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有關"職權不處分"的文章,都解釋的不是很清楚!
因為日前朋友有一個案件被判”職權不處分”!
可是之前開偵察庭時,檢察官說有”向指定機關捐贈二萬元”這部份在判決書上都沒有提到,那到底還要不要繳呢?
是否有人可以給我詳細的解答~非常感謝!!
2006-12-24 13:19:26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此案件為侵占是告訴乃論,但判決書也沒有註明是否為緩刑,只有寫職權不起訴,但不懂職權不起訴的涵恴為何?
2006-12-24 13:42:49 · update #1
參考刑事訴訟法吧,以下請參考
法規:刑事訴訟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119 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 253 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 255 條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第 376 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刑法
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2006-12-24 14:28:11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單身 £ 男孩 ☆★﹏ 7 · 0⤊ 0⤋
未看到你朋友的「處分書」,無法給予具體回覆。然要向指定機關捐款,是「緩起訴」的問題;而「職權不處分」,就是檢察官認為你朋友的案件情節輕微,認為沒有起訴必要而為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緩起訴」與「職權不起訴」是兩種不同的檢察官處分。
因此,建議先確認你朋友的「處分書」到底是「緩起訴」或是「不起訴」,如果是前者,則緩起訴處分書內既然未記載,自無履行義務,因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3項規定,有關第1項的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而「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屬該條第1項第4款之事項,自應記載於緩起訴處分書內,若未記載而你朋友未履行,自非屬「違反緩起訴之義務」。
不過,另外有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至6款情形,係已得被告同意,因此即使未記載在緩起訴處分書內,被告仍有履行義務,因此若未履行仍屬可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由於關於本件事情的實務做法尚未統一,因此如果你朋友所收到的確實是「緩起訴處分書」的話,為避免爭議,建議還是繳納檢察官說的捐贈金額。
但倘若檢察官給予的是「不起訴處分」,無論是否為「職權不起訴」,你朋友均無向特定機關捐贈的義務,因此即使檢察官開庭時曾有告知你朋友要繳納,你朋友也不因此有繳納的義務。
建議先等一陣子,然後打電話去承辦股書記官詢問該處分書是否「已經確定」。也就是說,要看告訴人有無提再議;若無告訴人,則職權送再議結果是否仍維持該處分。等到該處分已經確定後,若是「不起訴處分」的話,就不用再理會要不要捐贈繳款的事情,若是「緩起訴處分」的話,則考量避免日後徒生爭議困擾,繳納該款項將會比較沒爭議。
建議把收到的處分書拿給律師確認及諮詢,較能確保自身權益;如經濟有困難,可至這裡尋求協助:http://www.laf.org.tw(可僅申請「法律諮詢」即可)。
以上,供參考
2006-12-24 18:53:37 補充:
侵佔不是告訴乃論之罪,而是「有被害人的罪」,因此通常會有「告訴人」。檢察官給予你朋友該處分後,「告訴人」可能會提出再議,因此經過一定期間後(大約十日左右),再致電承辦書記官詢問「告訴人」是否有提出「再議」。
以上,再供參考
2006-12-24 13:51:3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維信 6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