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物權之優先效力係指?1.先成立之物權優先於後成立之物權,物權當然優先於債權2.後成立之物權優先於先成立之物權,物權當然優先於債權3.物權優先於債權,物權相互間不發生優先效力問題4.後成立之物權優先於先成立之物權,物權與債權相互間不發生優先效力問題
能否告知法條依據為何呢
2007-01-12 09:39:31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世民 7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一)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
1、所有權的優先性:此多發生於一物數賣的情形。例如甲先售A屋與乙,再售該屋與丙,美辦理登記與丙,由丙取得其所有權時,乙不能以其債權發生在前,而主張丙不能取得該屋所有權。
2、用益物物權的優先性:甲借某地給乙無償使用(使用借貸)。其後甲將該地所有權讓與丙時,丙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甲將該地設定地上權與丙情形,丙亦得向乙請求返還。
3、擔保物權的優先性:擔保物權不論其發生先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優先於債權受清償。
對於上述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性,民法設有保護承租人的特別規定,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四二五條)。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二五條規定(第四二六條),學說上稱為租賃權物權化。
(二)物權相互間的效力
1、不相容物權相互間的效力
於同一標的物不容許有數個同一內容的物權併存其上,先發生者具有優先性,例如就同一土地設定典權後,不得再設定地上權或典權。此亦可認係物權排他效力。
2、可相容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
(1)在所有權與其他物權間,其他物權得在一定範圍內支配其物,當然具有優先於所有權的效力。例如地上權人得優先於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2)數個擔保物權併存於同一標的物之上時,成立在先的,位序在前,有優先於後成立物權的效力(成立時間在先,權利在先原則)。例如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第八六五條)
(3)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併存時,成立在先者,亦具有優先效力。例如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再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時,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八六六條
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是法無明文規定的。所以答案是1先成立之物權優先於後成立之物權,物權當然優先於債權
2007-01-18 03:52:0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小正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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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 10:45:5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阿蔡 3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