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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的前男友在一年多前用他的名字辨PHS手機兩支(0元方案J98那款),
自從今二月份他與我朋友分手後就開始追討他們交往期間所花的錢,
手機是用他名字,所以他去調通連紀錄打遍我朋友電話簿裡所有的人,
說我朋友劈腿背判他之類的話,使她不堪其攪,
逼得我朋友書念不下去,休學、逃家了,而他當時辨的PHS也完全關機未歸還。

他的名字所辨的手機其另一支在我這裡,
後面有五個月沒有交月租費,事隔快要近一年早已忘記這件事情,
之前他不斷傳簡訊和電話要我還錢,
還到我無名網誌裡去上我妹妹的網誌留言,
說你姐姐欠錢不還之類文字公開留言,
否則要告我侵佔之類的罪名,
沒還的話說要找警察寄傳票或找人上門我家要錢,
想請問各位的是,若我直接去把五個月的電話費交清,
再將手機寄回他的住處還他,
仍有綁約,可是東西己歸還他了會算是侵佔嗎?

還有其餘他當初辨手機時,並沒有留下收劇給我卻要還錢,現在己根本不知他說的是真的還假的狂要那些錢,當時沒有任何憑證說我欠的辨手機費,這樣的話還得需還他嗎?法律上會判我罪嗎?

2006-10-25 05:21:47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Tzu 2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當初是他自願要辨這手機,並沒有強迫占有這手機放在我這裡,只是他一直摧其他沒有任何依據的款項不想依他口上說說的欠款還他,手機月費欠費我會去交清,空機及其他配件會拿去寄還他!

2006-10-25 09:22:12 · update #1

2 個解答

(一)依刑法規定,侵占罪可分為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五條︶、公務或公益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已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即應成立普通侵占罪,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縱使侵占行為完成後,將所侵占之物返還給原所有人,亦難逃犯罪之成立。
刑法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80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252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刑事訴訟法253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
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253-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253-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253-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法59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61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結語:
法律只是供人救濟之用,並不是萬能
社會秩序的維護有賴於人們的溝通跟互信

2006-10-31 11:20:27 補充:
倘若對方提起告訴,就會交由檢查官去搜證由檢查官自己本身來判斷是否起訴或不起訴或緩起訴,但聽妳所說的妳並未有侵占上的~~~~故意~~~~.
刑法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間接故意
侵占罪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侵占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所以檢查官可能以不起訴或緩起訴來結案.

2006-10-25 07:51:11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3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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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31 14:25:18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吉尼斯 4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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