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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其理由何在...

2006-04-14 14:44:37 · 3 個解答 · 發問者 ? 2 in 政治與政府 法律與道德

3 個解答

因為債權行為的性質就只是具有相對的效力
而不若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力
打個比方說 甲和乙簽訂一個買賣契約 甲約定將一輛汽車賣給已 而乙支付相當的價金與甲 則甲乙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 兩人皆受契約之約束 即甲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乙也有支付價金的義務
但若甲其實並沒有那輛車子的所有權(意即其對該車並無處分權)
債權行為生效了
但是要移轉車子所有權的時候 因他不具備所有權
而車子移轉所有權的行為則是物權行為
具有對世效力
所以他並沒有辦法移轉自己沒有的東西
而沒辦法履行義務 對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總而言之 債權行為的性質是只要意思表示成立即可生效了
並不去管說你是否可以實現你約定的債之內容
所以在訂立買賣契約的時候
也不一定要於訂立的時候即具有標的物的所有權
只要在履行契約之前 能夠取得所有權
然後履行契約即可了!

2006-04-14 21:53:09 · answer #1 · answered by Kieran 2 · 0 0

真的不是很懂
上述甲乙買賣契約例子
什麼債權行為
前題應該是乙已付款
甲無車交付履約
形同詐欺
之後才有債權行為吧

是不?

2008-01-24 22:30:13 · answer #2 · answered by 前進137之夢 2 · 0 0

若說到給你懂,鬍鬚也會打結。請參考王澤鑑天龍八部第二冊「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一系列文章。

2006-04-14 21:27:32 · answer #3 · answered by ? 6 · 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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