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消或變更之,學說稱此救濟程序為:
a聲請再議
b聲明異議
c準抗告
d交付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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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各位大大幫我解惑 告訴我為什麼是這個答案 謝謝~~
2006-11-08 17:14:03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 1 in 教育與參考 ➔ 考試
答案是c刑事訴訟法416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417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418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準抗告意義,係當事人或非當事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
2006-11-11 20:53:5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世民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