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件恐嚇案件(我是原告)檢察官以第三人之證供與實質證據不足.判處不起訴.但.證人之證供我有確切之證據證明是偽證.再議失敗後.不起訴書最後註明再提需律師俱狀.是否一定要委請律師呢.高雄縣有哪些好律師呢.請幫幫忙.
2006-12-14 08:49:22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3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一、首先你要注意一下時間,如果你對再議不服的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簡單來說,你必須注意時間,需在10日內,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這是法律新的規定,不需透由檢察官,直接向法院提起。不過,要注意時間,因為律師要先向法院聲請閱卷並做準備。
三、至於結果會如何,要看本件的證據而定,如你所述屬實,有偽證的情形,交付審判是有相當之機會,你也可以同步進行,對證人向地檢署提出偽證之告訴,如此對交付審判也有一定之幫助。
四、我現在執業的事務所所長當過最高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庭長,如果你需要幫助的話,我的信箱:jmj0711@gmail.com
2006-12-14 10:11:4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1.如果真的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是偽證,那先去告偽證罪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如果偽證真的成立了,那改依刑事訴訟法再聲請就可以了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詳細看上面的法條,只要偽證最後被證明成立,那前面不起訴
處分的基礎就會動搖了。
因此你的順序不是一再對不起訴處分再議,而是對你所說有證據
可以證明偽證的部份先去處理,之後就可以去處理不起訴部份了
2006-12-14 09:34:21 · answer #2 · answered by Domingo 7 · 0⤊ 0⤋
不起訴書最後註明再提需律師俱狀.是否一定要委請律師呢
答:是的.
高雄縣有哪些好律師呢.
答:有的
2006-12-14 08:59:4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拓植法律補給站部落格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