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想請問的問題是
現任的召集人並非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
實際所有權人為其配偶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該召集人因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而視同解任嗎?
2006-10-26 12:45:02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凉衫薄 3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請注意這段條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條文中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字面上確實明定了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啊
2006-10-26 14:32:43 · update #1
還有人可以幫我解惑嗎?
2006-10-26 16:43:05 · update #2
to:ctt
所有權人,是具有所有權的人,是可以處分該標的物的人
住戶不等於所有權人,住戶不能不經過所有權人而擅自處分該不動產
你說"只要取得使用同意的人,就是所有權人!! "
這是錯的,例如我取得了你房子使用同意,難道我就可以擅自把你的房子給賣掉嗎?
如果你的答案也是不行,那麼不是自相矛盾了嗎?
2006-10-27 09:46:43 · updat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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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06 21:10:2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回應ctt
社區召集人、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等三種身分,依法令之解釋並無差異之處!
是錯誤的!!!!!!!!!
召集人只有負責召開會議並無管理責任!會議一旦召開後其召集人職務即結束!
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是不一樣的!住戶有意見的反應權利但無投票權利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上面指出是使用但並非所有權轉變啊!!!!!!!!
難道房屋出租給房客連帶所有權給一併給了房客嗎????
2008-09-04 07:53:1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2 · 0⤊ 0⤋
To:ctt
我後來找到的書本中和我仔細翻閱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發現除了"召集人"必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這是白紙黑字無庸置疑的,除了"召集人"之外的管理委員,就如同您所說之人均可擔任。
我的問題是針對"召集人",並不是"住戶"或"管理委員"的身分。
2006-10-30 18:47:0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凉衫薄 3 · 0⤊ 0⤋
個人認為~現任召集人資格,應屬有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定義: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2006-10-26 21:06:00 補充:
to.版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 (※本項已註明所有權利之定義)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請注意這段話的意思: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住戶)在字面上~所有權人與該權使用人,是並列相同效力的,所以說:除非配偶離婚或房客遷出喪失使用權;否則,不管是「配偶、承租房屋者」,只要取得使用同意的人,就是所有權人!!
2006-10-27 16:37:15 補充:
過去~有關集合式住宅問題,《營建署》例始終將「權利人」定位,集中在「所有權」上,造成許多疑義!故,95年新頒《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擴大而具體」說明社區權利義務對象,並將原先區分所有權人定義:針對社區管理需要,統稱為:「住戶」並涵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者及住家以外(休閒會館、停車位)權利取得者!(版主另一問題,最佳解答者:即挑選未修正前之法令...-_-")故,本人所指=(等於):只是表達效力相同之「住戶名義」表示;並非指「社區相對住戶以外之關係」!!版主今所提的是「社區」召集人的問題,依據法令解釋:社區區分所有權取得者,未必是花錢買屋之人!
2006-10-27 16:39:05 補充:
以社區管理之角度而言:有所有權利的人身分者,未必是可以處分該標的物的人!
2006-10-27 19:21:34 補充:
事實上~社區有許多先生買房子都是登記老婆的名義,在實務經驗上,版主不妨問問是否為事實!
2006-10-27 21:08:04 補充:
TO.版主:社區召集人、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等三種身分,依法令之解釋並無差異之處!按:「管理委員會」定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故一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為住戶即可。召集人循此規則產生,並無不當!
2006-10-27 21:31:16 補充:
《民法》講的是「物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法源不同,不宜引用、混為一談!
2006-10-31 00:28:47 補充:
恭喜您!
2006-10-26 14:21:19 · answer #4 · answered by CTT 7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