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是否意謂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任委員,而有所抵觸所有權人會議之本意,謝謝。
2006-11-09 17:38:1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rt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謝謝CTT雖是如此,但既是所有權人會議,則應資格不府者應無參議之行為,謝謝。
2006-11-13 02:34:13 · update #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意即:除了(1)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2)規約另有規定之外,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只是表示此一會議,是由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而召開的會議名稱而已;就如同股東會,是由全部股東所組成而召開的會議名稱一般。會議名稱,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不生有無抵觸問題,有可能發生是否抵觸問題者,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例如:某一社區規定,係沿用內政部版範本規約,於規約第5條(管理委員會委人數)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1) 假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曾作過其他限制之決議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選任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得選任不具區分所有權之管理委員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以外之其他委員
以上之選任,均無抵觸違反決議或規約
(2) 假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不得再選任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為管理委員;如再選任出不具區分所有權之住戶為管理委員,此一部分,即屬抵觸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
PS:如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所疑義,可向主管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諮詢
2006-11-10 09:58:58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城市遊俠 4 · 0⤊ 0⤋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是制定將近十年;然,畢竟是近年才逐漸讓人重視的法令!其週全程度,仍有許多成長空間!環顧真正理解邏輯而專業的人士,還是有限的;部分政府機關權責單位,甚至也講不出個所以然出來!對於今年初又修定的法條來說,可以算是進步幅度較大的一次!對於版主所稱:所有權之定義?目前仍有人執著在「處分權」的部份、堅持《民法》中的所有權人,就是具有處分財產權人!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設置主要之目的,是爲了實現地方自治、助益社區管理秩序目的,並可減輕公務人員預算與壓力而設!故,本條例所指稱的「所有權人」已在新的規定中,特別強調住戶定義並作成廣泛之解釋!(詳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項)個人認為~本條例中的「所有權人」應是泛指:實際使用集合式住宅者!對於其他條文仍所提及「所有權人部份」:猜測,未來必將以實質住戶之定義取代!據此:除非《規約》特別訂定規則,否則,不應作成牴觸之解釋!
2006-11-10 22:12:00 補充:
所謂《規約》特別訂定規則(真要排除區分所有權人以外身分者):應該是註明定義:「權狀登記之當事人或取的租約之簽約人」!
2006-11-11 08:25:58 補充:
ㄏㄏ!!
2006-11-09 18:20:4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CTT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