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警察機關謊報支票遺失或支票失竊是觸犯誣告罪,那這樣有無觸犯偽造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差別在那?
2006-11-07 17:45:38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正義使者 6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根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另參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報告、自訴人之特別規定,故告訴人縱為不實之告訴,使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祇能成立誣告罪。」因此根據實務上的看法,檢警調人員製作「筆錄」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製作筆錄者係負有「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為負有實體審查真偽之職責,故只會論以有無誣告罪,而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以證人身份為具結而陳述後,尚有偽證罪相繩,實無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必要)。一般而言,明知不實之事而至戶政機關或土地登記機關為登記,或執偽造票據至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使執行法院做成不實之分配表,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若謊報的對象為負有偵查審判職務的公務員,會直接論斷有無「誣告」而不會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看法為下級法院所採,參考臺灣高等法院79年上易字第3968號判決:「查被告於誣告時雖填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該案判決主文為:「某某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綜上,「誣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差別在於「謊稱」的機關,如果該機關為負有偵查審判職務者,僅會有構成「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可能,而不另外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上,供參考
2006-11-10 05:33:3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維信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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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3 15:13:24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