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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何?
A.行政懲戒 B.司法懲戒

Q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何?
A.行政懲戒 B.司法懲戒

請解釋為什麼??小妹感激不盡

2006-06-05 12:11:53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snowman 2 in 教育與參考 考試

2 個解答

Q1.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何?A.行政懲戒 :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 撤職。
二 休職。
三 降級。
四 減俸。
五 記過。
六 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Q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何?B.司法懲戒: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性英文網站依公務員懲戒法與本會組織法之要旨及其特點,綜合言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性可概述如次:一、憲法為本:我國現行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職掌之一,從而有本會之設置,以與司法院所屬之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並行,鼎足而三,同屬最高終審之司法機關。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指明懲戒機關應採法院體制,其本意亦在尊重憲法規定,而使司法院所屬機關採同一體制。行憲以前,各級懲戒委員會亦屬司法系統,同有五權分立之精神貫注其間。二、統一體制:昔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分為中央與地方兩級,復另有政務官懲戒委員會之設,行憲前後漸次予以裁併。依大法官釋字第262號解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本會審議。故懲戒職權統一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無分中央與地方、政務官及事務官,概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管其懲戒事宜。體制統一、事權集中,為其特色。懲戒案件之審議,固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惟其調查得委託行政或司法機關為之,以求慎重。三、司法特性:現行公務員懲戒機關,隸屬於司法院,為一純粹之司法機關,雖採委員會制而非法院制,仍充分保持其司法之特性。在收案方面,非經有權責之機關移送,不得主動審案。關於案件之審議,與法院評議同,議決書之制作與裁判書同,有關迴避、調查、送達等事項,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員之任用資格偏重司法官之經歷,且經解釋為憲法上之法官(見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有憲法第80條、第81條關於法官各規定之適用,凡此均所以表現其為司法性格。四、與監察關係: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與監察關係較為密切。懲戒案件之來源,彈劾係其中之一,彈劾案之提出,由監察院移送懲戒機關即本會審議。懲戒機關處於被動地位,採不告不理原則,無案彈劾,亦即無案為懲戒之審議。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縱係該管主管長官所發現,其在簡任以上之人員,仍應由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而後決定應否成立彈劾案,再行移送懲戒。五、與行政關係:行政機關所屬各級公務員之人數最多,如有違失行為應負懲戒責任者,須由各院、部、會及省(市)政府移送辦理。其經議決予以懲戒者,各該懲戒處分均應由該管主管長官負責執行。

2006-06-05 12:39:1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瑞穗牧場中披了牛皮的馬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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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7 00:13:0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Anonymous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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