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被警察 臨檢 我配合臨檢 結果他要搜我身
我不是現行犯 我當場拒絕 受驗 我掉頭就走
警方以為我要跑掉就追了出來 對空嗚槍 我就舉手
警方認為我舉手時 已將違禁品 丟出 我停下後
就被當時二名警員 圍毆 後來警方叫了7.8名
一直找就是找不到東西 就要把我帶回所內 驗尿
我當時有權不接受 驗尿 可是後來我還是有驗尿 以示清白
驗完我人就可走了 等法院通知 如被驗到 (((我該如何??)))
我可以跟法官申請重驗嗎??
(((抓我時扁我又恐嚇我..說要叫黑.白 叮死我 ..因當時打我時我有說要告他)))可是驗尿筆錄上都沒有寫這些
這種情形下 我怎知是否有給我換掉包(尿液)
或者還有 什麼說法 可讓我重驗尿 ??????????????????
如有人 有 有利的說法 可否 請讓小弟參考!!!!!!
@@@十 萬 火 急@@@ ######急 如 星 火######
2006-05-07 06:48:34 · 4 個解答 · 發問者 浪兒 1 in 政治與政府 ➔ 法律與道德
朋友
抱歉~~ 我真的看不怎麼懂也~~ 怎麼辦???
你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是在等法院寄通知...是會讓我在重新驗嗎???
2006-05-07 07:22:58 · update #1
可以申請複驗~~在收到判決確認書三十日內要提出聲請若沒有則被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也可以提出聲請),不過這時你已經失去自由了另外若遭毆打~~請檢具驗傷單去告吧
2006-05-07 09:13:25 · answer #1 · answered by ? 7 · 0⤊ 0⤋
不可能重驗吧..那被臨檢到有吃藥的人都重驗就好了阿..如果你沒吃藥那幹麻害怕呢..說的你很著急~感覺就像你有吃藥害怕被驗到
2006-05-07 07:30:00 · answer #2 · answered by 等一下 1 · 0⤊ 0⤋
你真的有吃毒嗎?如果沒有怎麼驗還是沒有呀!還是你怕警察栽贓!應該沒有那麼惡劣的"人民保姆"吧!假使很不幸收到通知*可以申請重驗*總歸一句:只要沒碰毒就安啦!
2006-05-08 08:42:27 補充:
天呀!在我上一篇的那個人怎麼寫的那麼長*我看我沒希望了.
2006-05-07 07:04:24 · answer #3 · answered by susuanlin 1 · 0⤊ 0⤋
●就攜帶毒品方面相關法規
法規: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 (民國 87 年 11 月 04 日發布 )
第 2 條
對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不定期檢驗之實施,應於四小時前通知受檢人,受檢人應依規定之時間、
地點報到,接受採驗尿液。
受檢人有正當事由無法依限接受採驗尿液時,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另行
通知採驗尿液。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 (構) 設立工作小組
,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
法規: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
第 8 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
定期尿液採驗者,其採驗期間如下:
一、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前二個月內,每二週採驗一次。
二、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後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一個月採驗一次。
三、所餘月份,每二個月採驗一次。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
驗尿液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不滿一年六個月者,採驗尿液期間至保護管束期滿止;
保護管束期間超過一年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
仍得採驗尿液。
第 9 條
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驗,每六個月採驗
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法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修正)
第 25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
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
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濫用藥物:指非以醫療為目的,在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使用
本條例所稱之毒品者。
二、尿液檢體:指用於檢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甲) 為供作例行檢驗者,
尿液檢體 (乙) 為供作複驗者。
三、委驗機構:指委託檢驗機構檢驗尿液檢體之機構。
四、檢體監管紀錄表:指尿液檢體從採集至檢驗機構所經歷各項作業之紀
錄表。
五、批:指同時進行前處理及測試之檢體群。
六、初步檢驗:指採用免疫學或氣相層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
。
七、確認檢驗: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
之檢驗。
八、複驗:指已經確認檢驗檢體,為確定藥物或代謝物存在而再進行乙瓶
之確認檢驗。
九、品管尿液:指用於檢查尿液檢驗是否準確之尿液檢體,包括檢驗人員
自行製備品管檢體及品管人員製備盲品管檢體。
十、標準品:指用於製備品管尿液之物質或溶液。
十一、校正檢體:指作為定量比對使用之已知藥物濃度之尿液檢體。
十二、盲績效監測檢體:指委驗機構為執行盲績效監測所製備之檢體。
十三、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
十四、最低可定量濃度: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
第 26 條
每一批初步檢驗尿液檢體中,至少應含百分之十之品管尿液,且其中百分
之一 (至少一個) 之尿液檢體應為檢驗機構本身之盲品管尿液。
第 28 條
每一批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至少應含百分之十之品管尿液。
2006-05-07 11:04:35 補充:
●就警察傷害方面相關法規
法規: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2006-05-07 11:05:41 補充: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2006-05-07 11:06:14 補充:
第 116 條
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
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87-3 條
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6-05-07 11:07:07 補充: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2006-05-07 11:07:22 補充:
第 282 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成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2006-05-07 07:00:48 · answer #4 · answered by p3 5 ·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