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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何謂比例原則的定義,可用在那方面.我朋友急需了解這方面的事情.有遇到法律的問題.

2006-07-20 11:05:51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 2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一、比例原則的法律思維  蓋從憲法與行政法(公法學)的觀點來看,「比例原則」係要求立法、行政及司法之行為,在其手段與所欲實現之目的間,皆應有合理、適當及公允之比例關係,且不得不成比例,也就
是「禁止過當」。  當代的公法學已強調本原則是防止國家權力濫用之「法治國家原則」之一。德國學者Fleiner之名言曰:「警察不能以大砲打麻雀。」,以及中文古諺,如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而莊子曰:「以隋侯之珠,彈千仞之雀,世必笑之。」,其理亦同於「比
例原則」之描述與最佳註腳。  我國目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實務上,該條被視為「比例原則」的
具體法文,強調任何執法行為,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若放回所有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為觀之,比例原則之內涵有三: 
 (一)目的正當性原則或適當性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之目的,始得謂之正當,而具有適當性。申言之,以法律為手段而限制人民權利,可達到維護
公益之目的時,其立法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之采擇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
小侵害原則。其意指所採取之任何手段能達成目的,且無其他具有相同效力而不限制基本權之更佳手段時,始可謂其侵害最小,而具有必要性;申言
之,於適當性原則獲得肯定後,在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有各項手段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手段始具有必要性,自亦可稱為必要性原則。 
 (三)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手段之限製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係始可。
申言之,其立法或行政手段固可達成立法或行政目的,惟其法益權衡結果,仍不可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造成人民權利過量之損失,如以行政手段為例,即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二、比例原則的政策思維  以上其實就是公法學(憲法、行政法)的思維,若我們改從法律政策學(含法律經濟、公共政策的法律觀點)的角度來看待,可以發現:  (一)所謂目的正當性原則或適當性原則,係指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手段須為合法之手段,也就是說任何立法、行政甚或司法手段之采用,須注意到:  1.法律理性,亦即手段之選案不得踰越現行法令或慣例即法理之範圍。  2.技術理性,亦即手段之選案必須對目的之達成具備「效能性」的作用;用白話文來說,就是指必須注意到技術的「可行性」以及該可行性的「效能」。 
 3.社會理性,係指上開經「法律理性」及「技術理性」的手段選案,無論為何種選案,必須具備「理性」的特質,且為維持或促進社會價值的制度,
並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換言之,任何手段選案必須是法律社會內的「制度化方案」也必須具備「實質理性」,才叫做真正的「適當性原則」。  (二)所謂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則必須用「亞羅不可能定律」與「柏雷托最適模型」求取: 
 1.所謂「亞羅不可能定律」,是諾貝爾得獎主亞羅(是一名公共選擇理論學者)的倡議觀點,他認為沒有任何的政策選案,是可以面面俱到的、是皆大滿意的,也就是說天
底下的所有政策選案「不可能」有辦法讓所有的使用者、受益人或不利益人都感到滿意。依此觀之,其實天底下,根本『沒有』所謂侵害人民權益最小的手段這回
事!換言之,立法者、執法者所稱侵害人民權益最小的手段,只是他們眼中(主觀)的最小侵害手段而已。  2.有鑑於「亞羅不可能定律 」的可能弊病,我們須再從「柏雷托最適模型」予以修正及補充,另一名公共選擇理論學者柏雷托認為任何對公共利益有利的選案,同時也都會對少數人或特定人造成不利,就這一點而言,他同意亞
羅的看法;可是,他卻認為儘管我們找不到真正的最小侵害之手段,也應該試著去找。關鍵就在於「如何求取」?他說,就是那種對多數人利益之損害還可以忍受,
而對少數人或特定人不致於產生更大損害的手段,就可以叫做「最小侵害之手段」,也就是說它是「最適模型」(最佳狀態)下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若再用其他
公共選擇理論學者的觀點來說,法律上所講的「最小侵害之手段」,其實很有可能是「次佳選擇手段」的表現,而非必然是「最佳選擇手段」的展現。  (三)至於,所謂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的「狹義比例性原則」,其實須從「成本利益分析」暨「成本效益分析」以觀。詳言之: 
 1.「成本利益分析」,即對手段之投入成本與目的達成之利益,須用相同的「貨幣基準」予以衡量;如果,成本的「價格」已大於
利益的「價格」,那這種立法手段、執法手段,即使宣稱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適模型」的手段了,也就還未符合比例原則的「最後一階」之檢驗,即:不
能顯失均衡!  2.「成本效益分析」,即使吻合「成本利益分析」之檢驗,我們恐怕還要再做:「成本效益分析」,即對手段之投入成本與目的達成之效益,不再僅用相同的「貨幣基準」予以衡量,而係再用投入成本的「價格」去衡量目的達成之效益的「價值」(如:潛在影響、外部成
本等各種考量,惟限於本短文的篇幅與寫作時間,擬不予詳贅)。亦即,任何立法手段、執法手段,即使宣稱它是最小侵害的手段或「柏雷托最適模型」的手段了,
而所謂「不能顯失均衡」,還必須是成本「價格」與效益「價值」之間的適當均衡。

2006-07-20 11:14:0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amanda 5 · 1 0

參考下面的網址看看

http://phi008780508.pixnet.net/blog

2014-05-16 22:51:24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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