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的法律.有沒有一條是確認是貪污的錢,全部納入公款?
趙建銘污了這麼多錢.如果只是被判刑個幾年,然後假釋提早出獄......
甚至阿扁保他沒事.....
那想起來.好像還蠻划算的阿
我們一般的老百姓...辛苦一輩子...賺的錢,都在努力的繳稅...
哪像我們的總統.......執政個6年.....就可以退休了....
幾百億元的錢,夠它們一口子人,不工作每天遊玩....好幾輩子了吧!!
2006-06-01 05:52:36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iopher2001 2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根據我這個姓名學大師精闢的研究
趙建銘的""銘""是由 金 和 名 所組成的
陳幸妤的""妤""是由 女 和 予 所組成的
所以趙建銘的"名""利"都是陳幸妤這個"女"給"予"他的
現在趙建銘因為貪污.......被抓去羈押禁見 可說是罪有應得
趙建銘到底觸犯什麼法律?主要是涉及証交法,貪污治罪條例
要被關幾年呢?
我一一分析給你聽
遭收押禁見的總統女婿趙建銘,台北地院准押的理由是串証及湮滅証據疑慮,並已是觸犯法定刑為5年以上徒刑的貪污收賄的重罪,法界人士指出,全案勾串共犯或証人的問題,檢方會再次重提羈押,以防止串証及証據湮滅的問題
而總統女婿趙建銘涉及台大醫院藥商不法關說一案,若定讞的話,不僅會被取消台大醫師資格,更可能會被吊銷醫師執照與開業執照
本案發展迄今,外界一直存在對証交法處罰的誤解,由于証交法去年底修正後,有關內線交易的刑責,提高到3年以上10年以上徒刑,然因趙建銘涉嫌內線舞弊的「行為時」是在修法以前,故仍優先適用舊法。
法界人士表示,修正前的証交法內線舞弊刑責,刑度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是外界熟知的新法罰則,換言之,在刑度相對較輕之下,檢方羈押趙建銘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勾串共犯、証人及証據湮滅的虞慮,未來,只要全案不再出現新的共犯或未查証的証人,全案串証等羈押理由將消失,要押滿檢方偵辦期間的最長4個月,恐怕有問題。
法界人士表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羈押以2個月為限,得聲請法院延長羈押一次,共4個月,由于趙建銘觸犯的証交法刑度並非5年以上徒刑的重罪下,趙建銘律師群的辯護主軸,勢將以「救趙」為前提,被告向高院提出的羈押抗告,馬上面臨考驗,抗告裁定結果為何,外界關注。
趙建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刑期如下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犯罪主體)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第四條(貪污罪(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條(貪污罪(二))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貪污罪(三))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司法人員之加重)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條(自首自白之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九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罪之自首)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行賄罪)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二條(輕微案件之處罰)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第十三條(長官之包庇罪)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四條(會審人員不為舉發罪)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006-06-05 03:45:04 · answer #1 · answered by Derek 6 · 0⤊ 0⤋
橘子大飲用的法條是今年7/1施行的新法,行為時法並無追徵這個從刑哦。要追徵必須要所犯法條有明定才能追徵,例如貪污治罪條例。
2006-06-01 12:54:4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Charles Ko 7 · 0⤊ 0⤋
事實上, 就媒體所爆的資料: 趙建銘似乎還沒真正犯重大『貪污罪』。因為台開案也好,什麼臍帶血代言的所得也好, 這些錢充其量一個是炒內線, 不算貪污;而另一個只能算漏報所得逃稅, 並不能算什麼大犯罪。其他什麼一堆關說案, 趙又不是立委,更非那些相關機關的公務員及決策者, 你說他收錢關說,其實按現在的法律根本也不能判他什麼大罪(給錢是人家心甘情願, 了不起你用『詐欺』罪起訴,但是偏偏人家又不能認定這是『詐欺』)而比較有可能的是他在當台大醫生, 涉嫌替藥商關說這件事。因為醫生有權用藥指定,而趙如果依職務有能力介入用藥的選擇而收受藥商的賄賂,這個就符合貪污的治罪。但是新聞爆了一大堆趙的貪財事件, 似乎都還稱不算是什麼真正的大犯罪, 只是趙的要求實在是獅子大開口,太貪心了。所以真正可能會被沒收的錢,頂多是那些藥商的賄賂金,而那些什麼別人的前金後謝,坦白說, 你根本也無法可管。(頂多只是還給原來付錢的那些傢伙而已,但是這些錢政府並沒有權利扣留這些錢)反而是政府如果敢去充公,這才是違反人權和違法的事。
2006-06-01 10:23:43 補充:
基本上要認定趙的關說是『犯法』是很有問題的。況且, 趙本身是『無權』人士。又如何能藉他的『關說』產生『貪污』,事實上他這條根本不構成『貪污』。他充其量只是『介紹人』,但是並不是『主要行事者』
2006-06-01 06:18:59 · answer #3 · answered by Locomotion 7 · 0⤊ 0⤋
刑法: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第 38 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9 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第 40 條 (沒收之宣告)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2006-06-01 11:13:59 補充:
我引用的法條是正確,不過我也非常贊同 很累的科學家兼社會學家他的觀點
2006-06-01 21:24:35 補充:
謝謝Charles的指導
2006-06-01 06:16:08 · answer #4 · answered by 國榮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