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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以下這篇文章...在網路聊天室以「悄悄話」功能散布援交訊息,可能不觸法。嚴姓男子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援交訊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使用聊天室的「悄悄話」功能,只有特定網友才能看到,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一般開放的聊天室,不特定的人都可以進入,所傳送的訊息,所有加入聊天室的網友都可看到;但只要選定特定的網友,再點選「悄悄話」功能選項,所傳遞的訊息就只有發話人和特定網友才能看到。

嚴姓男子(廿四歲)在國慶日,匿名「徵砲友」開設「台北女快進來」聊天室,*****,員警化名與嚴交談,發現嚴提出一千元代價,便與嚴相約見面並逮捕他。

嚴姓男子辯稱,他雖然想上網找人發生性關係,但在聊天室聊天時,是啟用「悄悄話」的功能,聊天時的確提到一千元,但這些訊息只有跟他對話的網友可以看到,他否認向其他網友散布援交訊息。

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網路聊天室使用「悄悄話」功能,只有聊天雙方可以看到,和法令所規範向不特定人士散布援交訊息,引誘發生性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我那時候也是用悄悄話來聊天....暱稱~找包養...那時候就被警察老大盯上了....我也很後悔...他說...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法29條...我這個案例根上面的案例有什麼不同呢??

2007-01-24 02:29:12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現在還不知道有沒有被起訴...只知道等候通知...因為警察已經送出去了..如果起訴~~有機會緩行嗎?

2007-01-25 07:19:44 · update #1

4 個解答

(1)所謂"兒少法"是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再者,只要符合公開散佈性交易訊息者即觸法,跟有沒有成年一點關係都沒有,請非法律專長的網友切勿提供錯誤的資訊!!

(2)你的違法之處在於登入"找包養"的暱稱,在客觀上已有性交易的犯意,不像"徵砲友"只有表達性行為的意思,也缺乏金錢的對價關係,要知道"金錢"+"性行為"才等於"性交易",你的"找包養"剛好符合"金錢"+"性行為",另外勸你向檢察官以認罪表達悔意的方式,來爭取緩起訴的機會!(不是緩刑)

(3)筆者把之前曾經公開發表過的文章PO上來,供各位法律界的道長們不吝賜教,但是網友若要轉貼必須徵得本人同意,否則會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喔!!!

聊天室密語不符合公開散佈的法定要件!(登入暱稱須無影射"性交易"的字眼)

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始足當之。法條文義既曰「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以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對外為表示,亦即,該等訊息必須可以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能當之,先予敘明。

再者,網路聊天室,係由某一網路使用者以一個自定之標題開立後,其他網路使用者即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大廳,彼此以電腦打字方式透過網路傳送聊天,因此,可能同時有多人在同一聊天室一起聊天,且其他網路使用者隨時亦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內加入參與(當然也可以任意退出聊天室),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網路使用者於此等聊天室中彼此談及性交易之訊息,仍有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該訊息而興起性交易之念,自屬該條規範目的所要避免之危險,而該當前開條例第29條之犯罪。

惟網路使用者彼此間,有時候聊天不願他人看到或參與,聊天室提供者,亦通常均有密語之功能,亦即使用密語功能聊天,則網路使用者彼此間可以創造私密之虛擬聊天空間,此時,只有對話之彼此間可以窺知對話內容。若使用此等功能聊天,而談及性交易訊息,此時應認該等對話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不該當前開條例第29條「刊登」促使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1號、9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縱令「釣魚」之警員在聊天室內以密語方式與被告一對一聊天,惟僅屬二人間(即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尚與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之公開聊天不同,僅被告與警員得看見該內容,其他人無從得知,並非第三人所得共見,又該內容係當日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談內容,並非被告事先即於該網站上刊登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自無於電腦網路上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言,而被告縱有於該聊天室內以密語對談時提及性交易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在聊天室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以,倘若復查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公開方式在聊天室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例如登入暱稱有無影射性交易之字眼),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縱使實務上,類似案件檢察官多半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惟經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筆者不再另行贅述,併此敘明。

(5)兒少法第29條之阻卻違法

筆者有鑑於各地警政單位為求績效,專挑不諳法律的青少年學生容易涉及,及較易偵辦的網路援交案件著手查處。惟查時下草莓族在網路上之留言訊息,並非全然有犯罪問題;為此,筆者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陳述己見,請法律先進指教。首先,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字數限制,不及備載!!

因字數限制,補充其他本人刊登報紙媒體出處,請自行參照:

自由時報
95年10月10日
自由廣場版面
標題:<<抓援交__先看29條>>

自由電子報網址: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oct/10/today-o7.htm

其他參考網址:
http://discuz.club1069.com/showthread.php?t=94863

參考資料:
http://discuz.club1069.com/forumdisplay.php?f=25

2007-01-29 09:37:5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DAVIEN』☆【We Are Bulletproof Partner Teenagers】 7 · 0 0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所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乃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特別法,依照上列所示條文,代表兩肇雙方有一肇為未成年之人,就有其適用之。

您的情況,老實說你所提供的條件不是非常清楚。

但是我個人認為,「嚴案」他的ID叫做徵砲友,已一般人會直接想到的是「一夜情」也就是「無償之性愛關係」等於就是無關金錢上的來往。

而你的情況老實說大大不同,你的ID名稱為「找包養」也就是說,你已經向不特定人散發出性交易的暗示,被盯上也是不意外。

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察其條文,所以你知道未何以用之條文吧。

所以你有可能會被起訴,因為您提供的條件不是非常充足,所以也只能回答到這,也不知道您被起訴了沒?

老實說是你要被包養,還是你想包養別人,拙認為字面上看不出來。但是以條文來說,是要被包養還是包養人都無關緊要了。

2007-01-24 04:46:0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囚鳥 3 · 0 0

因為你暱稱大家都看的到ㄚ
所以就變成了...向不特定人士散布援交訊息
因為包養是要金錢或物品的麻...

想玩找一夜情就好了阿 真是的!

不用錢又刺激...且不違法!!何樂而不為...

2007-01-24 03:27:26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可能就是成年與未成年的不同
閣下未成年嗎?
盯上也未必會被起訴
就要看你的談話內容有沒有問題

2007-01-24 03:20:16 · answer #4 · answered by Ivan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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