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有一班高三男生 下課時欲欺負班上的老實同學甲
將原子筆以快乾膠黏在椅子上 尖端朝上
甲同學回到座位後 未看清座椅即行坐下
導致肛門恰巧被原子筆刺過
並刺破直腸 引起大量出血
問題A: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挽回生命 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問題B: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 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2006-05-12 08:18:04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2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前面兩位可能是被題意騙了
這題重點是在"肛門恰巧被原子筆刺過"
我們可以看刑法總則篇對於"性交"的定義
刑法第10條
(前略)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題目中的行為 符合刑法對性交的定義 而且也符合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
所以性交犯罪的構成要件是該當
看到這裡 應該有一堆人下巴掉下來了
其次論罪:
問題A: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挽回生命 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答案A:以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但是別忘了"一群同學" 這就犯了
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然後此題是問到重傷
所以是適用第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是A的答案
至於問題B: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 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一樣是依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
但是因為結果是被害人死亡 所以是
第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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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舊刑法的定義也差不多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而在88年刑法翻修前
性交是定義在性侵害 必需要能滿足性慾為客觀要件才會依妨害性自主罪論罪
2006-05-13 04:34:32 補充:
刑法第十條並不論是否有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
也不論是否有強制性交之故意
只論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
但是如果是88年翻修前
的確是成立重傷害或傷害致死
因為當時性侵害成立的要件是"滿足性慾"
2006-05-13 04:37:16 補充:
還有 此案現在正在二審
檢察官公訴罪名就是以226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起訴
不信可以去問問林山田教授或是蘇毓秀教授
2006-05-13 10:22:37 補充:
注意喔!
我都說了 現在案件正在二審
新刑法修下來 根本已經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也因此學術界對這案件爭議非常大
因為目前刑法性交定義不知是哪位天才立委提的
[非基於正當目的]是今年7月1日才開始生效
現在的更爆笑
[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好啦!修法只加上[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這不是脫褲子放屁?
2006-05-12 15:44:46 · answer #1 · answered by 海盜 7 · 0⤊ 0⤋
簡單回答你的問題如下:
問題A: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挽回生命,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問題B:如果甲同學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請問甲同學的同學犯了什麼罪?
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
2006-05-13 03:07:14 補充:
強制性交罪?
本題依題意看來,行為人之行為恐怕是傷害故意,而非強制性交之故意,故行為人應對強制性交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沒有認識,不會成立強制性交罪。
2006-05-13 03:27:00 補充:
海盜兄,別不懂裝懂。
2006-05-13 05:05:44 補充:
唉!檢察官起訴法條被法院變更的不知道有多少!
另外,刑法第十條是性交的定義,原子筆差入肛門固然符合性交的定義,我說的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刑法第二二一條強制性交罪的故意。如果行為符合刑法第十條性交的定義就說行為人有強制性交的故意,那你所受的法律訓練到哪去了?
所謂故意是指行為人對刑法分則法條所描述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都要有認識而言(知與欲)。
2006-05-12 13:11:45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刀狂劍痴 4 · 0⤊ 0⤋
甲同學的同學是犯了重傷罪
至於是否有無挽回生命僅是會影響刑責的差別
1.第10條第4項第6款~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2.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所以依上述觀之
若甲同學送醫急救後挽回生命 :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甲同學送醫急救後不幸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6-05-12 12:32:15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