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執行有異議聲明異議後法院裁定駁回,我們再抗告高等法院,亦被裁定駁回,納執行檢察官會不會收到抗告駁回裁定書並閱覽其內容?
2006-06-03 10:44:20 · 5 個解答 · 發問者 丫頭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不知你問題的主要目的為何,但僅就你字面上來回答:執行檢察官會收到抗告駁回裁定書。是否閱覽其內容則不一定,畢竟在地檢署中,執行檢察官人數較少,多則三、四人,少則一人,而案件數千萬計,他僅能就重要者來看,其餘部分則交由其所屬各股所配置之書記官先行處理,再呈核該管執行檢察官,所以是否「閱覽其內容」,則須視該內容之重要程度而定。
2006-06-08 08:25:32 補充:
看到有人建議向調查局檢舉,個人認為本案可能還不到那個程度。再者,對於司法的行為,皆有可救濟的管道,如逕以他法為之,如向調查局檢舉,這個案子還是會回到檢察官的手裡,蓋檢察官始是偵查主體,決定了案件最後應走的方向,最後很可能又回到原點。
2006-06-04 18:47:12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4 · 0⤊ 0⤋
kevin ( 初學者 4 級 )已經將抗告相關法條述明.本人指導您另一途徑.這ㄝ是日前本人協助友人ㄉ案子完成ㄉ方式.[當被告或原告對判決不服.所採用ㄉ方式].就是檢整相關有關案內之各向法院提告.辯問.裁決之資料.以書函方式.郵寄法務部調查局.將由調查局派專責單位.就提案之人.所提案ㄉ舉內容.進行調查.釐清是否當案之檢察官或法官.有偏袒之舉.進而還予公道.本人友人ㄉ案子.大約是.土地遭拍賣.法拍已經經過三拍.然當檢整相關郵寄法務部之後.該法拍之承辦法官.竟再發文通知.土地經三拍不成功.藉由上述簡單ㄉ案例.若您對法庭判決不滿意.逕向法務部調查局之方式.或然可用.末祝 順心
2006-06-07 16:35:12 · answer #2 · answered by ? 7 · 0⤊ 0⤋
認為檢察官應會收到其裁定書。
按刑訴419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的規定。並依刑訴352可推知,書記官會將抗告人的抗告狀送達檢察官,令其知悉被告提出抗告,既然如此,對於裁定的結果亦應使檢察官知道才是。
並本於檢察官發現實體真實、公平正義的理念,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皆應一律注意,因此使檢察官知悉,始可恪遵其客觀注意義務。
惟以上的說法,僅是個人意見,真正的情況仍應探究實務確實的做法,盼其結果能如您所願。
2006-06-03 20:51:1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紘葦 1 · 0⤊ 0⤋
名 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 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第 412 條 抗告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 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2006-06-03 11:31:32 · answer #4 · answered by ? 4 · 0⤊ 0⤋
會吧!
法院之裁定本來就要通知兩造
當然也包括執行檢察官囉!
2006-06-03 10:49:37 · answer #5 · answered by Fumi 2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