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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92第二項的規定反面解釋後,被脅迫其撒銷意思表示,應該是可以對抗第三人

但 後來又看了一些見解說 第三人有善意取得 的適用 那到底是什麼情況下 有善意取得的適用?什麼情況下才可以絕對對抗第三人呢??



請舉例說明且白話一點~~~~~~~

2007-01-25 06:49:20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1 個解答

關於你的疑問,我們舉一實例:

甲脅迫乙,若乙不將書本送給甲,甲就要對乙不利,乙不得已乃將書本送給甲,之後,甲又將書本賣給丙,試問乙可否向丙取回該書?
首先甲脅迫乙,乙乃將書本送給甲,乙得以遭受脅迫為由,對甲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贈與契約經撤銷後,甲對該書本即無所有權,自然不能加以處分,所以甲將該書本出賣給丙的行為,其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因屬債權行為,故仍有效,但讓與書本所有權的行為,則屬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甲既然係無權處分,則乙本來可以依民法無權處分的規定,向丙請求返還,(在這裏,因為乙受脅迫而撤銷贈與契約的效力依民法第92條但書的規定,可以對抗丙,此例如果將脅迫改成詐欺時,因丙是善意第三人的話,乙就不可以向丙主張請求返還了)但丙因動產善意取得的規定(801+948)仍取得動產的所有權,故仍成為該書本的所有權人。(換言之,如果本例是詐欺的話,則丙既為善意第三人,那麼乙本來就無權主張返還,則丙亦無庸主張善意取得。)

所以結論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惟民法設有善意取得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請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第六章第七節第三款末段

2007-01-25 13:08:2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鴻奎 5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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