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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15歲,拾得MP3一部,交警局招領,六月無人認,警歲交付於甲。甲得其父同意,將MP3出賣予20歲之某乙,並交付之。然乙遲未於約定期日付款,甲即催告之,惟乙置之不理。甲旋即請求以返還此MP3。試問:
(一) 甲能否取得此MP3之所有權?
(二) 甲之催告有效否?
(三) 甲得否解除契約?

2006-05-15 21:53:55 · 2 個解答 · 發問者 苦命克 1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2 個解答

所謂「債權行為」是指「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簡言之,就是一個讓原本沒有任何關係的上述甲、乙二人,彼此間產生「乙欠甲錢、甲欠乙物」之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因此「債權行為」只是造成「負有義務」的行為,故又稱為「負擔行為」。要強調的是,債權行為的結果,只是產生權利(甲可以向乙要錢)與義務(乙必須給甲錢)的「關係」而已,乙的錢還是乙的,不因債權行為的作成,而使得乙的錢就變甲的。
至於物權行為亦稱為「處分行為」,則是「以發生物權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例如前述:使得MP3的所有權從〔無人認領的招領物〕變成〔某甲〕所有「交付行為」,就是物權行為。
而某甲將MP3賣給某乙,屬債權行為若完成後,為了履行義務,接著就必須完成一個物權行為,才能使因債權行為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達到雙方當事人當初所以進行一個債權行為的目的。

所以,本問題,
(一) 甲能否取得此MP3之所有權?
警局經法令公告無人認領,有權銷毀或上文所述:交付某甲,某甲自然取得物權〔物之所有權〕表示的合致、並完成交付或登記,無庸至疑!

(二) 甲之催告有效否?

第二百二十九條 (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III.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二百五十四條 (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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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來說...
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一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這是第一次催告..
再來...須先為催告,使負遲延責任,再行催告解除契約...這是第二次及第三次催告...
比較經濟的作法...第一次催告的時候就先聲明:如期限屆至仍不履行契約...即負遲延責任...這在民法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也是被允許的...
這樣就可以省去第二次催告...故債務人如期限屆至仍不履行契約...債權人即可催告解除契約...
但,催告是否有效?仍宜以書面為之,較具佐證依據!當然,若金額小〔如上述MP3案例〕,最少亦須有證人能作證為宜!

(三) 甲得否解除契約?
 當然得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的一方應給其相對人一個考慮的機會〔即:一定的催告期間〕,不應以任何契約內容加以排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跟甲買一個MP3,其中MP3的買賣契約是一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如果都有意思表示的合致並完成交付或登記,就有一個MP3的物權行為。

2006-05-15 22:47:47 · answer #1 · answered by oulishi(楊冠緯) 7 · 0 0

關於你的問題我覺的

我覺得是(一)可以,因為那已經是屬於你的了,所以當然有所有權
(二)有,因為那已經算是你的東西,耳且買賣本來就是要賺錢的,所以你的催告當然有效
(三)可以是,因為沒有到達一定的買行為的話,可解除契約

2006-05-15 22:06:26 · answer #2 · answered by 阿柯 2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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