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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於去年所購買!剛剛查嚕一下,有一些類似的狀況,也有人提供嚕解決低辦法,像是
一、請求屋主技安修補漏水之瑕疵(民法第227條)
二、請求減少房屋的總價金(民法第359條)
三、請求因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227條)
四、若此漏水之瑕疵情況嚴重已達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程度時,可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
不過,剛剛把我當初購屋的合約拿出來又看嚕一次,有一條有寫到保固期限集範圍,上面寫到,1,本契約房地及公用設施係依現狀出賣及點交,無論為主要構造部份,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等,或固定設備部份,門窗,地磚,水電等,甲方均不付任何保固責任,甲方並將對營造生之相關責任請求權讓與乙方
2,若因乙方使用不當或不可抗力等非可規則於甲方或建商之毀損者,甲方與建商不付前項保固責任

請問如果有這一條例的話,我該怎麼做呢??謝謝

2006-07-20 09:49:30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小阿吉仔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3 個解答

1.窗框漏水一是窗框接縫處漏水、二是外牆有細縫水滲進來之後由窗框處出,應該不是很嚴重吧

2.去年買的話已經過了屋主要負擔的瑕疵擔保責任半年囉,除非是今年一月才交屋的,交屋日起半年內是屋主要負擔,你也才有求償的權利

3.如果在半年內就要趕快連絡屋主,跟仲介買的話聯絡仲介,為求自保最好是發存證信函,才能作為你有通知當事人的証明

4.合約內容大部分都會寫這一條,不過這和瑕疵擔保不衝突,只要是時效內屋主就是要修,除非你換過窗戶或是滲水的原因是你造成的或者地震造成,那屋主就免責了

5.窗框漏水通常都不太嚴重吧,就算是找修漏公司應該也是幾千元可以解決的事,再不然就去B&Q買防水材料DIY囉~


提供您參考

祝圓滿解決

2006-07-22 15:11:03 · answer #1 · answered by 虎爺 7 · 0 0

我的家有50年的歷史,外牆漏水很嚴重,今年因為朋友的介紹認識一對師兄姐(吃素的),他們作防水工程,經過鑑定與溝通之後,決定讓他們來做。當然非常滿意~。重點是:溝通過程,因為我的西曬牆漏水壁癌等等問題,師兄用專業的立場建議我如何進行工程,並且提出防水工程之外會出現的一些經費,如搭鷹架、原本的結構要加上水泥塗補、早先已經做好的排水溝改善...我從來沒想過的事,工程施工後(這個月中)我仔細一算師公費,我發現光是搭鷹架還有改善更新排水水溝等等的費用都比防水工程費還要高。結論這樣的施工品質與細心的為我著想建議真的是找錯家就虧大了!你連結已下自己去聯絡查問:http://yilan-hualien-taitung.kijiji.com.tw/c-Services-skilled-trade--W0QQAdIdZ5472095

2006-07-28 17:21:1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Rich Life 5 · 0 0

還是老話一句為避免漏水的爭議,和責任歸屬的認定問題,釐清漏水可交由專業人士來擔任鑑定工作,例如:建築師工會、土木技師工會或結構技師工會…等。
釐清責任歸咎!

在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但不能在用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因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一罪兩罰。
當然若此漏水之瑕疵情況嚴重已達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程度時,可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但若只是漏水並不會危害到妳居住安全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您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再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再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上述3項條文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及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
請求行使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權力,其期限是在交屋後的5年或在事件發生知悉後的6個月內。照您所說您還是可以請求賠償時效未滅。

至於購屋的合約內的條款只要您沒有使用不當所造成損壞。
可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可向當地消保官提出業者定型化契約觸法尋求協助!

祝您圓滿處理,安居樂業!
有任何問題可以寫信給我
E-mail:kenboy30@yahoo.com.tw

2006-07-23 22:32:27 · answer #3 · answered by 清風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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