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如果有專利權、商標權(且已經登記)、著作權等智財權,後來又用契約約定讓給他人用(用一次或永久),約定有效嗎?
已經讓與後,可不可以再主張對方侵權??
2006-12-08 12:25:46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Wayne 6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請問:約定讓給他人使用,他人如果要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的話,需要事先向智慧財產局登記嗎??
2006-12-10 10:11:40 · update #1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之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原則上係具「財產性」,可以讓與他人「使用」;不過,「專利發明人」、「商標設計人」、「著作人格權」等,是不可以讓與的,但這讓不讓與也無關此些智慧財產權利的行使(但專利申請權可以讓與)。
至於讓與他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等可讓與之智慧財產權後,除非讓與過程有瑕疵而無效或撤銷,否則自不得對受讓智財權者主張侵權;至於能否對「其他人」(即非受讓之人)主張侵權,則須視之前讓與契約之性質而定。但若有侵害上開不得讓與部分之權利時,即使係受讓人,亦可對其主張侵權。
例如,甲完成A著作,對A著作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甲將A著作之著作權賣給乙,則甲不可以再對乙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但若乙有侵害A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的情況時,甲仍得對乙主張侵權。另外,若丙有侵害A著作之著作權時,就必須要看甲乙間的著作權讓與契約係如何約定,始能判斷甲得否對丙主張侵權。
至於若約定讓給他人使用,他人如果要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的話,是否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登記,目前實務上約略有如下見解:
1.認為可以直接提出直接告訴: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五號刑事判決:「然查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讓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文義係對抗要件,惟非生效要件,故其讓與仍非不生效力,申言之,翁○○仍得合法自黃東昇處受讓三恐龍圖之著作財產權,其財產權被害,自屬犯罪被害人而得為告訴。」
雖著作權法嗣後修法廢棄登記制度,惟參照該見解,商標受讓人未經登記,仍得提出告訴。
2.認為不可排除假處分效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確實曾自訴外人憶謹公司受讓商標專用權,惟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際,並未取得商標移轉之註冊登記,依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被告信賴該登記之公示效力,為假扣押之之執行,亦應受保護而不得遭排除。」
亦即,商標移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原商標權人之債權人,對該商標為假處分效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支持此見解。
3.認為可對抗惡意第三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按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第三人」實應限縮解釋為「善意第三人」方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採同樣見解。
該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影業公司所主張獲上訴人小○館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影業公司非系爭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之被害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惟該判決不採之。
似是法院認為,不可對抗第三人應限縮解釋為「善意第三人」,亦即若非善意時,則即令未登記,亦得求償。
另外法院判決實務上,有認為權利人A雖授權B但未登記,嗣A再授權C,C不得對B主張侵權(高雄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民事判決);另有認為,權利人A授權B但未登記,C侵害商標,B不得主張被侵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而我曾有接觸過被授權而未登記,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求償而被允許的案例,總之,至今尚未查得統一的實務見解。
以上,供參考
2006-12-14 12:25:5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J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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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5 23:18:56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專利權及商標權都須事先登記,
所以約定讓給他人使用,他人如果要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的話,也需要事先向智慧財產局登記。
至於只用契約讓與,而沒有做讓與登記的話,也不是無效,只是這個約定只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效 (因為,其他第三人所能得知的權利人,仍是登記再先的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
既然在當事人之間有效,那麼讓與人自不得主張受讓人侵權。
著作權無須登記,所以沒有登記問題。
2006-12-13 14:56:54 補充: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http://www.tipo.gov.tw/patent/patent_law/920103專利法通過條文.pdf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
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law/now/商標法031128.pdf
著作權無須登記,所以沒有登記問題。
2006-12-14 00:03:05 補充:
例如,甲有專利或商標權而專屬授權與乙,未經登記,嗣丙又再向甲尋求授權而甲亦再為授權。此時,乙(就是他人)不得執甲乙間之專屬授權契約對抗丙(就是第三人)。此與題示的情形完全相同。
這就是【不得對抗第三人】的真義。
也就是我在原解答中所說的【只用契約讓與,而沒有做讓與登記的話,也不是無效,只是這個約定只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有效 (因為,其他第三人所能得知的權利人,仍是登記先的專利權人或商標權人)。】
2006-12-14 10:13:07 補充:
契約效力有所謂"相對"效力,與"絕對"效力。
相對效力只在當事人雙方之間有效;
絕對效力才能對抗第三人。
2006-12-08 17:17:18 · answer #4 · answered by Davis 6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