振妮自92年3月18日至95年1月5日止,

2007-02-13 20:40:21 補充:
共計提供本
人及其夫何善台之發票85張;方惠中自92年3月18日起至
95年5月15日止,共計提供本人及其夫丁永康之發票14張
;張鈞綸自92年5月30日起至94 年1月10日止,共計提供
本人之發票38張)。余文陸續取得上述他人發票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各該他人發票黏貼
並登載不實之「禮品」、「市長贈送用」、「市長贈送用
(摸彩品)」、「餐費」等支出事由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黏貼憑證用紙」上,

2007-02-13 20:40:33 補充:
交付市政府秘書處經辦人員而行使之
,並使秘書處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以為該等單據均係市
長特別費之真實公務支出,而將各該不實支出事項等均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付款清單、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
清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沖轉余文事先以預付零用金名義
請領之特別費,或另行撥付與他人發票同額之現金予余文
,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余文以
此方法至少詐領得市長特別費共766,488元。

2007-02-13 20:40:54 補充: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一、之(一)部分:依證據一、被告廖鯉、李克齊之自白。
證據二、證人謝鎙鐶、伍碧霞、周秀霞、趙小菁、吳麗洳、
余文等之證言。證據三、廖鯉、李克齊、余文按月以「工作
獎金」名義請領市長特別費之領據共25紙。證據四、審計部
台北市審計處檢送之88至95年之市長特別費支出憑證年存單
及所附單據共計14冊。一之(二)部分:依證據一、被告孫
振妮、方惠中、張鈞綸之自白。證據二、證人何善台、丁永
康、余文等之證言。

2007-02-13 20:41:07 補充:
證據三、孫振妮所提供其本身及其夫何
善台之他人發票共85紙、方惠中所提供其本人及其夫丁永康
之他人發票共14紙、張鈞綸所提供其本人之他人發票共38紙
。證據四、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檢送之88至95年之市長特別
費支出憑證年存單及所附單據共計14冊等。被告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

2007-02-13 20:41:22 補充:
三、核被告廖鯉、李克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
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孫振妮、方惠中、張鈞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渠等三
人係以幫助被告余文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上述被告廖
鯉等五人所犯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廖鯉等五人犯後均已自白確
有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足證其均頗有悔意;

2007-02-13 20:41:31 補充:
且被告等因渠等
犯罪行為均無犯罪所得,經此偵查程序已得知前非,已無再
犯之虞,應認均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

2007-02-13 20:42:21 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 寬 仁
周 士 榆

2007-02-13 20:42:33 補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 敏 郎

2007-02-13 20:42:47 補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2007-02-13 20:43:01 補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2007-02-13 20:43:13 補充: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2007-02-13 15:35:0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3 · 0 0

我想這才是你需要的
http://wwwts777.net

2014-10-15 02:34:0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志洋 1 · 0 0

高檢署的下載網址如下:
http://www.tph.moj.gov.tw/ct.asp?xItem=81993&ctNode=5093&mp=003

2007-02-13 16:28:57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dy 1 · 0 0

高檢署的網站可以下載

明天的報紙也會登~~

還有
知識+到底怎樣才算敘述詳細
有沒有一個標準

呵呵

2007-02-13 15:28:06 · answer #4 · answered by 55 1 · 0 0

fedest.com, questions and answe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