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得到肺癌~不幸在前幾日過世
20幾年前父親就因為外遇拋棄母親和我們六個小孩離家了
期間偶爾會出現 , 只是大多是來和母親吵架
等我們長大後 , 見到他的時間大概就好幾年才有可能見一次...
父親離家後 , 與一女子搬回阿公老家 , 在那裡蓋了房子 , 一同住在那裡很多很多年
我們和母親只在外面租賃房子住
雖然父親離家很久 , 卻未與母親辦理離婚 , 所以和那位女子也是同居的狀況 , 而那女子的小孩也和他們同住
現在父親過世了 , 還留有土地 , 只是我和大姐不想繼承 , 對於其他兄弟姊妹則不清楚他們的意願...所以....
另外大姐擔心 , 我們對於與父親同住的女子並不了解 , 在父親過世前 , 那女子不知道有沒有讓父親去借貸或是簽本票之類的 , 所以要我和她一起去辦理放棄繼承權
想請問的是.....
父親住院時 ,我們幾個兄弟姊妹沒人去照顧父親 ,姑姑就曾打電話痛罵弟弟 , 說要告我們棄養...只是 , 父親並沒有養育我們 , 父親養育的~~是那女子的小孩...他們才是父親的親人~才是父親的家庭不是嗎?
都是媽媽辛辛苦苦一個人養我們長大 , 母親的青春歲月都給了我們 ...再媽媽辛苦拉拔我們的時候~也不見姑姑挺身而出~告訴父親這是不對的 !
相較於父親20幾年對我們的不聞不問 , 我們這樣算是棄養嗎?
父親和母親雖然沒離婚 , 但是沒住在一起20幾年是事實 , 對於這種狀況~~父親和母親到底算不算是夫妻?
只有我和大姐放棄繼承權~若父親真的有負債 ,那其他姊妹是否就必須平均分攤負債?
要怎樣辦理放棄繼承權 , 需要準備什麼東西? 要告知哪些人?
.........除了傷心 , 還有很多複雜的心情 , 只是現實問題不得不處理 ,
希望有人能解惑....感激...
2006-12-24 17:50:44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您的問題簡答如下:
一、在我國法律規定上,血緣關係是無法脫離的,所以您父親沒有養育您,是您父親沒有盡到責任,您當初可以向您父親提出相關法律訴訟(如刑事上的遺棄罪、民事上的給付扶養費‧‧等),但您父親生病,您沒有照顧,如果您父親都沒有人照顧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的情況,您可能觸犯遺棄罪,總之,這是兩回事!不能說您父親不養您,您就對他沒有義務了。
二、我國法律關於婚姻關係相關規定,只要一男一女有合法的婚姻,未經過離婚登記(兩個以上證人見證離婚,並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那夫妻關係仍然存在。
三、繼承是當然繼承,如果不想繼承就要在知悉死亡後二個月內,去當地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那就脫離繼承關係,如果死者有遺留債務,當然由其餘的繼承人去分攤,分攤比例法律都有明確的規定。
四、您的問題並沒說到您母親,要提醒您,配偶也是當然繼承人喔!換句話說,您母親若不想繼承,別忘了一起去辦理。
五、辦理程序: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拋棄繼承聲請書」向死者當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
2006-12-24 18:21:5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律師達人 6 · 0⤊ 0⤋
依據民法1174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並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因此,行使拋棄繼承權的時間點,必須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起二個月內,向法院正式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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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權 :
一、拋棄繼承之意義:
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拋棄繼承之規定:
(一)管轄法院: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
(二)繼承順序:
1.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父母(不含繼父母)。
(3)兄弟姊妹(1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2其子女無繼承權)。
(4)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補充說明:
(1)配偶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由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
(2)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即鬚子女輩全部拋棄繼承時,孫輩始有繼承權。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後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因尚無繼承權,並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辦理期限: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得繼承之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之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先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人者,則於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起算。
(四)辦理方式: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載明「被繼承人雖有其他應為繼承之人,但因不知其住所而不能通知。」(五)應備檔案:(各1份)
1.拋棄繼承聲請書:請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拋棄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繼承系統表。
5.拋棄通知書收據(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
※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本院服務中心備有例稿。
※在國外住居之拋棄人,如無法在國內戶籍機關取得印鑑證明,也無法到法院陳明拋棄確為其本人真意時,則可將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作成書面(拋棄繼承權書及授權書)至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後,隨拋棄繼承權聲請狀附交或另補陳法院。
三、法院之調查:
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明管轄權之有無、拋棄人有無繼承權、是否為拋棄人之真意等,並將調查結果函知拋棄人,不另製作裁定。
四、拋棄繼承之溯及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準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即非繼承人而不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五、費用:聲請拋棄繼承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非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
圖片參考:http://img82.imageshack.us/img82/7706/moon60zn4.gif
2006-12-24 23:56:48 補充:
你的疑問~ 若只有你與家姐拋棄繼承權,沒辦理拋棄的妹妹是否....
是的~~~其他妹妹如無拋棄~也就是說繼承遺產
那麼~~同時也繼承了債務~
所以在繼承遺產前~ 請先查明是否有所遺產問題
你的心情......
以同理心想知.......
但~還是希望冷靜的思考....... 好好的處理後續問題
才不至於~~~讓些煩擾在影響日後生活
2006-12-24 18:50:3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月亮 7 · 0⤊ 0⤋
要怎樣辦理放棄繼承權 , 需要準備什麼東西? 要告知哪些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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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24 17:55:37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