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男友目前在看守所 他說我要去辦入他戶口 他才可以申請同居證明 這樣他開始服刑時我才可以去看他 他說辦入戶口只要身份証不用戶口名簿 是這樣嗎 如果要入他戶口 需怎麼辦理 要準備什麼證件呢 什麼叫同居證明呢 謝謝
2007-02-11 07:37:36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baby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要辦"同居證明"不用把你的戶口遷到他家去,
你只要去找妳男朋友家那的里長跟他申請同居證明,
再到妳男朋友家那區的管區跟他跟請他居證明就好囉!
但,說真的,很麻煩!遇到好里長、好管區他們會很熱心幫你,
若是遇到嚴格的里長、管區,要拿到證明就比較麻煩。
去找立委辦特見吧~
很簡單的,你把你的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
住址、
你男朋友所在的監所、
單位、
編號、
你要會客的日期和時間,
這些寫在紙上,去找立委,請他幫你辦理特別接見。
你就只要帶著立委開給你的特見單,
在你約的那個日期和時間前往監所,
登記會客的人就會幫你辦理接見~!!
2007-02-12 23:47:0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幸福﹋笨娃娃* 5 · 0⤊ 0⤋
到下面的網址看看吧
▶▶http://qaz331.pixnet.net/blog
2014-11-13 04:23:2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1 · 0⤊ 0⤋
若同居是事實,請問他的里長和你的里長加起來是幾個里長,
同居不以親戚為要件,例如老人之家的老人家彼此間沒啥關係,
這是事實行為不須具備特別資格,就是來不及遷戶籍才用這種手段呀,
法律上不認為訂婚算家屬,但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可構成家,才要里長證明有看過這個人在家。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現在要申請的辦法如下請參考:
五十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五十四、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以後,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十八、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八十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
九十九、(刪除)
一○一、(刪除)
一○二、(刪除)
一○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姓名。
2007-02-11 08:15:54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單身 £ 男孩 ☆★﹏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