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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故意』?試說明故意之種類,並舉例說明『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之過失』之區別。

二、何謂『間接正犯』?試舉例基本型態,並說明其與教唆犯之區別。

三、甲欲早日獲得其父乙龐大產業,乃花錢顧請殺手丙,欲槍殺其父。
  不料丙計劃於行動當日,誤將乙得力助手丁誤以為乙而射殺之。
  丁被當場擊斃。(試探討當事人之可罰性)

2006-07-20 18:53:18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Light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3 個解答

「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間接故意)
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刑法14條)
(1)無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刑法第14條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有認識過失(懈怠過失):刑法第14條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間接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區別@
一、前者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之間,無犯意之聯絡;後者共同行為人相互間須有犯意之聯絡。
二、前者利用人與被利用人並非就犯罪行為分擔或共進;後者則共同行為人應就犯罪行為分擔或共進。
三、前者僅利用者就行為負責;後者則共同行為人皆須就犯罪行為負責。
四、前者非共犯,後者為共犯。即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成立犯罪,共同正犯則皆為正犯。
五、前者於我國刑法並未予以明文承認,僅為解釋上之犯罪;後者為實定法上之犯罪。
『實例研究』
某甲意圖毒斃異地之某乙,將足以致命之毒藥混入食品中,交郵寄與某乙食用,郵寄中途毒物遺失,乙未能收受,問某甲所犯何罪?
一、某甲利用郵寄,混入毒藥之食品行為,依通說認係屬間接正犯。
二、本題重點在於間接正犯之著手時點如何判斷?學理上就此項有不同說法:
1、以利用行為開始之際為間接正犯之著手時點。
2、以被利用人開始為構成要件行為時為基準點。
三、目前通說係採前者,惟如此判斷結果,於某些案例中不無過早判斷之嫌,故近年來有主張折衷說者,認不得一概而論,應視具體個案決之。換一種說法,倘於利用行為迄於被利用行為間可得解為純粹因果關係之演變歷程,則應依利用人之行為為準。例如本題應以毒物付郵行為完成,為殺人行為之著手,故某甲應為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罪。
間接正犯與直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同屬於「正犯」,按照通說見解(支配理論)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居於支配之地位,而與狹義共犯(即教唆犯和幫助犯)不同。其中間接正犯的問題頗為複雜,茲說明如下:在間接正犯的案例當中,通常有兩個重要的角色,一為前台者,或稱之為工具,一為後台者,即此處所謂之間接正犯,簡單說間接正犯就是借刀殺人的行為人,他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並沒有親力親為,而是利用一個前台者去替他完成任務,這個前台者的行為「原則上」是不構成犯罪的。至於前台者亦構成犯罪的情形,在學說上則迭有爭議,有認為後台者仍屬間接正犯者,亦有認為係屬正犯後正犯者。
在學說上,另有「正犯後之正犯」的概念。即係指被利用之他人,具有故意犯罪之所有要素,而成立正犯。而在後利用他人之行為人,即屬於正犯後之正犯。
所以(正犯後之正犯)性質上也是間接正犯!!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之區別
教唆犯與間接正犯,固同為假手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並不親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其性質迥異,其不同之點如下:
一、教唆犯之被教唆人,須為有刑事責任能力人。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不以有刑事責任能力人為限。
二、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有自由之意志。間接正犯之被利用人有時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如受脅迫喪失自由意志而聽從實施犯罪行為是)。
三、教唆犯之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有犯罪之意思。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施犯罪行為。
四、教唆犯必係教唆自然人實施犯罪行為,間接正犯有時係利用動物實施犯罪行為(如嗾使猛犬嚙人)。
五、教唆犯之處罰,刑法有明文規定。間接正犯僅為學理上及實務上之名詞,其責任與正犯同。
『實例研究』
甲以重金誘令乙丙丁共同前往戊宅殺戊,乙在門外把風,丙丁入內,誤認為戊弟己以為戊,己妻庚狂呼救人,丙丁復將庚殺死,丙又順取戊家財物數件,分頭逃逸,經警破獲,移送法院偵辦,本案甲乙丙丁四人之刑責各如何?試分別說明之。
一、甲以重金誘令乙丙丁殺戊,則甲為教唆犯無疑,其所教唆者為殺人罪,應負教唆殺人罪責。至丙丁復將庚殺死,丙又順取戊家財物,已超越教唆的範圍,自不能就此部分科以刑責。(三十上五七九)
二、乙受甲之教唆,與丙丁共同前往戊宅殺戊,其雖僅係於門外把風,亦已分擔犯罪行為,是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今乙雖在門外把風,但因丙丁之犯罪已達既遂,自應共同負殺人既遂罪責。
三、丙丁受甲之教唆,入戊宅欲殺戊,結果誤認其弟己以為戊,雖是客體錯誤(目的錯誤),但並不阻卻故意,仍應負殺人既遂罪責。旋因己之妻庚呼救,丙丁又臨時起意將庚殺死,並應共同負殺庚之罪責,故丙丁二人應以二殺人罪併合論科。此外,丙又順手竊取財物,且又隨身攜有兇器,復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應併合處罰。

2006-07-20 19:13:3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5 · 0 0

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的意思,二者似乎相反了

2008-03-14 21:33:1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5 · 0 0

太厲害ㄌ...我ㄝ正需要這些資料

2006-07-21 00:39:31 · answer #3 · answered by chi-lo 1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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