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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一下...如果幫公司設計出新產品那麼公司如果申請專利權是屬於公司所有嗎??還是會以設計者的名子來申請呢??如過真的專利權是公司的。。。那是否會掛上設計者的名子勒??
因不太懂這方面的資訊。。請知道的大大能否跟我解試一下。。謝謝喔!!
像這樣的情形要如何保障設計者的權利呢??

2007-01-10 11:38:18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陳媽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設計者的權利:
1.姓名表示權。←有名而無實質利益
2.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薪資或是獎金就是報酬
關於職務發明之權利歸屬說明如下:
現行專利法係規定於第七條:
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僱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二項)
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四項)
是否為職務發明,牽涉到專利申請權之歸屬,而無專利申請權竟申請專利並經核准者,為法定得提起異議及舉發之事由(專利法第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就專利審查官(或審查委員)而言,專利異議、舉發案件所爭執者如為技術比較之問題,此為審查官(或審查委員)專業所在,通常沒有問題;但是所爭執者如為申請權之有無,則是事實認定問題,比起技術上之判斷,更為困難。尤其是否為僱佣關係下完成之創作,未經詳細調查,實難僅憑書面資料作出符合真實之判斷。尤有甚者,專利申請權係屬私權,此種私權有無之爭執,行政機關有無職權認定,抑或須經私法機關認定才算數亦非無疑議。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九七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對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與司法機關之職權之分際作了原則性之宣示,頗值參考。
另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認為公司經理人與公司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雇傭關係,不適用首開專利法關於職務發明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之論據,亦頗值參考。
智慧財產局:IPO 專利商品化網站http://www.tipo.gov.tw/pcm/pro_show.asp?sn=118


2007-01-11 22:43:20 補充:
雖然在國內專利法或專利實務上,對適格發明人的探討較少(或許礙於中國人較看重人情包袱吧),但在美國專利法、專利實務乃至法院的訴訟判例上,對適格發明人(於美國專利法中係以INVENTORSHIP稱之)探討相當的多。依據美國法院過去的判例,誤植發明人的結果可能因為專利申請過程的瑕疵,而使好不容易取得之專利權,因此被宣判無效。因此,發明人或者真正擁有該項專利權者,在適格發明人之選取上,不可不慎。

2007-01-10 14:00:5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David C. 7 · 0 0

妳的問題.只有看兩造之間是否有合約.不管是在職員工或受雇人.都從其約定.如果沒.那當然照專利法走.

第 七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八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
第 九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
第 十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一般公司或行號.通常是負責人就是用發明人.很少會用員工名字當發明人.就算有.也只是姓名表示權.所以妳要保護發明人權利.麻煩妳另定合約.這樣才能受到法律保障哦!

如還有疑問跟幫忙.請參考部落格

2007-01-11 10:35:5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天若有情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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