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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和「實質意義的行政機關」與「非真正的(擬制)行政機關」 三者的概念並舉例說明...謝謝

2006-06-27 09:52:25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Anonymous in 教育與參考 考試

2 個解答

形式意義之行政:
a.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實則,在我國的五權憲政體制中,則只有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及地方行政機關)之行為,是行政行為。
b.缺點:
1.行政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亦有實質行政可能。
例如立法院長的警察權、法院處理審判以外之事務(如公證業務及律師登錄等)以及監察院執行財產申報法之罰鍰,則仍屬實質的行政權。
2.甚至非國家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亦可執行公行政,例如「受託行使公權力」。




實質意義之行政:
a.積極說:受法律拘束,積極實現國家整體目的的活。
1.內容:
長期以來,學術界一直努力嘗試建立正面之定義。惟學者作正面定義時,雖皆提出重要之觀點,但各人掌握之重點不同,不能建立完備之定義。
德國學者Wolff / Bachof試圖作成一精確之定義,認為:「實質意義之公行政,乃公共團體,對該團體及其成員之事務,經由所任用之工作人員,所為之多樣、有條件或目的已定,因而係由他人決定,僅得部分規畫及自行決定如何實施及形成之執行行為。」此一定義固然精細,但顯然失於繁瑣晦澀,法理上亦有不甚妥切之處。
2.批評:囿於行政的多樣性與複雜性,積極說不免過於簡明,僅能掌握到行政的一端。


b.消極說:法律之下,除司法與監察外,實現國家目的的作用。
1.內容:
I.所謂消極說者,係指對行政的概念未做正面的闡述,而是消極地將國家權力作用中非屬行政的部分予以去除,故又稱「扣除說」。
在德國學者中,此說早期為Otto Mayer及Walter Jellinek所主張,其基於權力分立的觀點,認為行政乃除了立法及司法以外,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的行為。
II.我國學者多認為,從國民政府成立以來,國家基本法均採五權分立體制,在立法、行政及司法之外尚有考試與監察兩權,一項習見之行政定義便由此得出:
行政係立於法律(即立法權之作用)之外-除司法及監察以外之國家作用。而考試在此定義下則包含於行政之內。
III.然而國家行為除了立法、司法及監察行為外,並非全然屬於行政行為之概念。
學者認為元首權行為及統治行為即不屬之。

i.元首權:
泛指總統居於國家元首地位,所行使之權力行為。
其中有一部份行為,例如
召開國民大會(憲法第30條2項);
法令公布權(憲法第37條);
統帥三軍權(憲法第36條):
外交及和戰之權(憲法第38條);
宣告戒嚴(憲法第39條);
給予特赦(憲法第40條,赦免法第6條);
院際的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44條):
行政院覆議案之核可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政務官之提名及任命權(憲法第55條、56條、79條及84條)等等,皆非行政行為。
ii.統治行為:關於國家存立或其統治等高度政治性行為。
超出法秩序,以民意為監督,不受司法審查。
釋字三二八號領域界定、釋字四一九號行政院長總辭。
係指政府中屬於實際政策決定之過程及政黨政治的運作,例如
行政院院會的召開(憲法第58條)、
行政院對立法院的施政報告及答詢(憲法第57條):
行政院對監察院職權之配合(憲法第95條、96條):
外交關係的推行,例如對外國的政權承認以及戰爭、媾和之遂行(憲法第58條)等等,皆非在發生爭議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的行政行為。
故著眼於法院的無審查權,此種行為亦可稱為「無法院審查之統治行為」或「無法院審查之高權行為」。
小結:上述二種國家行為,都是基於憲法之規定,且屬於實質政治權力之運作,而且全屬於憲法問題,在有爭議發生時,可尋求之途徑並非行政救濟途徑(如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是政治途徑或透過大法官會議之憲法解釋。因此大部分總統權及純粹的統治行為應排除於行政行為之外。
2.缺點:
I.消極說建立在行政、立法及司法的概念區別上,故須先就立法及司法加以定義。
II.立法與司法以外的國家行為是否均屬「行政」,非無疑問,特別是具有政策性的「統治行為」(政府行為)是否屬於行政概念的範疇,即有爭議。
III.消極說未對行政的概念作正面定義,使人無法確知行政的內涵。



c.機關態樣說:
1.就結構論:
行政係民意代表機關、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以外之國家結構或組織的總稱。
此種意義之行政不僅適用於國家行政,亦適用於地方(或自治)行政,因為我國與其他國家不同,其他國家行政與立法在結構上之分離,通常僅限於國家之層次。我國則不然,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權限之規定,立法與執行分離延伸至縣(市)之階層,地方制度法則將此種結構推行至鄉鎮及縣轄市。
2.就實質而言:
(1)國民大會-行使政權,自非行政範圍。
(2)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亦不屬行政權。
(3)司法機關-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4)監察院-準司法機關。
(5)考試院-廣義之人事行政。

2006-06-30 07:16:10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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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8 18:53:5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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