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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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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31 17:17:01 · 1 個解答 · 發問者 柚子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1 個解答

大法官解釋:1解釋字號:釋字 第 3 號 解  釋  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
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
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
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
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
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
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
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 (行政 )、第六十二條 (立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 )
、第八十三條 (考試 )、第九十條 (監察 )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法
均無不合。請多用點心去找.......=.=

2006-10-31 17:49:4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吉尼斯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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