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朋友前幾天上聊天室~他用的名子很普通並沒有援交的意思在內~不久有個人用密談的方式問他要不要元交~我朋友就問他怎麼算~她就講了價錢跟時間~我朋友就被說動了~結果就是在相約地點被抓~~請問
1.一開始是他主動找我朋友的~這樣根本就是警察在引誘人犯罪吧~這樣他會有罪嗎?
2.如果真ㄉ被判刑~請問一般像這種援交被抓的通常都會怎麼判啊?我找過資料很像他們會用兒少法第二十九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刑責聽起來好重~真ㄉ會判這ㄇ重嗎?通常都會怎ㄇ判?
3.就我所知(我不知道對不對)如果你去嫖妓在賓館被警察臨檢抓到~很像不是只有應召女有事而嫖客不會有事嗎?那為什麼在網路上找援交會被判刑?而且可能連面都還沒見到就被抓了~比嫖妓還慘= =
可以請大家踴躍發言嗎~
2007-01-17 05:36:20 · 5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1)援交的行為並不足取,但是否違法必須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中第29條的"公開散佈"的法定要件,換言之,聊天室密語並不符合29條的法定構成要件..
(2)筆者把之前曾經公開發表過的文章PO上來,供各位法律界的道長們不吝賜教,但是網友若要轉貼必須徵得本人同意,否則會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喔!!!
聊天室密語不符合公開散佈的法定要件!(登入暱稱須無影射"性交易"的字眼)
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始足當之。法條文義既曰「散布」、「播送」、「刊登」,則必以行為人客觀上將促使性交易之訊息,以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對外為表示,亦即,該等訊息必須可以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聽、閱之程度,始能當之,先予敘明。
再者,網路聊天室,係由某一網路使用者以一個自定之標題開立後,其他網路使用者即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大廳,彼此以電腦打字方式透過網路傳送聊天,因此,可能同時有多人在同一聊天室一起聊天,且其他網路使用者隨時亦可點選該標題進入聊天室內加入參與(當然也可以任意退出聊天室),而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網路使用者於此等聊天室中彼此談及性交易之訊息,仍有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該訊息而興起性交易之念,自屬該條規範目的所要避免之危險,而該當前開條例第29條之犯罪。
惟網路使用者彼此間,有時候聊天不願他人看到或參與,聊天室提供者,亦通常均有密語之功能,亦即使用密語功能聊天,則網路使用者彼此間可以創造私密之虛擬聊天空間,此時,只有對話之彼此間可以窺知對話內容。若使用此等功能聊天,而談及性交易訊息,此時應認該等對話並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不該當前開條例第29條「刊登」促使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1號、9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縱令「釣魚」之警員在聊天室內以密語方式與被告一對一聊天,惟僅屬二人間(即警員與被告)之對話,尚與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之公開聊天不同,僅被告與警員得看見該內容,其他人無從得知,並非第三人所得共見,又該內容係當日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談內容,並非被告事先即於該網站上刊登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自無於電腦網路上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言,而被告縱有於該聊天室內以密語對談時提及性交易之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在聊天室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以,倘若復查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公開方式在聊天室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例如登入暱稱有無影射性交易之字眼),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縱使實務上,類似案件檢察官多半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惟經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筆者不再另行贅述,併此敘明。
(3)兒少法第29條之阻卻違法
筆者有鑑於各地警政單位為求績效,專挑不諳法律的青少年學生容易涉及,及較易偵辦的網路援交案件著手查處。惟查時下草莓族在網路上之留言訊息,並非全然有犯罪問題;為此,筆者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陳述己見,請法律先進指教。首先,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的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合先敘明。.............字數限制,不及備載!!
因字數限制,補充其他本人刊登報紙媒體出處,請自行參照:
自由時報
95年10月10日
自由廣場版面
標題:<<抓援交__先看29條>>
自由電子報網址: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6/new/oct/10/today-o7.htm
其他參考網址:
http://discuz.club1069.com/showthread.php?t=94863
參考資料:
http://discuz.club1069.com/forumdisplay.php?f=25
2007-01-22 15:32:3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DAVIEN』☆【We Are Bulletproof Partner Teenagers】 7 · 0⤊ 0⤋
最近發現一個很不錯的正妹聊天室,
裡面的模特兒都是有露臉的台灣妹耶,每個都很正喔!!
不像一些傳統聊天室,都不露臉,又是一些大陸的妹妹,
玩久了都很膩了,去到哪邊都是看到那些熟悉的房間背景~ (哈)
推薦給你看看囉!! 反正看又不用錢,喜歡在買點數進一步視訊聊天就好惹.
網址 http://xor.tw/4npgi
2014-09-14 02:33:2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順芬 1 · 0⤊ 0⤋
【亞洲36588合法彩券公司直營 官網: A36588.NET 】
【 最新活動→迎接新會員,首存狂送20% 】
【運動→電子→對戰→現場→彩球 】
【免費服務 →電影區、討論區、KTV歡唱、運動轉播、即時比分、24H客服 】
【亞洲36588合法彩券公司直營 官網: A36588.NET 】
2014-09-04 08:20:01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這個問題,我最近才遇到過,有一天清晨四點多,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被條子捉走了,我就很衝忙的趕快警局了解,我先把他一些後續事情處理完,早上就沒有辦法跟他聯詻了;後來聽他陳述事情是這樣的,他那一晚上網哈拉,有一個女生代號的人問他,會無聊嗎?他想有人聊天就哈拉吧,那個女生就要約出來看電影,我朋友想說好吧,無聊就出來看看唄!頂多就請請一個恐龍看電影而以沒有什麼,聊天聊那個人說問他,要不要來一下!!我會有就問他什麼叫來一下,那個人就回答...讓你爽一下囉~,我朋友就不疑有他,那要付出什麼代價,那個人回答...只要5000元,我朋友就這樣出去了,結果約在一間百貨公司的門口,因為那時己經半夜一點半了,沒有什麼車,更沒有什麼人,結果他就打電話要叫那個女的上車,結果那個女的一直叫他下車,我朋友就笨笨的下車~~~~結果~~~~~被三個亮出証件的條子扣走了,天啊.............(我交的稅金就在養這一些會騙人出來的條子~我心裡的話),就這樣磨了快十二個小時,我朋友才被就放出,條子一直叫他簽了筆錄,又有賤招了,他們會問一些讓你跳下去的問題,例如你元過3次還是5次...等還會改你的筆錄,-----這時要切記-------千萬要看清楚,或者找律師再說,要記得你有"殲莫權"...電裡面常說,你有權保持殲莫,但是你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會成為呈堂証詞,條子又會跟你說,你就簽一簽,初犯只要罰2萬多,很少拉,......切記......這不是錢的問題,這是有案底的問題.......最後我朋友就在家裡等傳票,約過一個星期就到,他就到法院找檢查官報到,經過事情的陳述,我朋友被以罪証不足,不以起訴。PS....最後告訴大家雖難大家都有一點點,想要做壞事的念頭,但是"想"並不犯法,但是不要犯法之後再來想如何脫身那就太慢了.....自己的權利一定要去爭取喔!!
2007-01-20 22:31:09 · answer #4 · answered by Robert 2 · 0⤊ 0⤋
一、據你所述的案例,應該是警員以「釣魚」的方式誘人上勾,這種作法是非常惡劣的,法院已經不同意警員以這種方式來衝業績了,所以如果你的朋友真的是被「釣魚」的話,那麼本案的證據力是有問題的,何況你的朋友是以「密談」的方式來表示援交的意思,和兒少法第29條規定,必須是公開的方法來做的方式亦有不同,底下我附一個判決給你,他的案例和你朋友相似,但他是無罪的喔。
二、一般的情形是如果成罪的話,因為犯行輕微,所以通常只會判幾個月而已,如果態度良好且沒有前科的話,也有可能獲判緩刑。
三、因為在網路上散布援交的訊息,其實就是公開提供性交易的機會,這樣可能會影響到兒童或少年,所以才會在兒少法第29條規定於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應加以處罰。所以這和一般的嫖妓行為還是有些不同的。
以下就附一個相關的判決給你了:(只附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有進入北部人聊天室以化名「
約約妳囉~」與化名「只穿迷你裙」者聊天,並以打字方式
刊登前開聊天內容,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所有的聊天對話都是以密語方式進
行的,是對方先表示因男友坐牢,她無依無靠,問我可否幫
助她,所以才有與對方性交易的念頭,並沒有主動找她要性
交易等語。
法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網路使用者彼此間,有時候聊天不願他人看到或參與,聊
天室提供者,亦通常均有密語之功能,亦即使用密語功能
聊天,則網路使用者彼此間可以創造私密之虛擬聊天空間
,此時,只有對話之彼此間可以窺知對話內容。若使用此
等功能聊天,而談及性交易訊息,此時應認該等對話並非
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不該當前開條例第
29條「刊登」促使為性交易訊息之要件,而為法所不罰之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91年度少
連上訴字第121號、9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由本案列印化名「約約妳囉~」之被告與化名「只穿迷你
裙」之警員間電腦網路交談內容(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
參照,下稱前開列印資料)觀之,本案係化名「只穿迷你
裙」之警員在聊天室內以密語方式與化名「約約妳囉~」
之被告一對一聊天,僅屬二人間(即警員與被告)之對話
,尚與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之公開聊天不同,僅被告與
化名「只穿迷你裙」之警員得看見該內容,其他人無從得
知,是前開列印資料既係被告與警員在北部人聊天室之單
獨聊天之對談內容,並非第三人所得共見,又該內容係當
日被告與化名「只穿迷你裙」警員間之對談內容,並非被
告事先即於該網站上刊登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自無於
電腦網路上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可言,而被告縱有於該網站之北
部人聊天室內以密語對談時提及性交易之內容,亦不足證
明被告有在聊天室以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刊登足以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
三、綜上所述,依前開列印資料所示,被告係在電腦網路與特
定人為秘密對談,復查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以公開方式在聊天室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尚有
未合,被告所辯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
行,應堪採信。衡諸前述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2007-01-17 09:11:47 · answer #5 · answered by 鴻奎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