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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年前朋友幫友人在中興銀行的房貸作保, 現中興己被聯邦銀行合併,但屬於友人的房貸的債權, 中興銀行早已買給資產管理公司,
請問,
1.既然, 此債權己非屬中興銀行及聯邦銀行, 當時的連帶保證人的責
任及義務, 是否應該在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私下授受的同時也
己主動撤銷了?
2.資產管理公司接收中興銀行的債權業務時, 是否應與各案的連帶
保證人,重新對保,此連帶保證人才有連帶責任的存在呢?
3.而且該房屋也早在三年多前已被法拍, 原保證人的連帶保證責任
是否也隨之消滅呢?
4.這位連帶保證人如要向聯徵撤銷對此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的身份, 應如何辦理呢

2007-01-05 10:32:0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tender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保證人顧名思義就是:保=人+呆也,除非銀行同意你朋友之友人找新的保證人或將貸款繳清,否則債務人未繳納貸款,金融機構依法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支付貸款,甚至可以查封保證人名義財產。


法令依據:


民法第739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1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40條: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最高法院判例:

裁判字號:上字第715號裁判日期: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冊) 第 331 頁相關法條:民法 第 739 條
要  旨: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
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
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最高法院判例:裁判字號:上字第159號裁判日期: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冊) 第 331 頁相關法條:民法 第 739 條
要  旨: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

2007-01-05 19:03:17 補充:
依據法令,擔保品雖然拍賣,但拍賣金額若不足,銀行可向債務人或保證金追查貸款的差額。如要撤銷連帶保證,如前題。

2007-01-05 13:59:1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法律保護知道的人 7 · 0 0

1.連帶保證責任一直都在,不會因此消失,金融機構的合併,
 銀行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只須公告
 即可,並非私相授受。
2.由於是屬於債權讓與的關係,債權人的身分換人,債務人並沒
 有更換,債務人的責任都還在,也不需要重新對保。
3.房屋被拍賣了,就剩下不足清償的部份,連帶保證人還要負
 清償的責任。
4.綜上所述,責任並沒有消失,所以聯徵那裡沒辦法解除。

2007-01-05 10:57:0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Domingo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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