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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那些條件的形成方可申請並構成法院判決離婚 ?有些婚姻由於無法走向雙方同意下離婚, 但一方卻想要離婚....想知道有什麼條件的構成可以向法院訴請離婚有效?

2006-09-29 06:55:51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3 個解答

嗨︿︿!你好1052條 判決離婚之事由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者。詳情… (這些"詳情"均可進入詳看內容)二、與人通姦者。詳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詳情…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詳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詳情…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詳情…七、有不治之惡疾者。詳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詳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詳情…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詳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詳情…除了這些以外還有"其他重大事由"其他重大事由●破綻主義的法條  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的十個請求理由之外,民法第1052條的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這條規定是民國七十四年修正的民法親屬篇,就是所謂的破綻主義,擬補前項規定的十個理由不足之處,在十個理由中未列舉者,只要達要難以維繫的程度即可向法院請求。● 怎樣的事件能適用  這一項條款適用的較為廣泛,最常發生的情況是分居!  有案例因已分居長達三~數十年,婚姻的名分已然名存實亡,實在沒有維繫的必要,以前卻苦於無法請求離婚!雖然我國的分居法並未通過,然已有法官認定分居約三~五年以上,即可判定離婚,不過,需端看審理的法官對此是否認定為無維繫婚姻之必要的情境。其他的行為,若您的狀況雖有離婚十項理由的數項處境,卻不至於如此嚴重時,單項雖無法構成離婚事由,但累積其不堪的處境,卻也是可以嘗試的方法。●本項條款的特殊性  通常請求離婚的一方,皆因為對方有過失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金,但此條款是無法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其請求權仍然是有選擇性,「難以維繫婚姻關係」的原因必須是由對方造成的,不是自己促成的過失,所以,夫妻中沒有過失的一方才能以此款請求喔。  雖然沒有損害賠償費用,但若您本身在婚姻關係內無過失,因為判決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的處境時,是可以請求贍養費的。只是您最好列舉出每月生活支出的清單,以便法官在裁決時,以您的配偶及您的需求下審酌。

2006-09-29 15:39:3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麻麻 6 · 0 0

一、裁判離婚定義:裁判離婚是指夫妻之一方到離婚,而另一方不願一時,法律訂定了十一個裁判離婚的原因,讓要離婚的一方可就這十一個原因之一,樣法院提起離婚的訴訟。法院認為離婚的請求有理由,做成離婚的判決時,夫妻的婚姻關係才算解消。 二、法律依據:民法第一0五二條(裁判離婚之原因)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重婚者。 與人通姦。 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有不治之惡疾者。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著。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實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三、說明:1、重婚  我國法律規定婚姻的制度是一夫妻制,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然結婚,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稱之為重婚。2、與人通姦:  通姦,就是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發生性行為的意思。所謂「姦」,係指和姦。也就是兩情相願發生之性行為,買春召妓也算和姦,強姦或被強暴就不能算是。  3、不堪同居的虐待:  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以致不堪繼續同居。所謂身體上的虐待,相毆打這種暴力行為就足以構成。所謂精神上的虐待,是指夫妻的一方對他方重大的污辱,例如:誣稱對方與人通姦,或公然污辱等,皆是屬於精神虐待。4、虐待或受他方直系尊親屬之虐待:  所謂直系尊親屬,是指己身(或配偶)所從出的親屬,如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也包括直系姻親尊親屬在內(如繼父母)。5、惡意遺棄:  「惡意遺棄」必須符合二個要件:一、個官上有違背同居的事實。二、主觀上有拒絕同居的企圖。6、意圖殺害他方:  所謂「意圖殺害對方」,是指夫妻之一方有殺害他方的意思,他方就可以請求裁判離婚。7、不治之惡疾:  夫妻一方若有不治之惡疾,必須是結婚後所發生之情形,才可以此款請求離婚。疾病必須會對身體健康造成障礙,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是當時醫療技術不容易治癒的,是有礙婚姻生活,為及對方與子女之健康,須經醫學鑑定已達不治,才可以構成請求裁判離婚的原因。8、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必須夫妻一方所患之精神病已達不治之程度,不論是先天遺傳或後天罹患不論是婚前婚後發病,只要有礙夫妻間的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而且病情須醫學鑑定,已達到重大不治之程度,就可以此為請求離婚的原因。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所謂「生死不明」,是指不知其已死或尚生存,若因故一時無法探悉其行止,不能稱之為生死不明。三年之期間,是自離別時或或發出最後音信時或他生存配偶知悉失蹤人生存最後之日起算。10、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  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之徒刑,包過死刑、無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是指判決書上寫明實際執行的刑罰數量,不問犯罪的種類,即可請求裁判離婚。不名譽之罪是指社會上一般人觀念上認為該犯罪行為是不名譽的罪而言,例如強暴、竊盜、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均為不名譽罪。11、其他重大事由  我國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四、提起離婚訴訟時的心理準備  針對上項之法律條文作深入了解之後,看看對方的行為與哪幾項符合,即開始進行蒐證的工作。證據可分二種:人證和物證。如果期盼能打勝官司,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對方是有過失的。  判決婚並不是一告了之後,法院就當然判決二人離婚。利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是一個非常不得已之手段,並且耗盡人力、心力、時間和金錢,法有辦法得知一場官司打下來竟要花多少時間?花多少錢?同時在訴訟中,雙方相互的攻訐對方、你來我往的情境裡,揭發了多少醜事,道出了多少心酸,甚或一些莫須有之罪也一一公開了,這是一個多麼不堪的場面,這樣的漫漫長路事艱辛的,必須先有一番認知,也要有心理準備,做好心理建設的。六、實務上的提醒-打官司談何容易(一)、實務上舉證之困難   經由訴訟的裁判離婚。在現行民法的第一0五二條中規定了十個可以裁判離婚的事由,再加上若另有「重大事由」,看起來總共有十一項可以作為離婚的訴求,但是在實務中婦女朋友鮮少可以適用其中一項,最主要是因為舉證十分困難(二)、法官的價值觀有待改變 在法庭上,當婦女積極爭取子女監護權時,家事法庭的法官相信夫的輕易之言:一個真正愛小孩的媽媽是不會離婚的。像這樣的觀念仍然充斥在社會上,對於這些掌有權力的執法人,實在有必要改變他們的想法。

2006-09-29 08:03:57 · answer #2 · answered by 法律保護知道的人 7 · 0 0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3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4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如確定要走上裁判離婚一途,建議還是向律師諮詢,研判以何理由為主張對你較有利。

2006-09-29 07:56:2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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