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或管理服物人<一般所謂社區幹事>不處理或故意拖延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造成住戶權益受損,有無明確的罰則,因為第四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上述第四款中並為提及違反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2006-11-15 07:55:03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姑且不談社區責任細節問題~.個人認為:要追究責任之前,應該要先釐清相關單位的聯結關係與邏輯!.一般來說:總幹事應對管理公司負責;公司對委員會負責;委員會對住戶負責!進一步解釋:一.住戶將社區管理權利委託給管理委員會,所以, 住戶遭到損害時:應該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主張!二.管理委員會代表社區、付費聘僱管理公司並訂有書面契約!所以, 管理公司應該對管理委員會負相關管理義務與責任!三.管理公司花錢僱用總幹事,故,總幹事應對公司負責;又,總幹事奉派 至社區處理事務,從某一方面來說:也代表公司履行約定!所以, 總幹事必須對社區與公司分別負責!.所以,了解這個相互間的關係後,就可以知道~管理服務人員疏失、導致住戶權益受損:住戶應向管理委員會表達賠償主張,並要求管理委員會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訂責任(36條、第九項);而管理委員會則應該向管理公司提出賠償主張!.(注意到了嗎?總幹事不在裡面喔!)
2006-11-16 11:57:03 補充:
管理委員會仍是雇主,總幹事不是!
2006-11-15 10:18:1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CTT 7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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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7 21:42:5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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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6 21:10:14 · answer #3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依您所言那總幹事有權無責囉?
2006-11-17 16:10:02 · answer #4 · answered by ? 1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